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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家兰,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进港路4号附14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5305243525。电话:1589293634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三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职务局长。
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再审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泸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和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特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泸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撒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3、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3】48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长通港三社拥有合法的住宅及商铺。201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以征地拆迁为由,制作了针对申请再审人及家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3】48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要求申请再审人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申请再审人不服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申请再审人认为复议机关没有依法审核案件事实,不服依法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未依法审理,不服依法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案件事实,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对于本案所存在的违法事实不予追究,对于被申请人所给与的极低的补偿标准不予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理由如下:
一、一审、二审法院违法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三间门面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房,有合法房产证手续,证上明确标明为营业用房,一直经营超市和餐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证书,而被申请人在计算标准时,并未按营业用房计算,并未赔偿和补偿其停产停业的损失,严重违背公平补偿原则,其单方做出的补偿标准严重违背物权法及中纪委和监察部指示精神、国土资源部新政策的相关规定,在赔偿中没有清误程序造成房屋面积漏量,不合理、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途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在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依法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无法辨认真实性,应视为没有证据,可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却将其效力均予以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
二、一审、二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存在的错误、违法问题。
1、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所依据的四川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川府土【2008】70号)系被申请人隐瞒实情、违法骗取所得。
本案诉争土地为基本农田,申请再审人提交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照片和文字说明,而被申请人却并未依法提供涉案土地不是基本农田的证据,也未提供经有权政府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普通耕地的证据。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该案的征地批复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被申请人隐瞒基本农田的事实,违法骗取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依法应当被撒销。
2、被申请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程序违法。
首先,被申请人并未俄法履行报批前必备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次,征地公告明显逾期;第三,被申请人在没有得到国务院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前就已经违法实施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未批先占行为严重违法;最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3、申请再审人不符合被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四川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并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补偿数额过低,申请再审人无法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被申请人给与申请再审人的补偿为:青苗附着物、房屋及建构筑物费共计123552.68元,货币还房安置费37800元搬家过渡费2800元,合计164152.68元,对申请再审人的补偿极低,这点补偿费甚至不够申请再审人异地重建房屋或者购买安置房屋。被征地拆迁后,申请再审人失去维持家庭生计的收入来源,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被追陷入困顿窘境。这严重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目前所实施的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1、国土资发[2007]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地拆迁人必须依法给予安置补偿,具体要求是:首先,征地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安置补偿的程序必须合法,亦即必须满足前述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述及的两项前提粲件,避免程序违法或者存在程序瑕疵,并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最后,安置补偿标准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房屋拆迁要坚持公平补偿原则,确保被征地拆迁人得到妥善安置和保障,确保被征地拆迁人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发展权益不减少。
2、2011年3月,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要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执行;根据国土资发[2010]1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行政规范性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要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原土地用途下的产值倍数法的基础上,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以保障被征地拆迁人生产生活、解决好被征地拆迁人居住的问题。
鉴上述,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所获得的补偿极低,无法维持其原有的居住水平,且与周边拆迁户的补偿标准不一,不公正、不透明严重违背公平补偿的原则,其单方作出的补偿标准严重违背上述物权法及中纪委和监察部指示精神、国土资源部新政策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认定违法。因此,申请再审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再审,愿贵院公正审判,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郭家兰
2014年8用17日
附:
1、本再审申请书副本2份
2、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合限期搬迁决定书》复印件1份
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4、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5、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及郎寄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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