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案
代理词----代理人胡代国,2018年9月18日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林信建、张平的委托,现在就安岳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 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房屋遭强拆后,如何认定是谁拆的?这个问题,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
2018年7月5日,红星新闻记者高鑫报道:北京四中院、北京市高院判决的案例:
房屋遭强拆后,如何认定是谁拆的?法院推定是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结合本案而言:征收原告房屋的主体是安岳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定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这一论点有以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撑:
2018年4月16日,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委托的第三人晶盛公司拆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岳县人民政府承担,因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属县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对该强拆的行政行为的理解应从整体上和过程中把握,即该强拆行政行为是通过一个过程来完成的,不应仅拘泥于其中的某个阶段来定性,对是否属于强拆行政行为的判断应坚持从权力行使的本质和实质上来理解。
被告出示的001--022号证据,恰好证明了强拆房屋的全过程,恰恰证明,征收主体是县政府,授权征收部门是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征收实施单位: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
支持前述观点的有以下证据:
一是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五十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城乡规划、规划实施、规划变更的唯一职能机关;根据前述规定,是县政府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从而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县政府自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是依照被告出示的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涉案房屋拆迁的最高权力机关,自然是强拆原告房屋的被告。答辩所称: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县政府的管理职能职责、公权力不符。
三是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岳阳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关于岳阳河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10月26日第101期《政府会议纪要》、《安岳县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林信建等三户拆迁还房预留的决定》安晶房开【2017】11号、安房征【2017】33号《关于江岸花都项目三户被拆迁房屋资金估算和安置房屋预留方案的请示》,均载明:涉案房屋征收主体是安岳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征收实施单位: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
前述法律事实证明了强拆涉案房屋的全过程;全过程证明目的: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应当推定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强拆房屋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本规定,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的征收行为因未依法制作《房屋征收决定书》其程序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规定,被告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授权房屋征收局实施征收,征收局委托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的住房的行为,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严重地是,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公然注销了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北京市2018年7月5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房屋遭强拆后如何证明谁拆的?原则上应推定,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强制拆除机关。见附件:《房屋遭强拆后如何证明谁拆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推定是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强拆了原告的房屋。
根据人民法院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内第一例政府强拆败诉案”: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拆迁办的委托实施,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镇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案涉强拆房屋应当认定为行驶公权力的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强拆房屋适格的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本代理意见。
此致
林信建、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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