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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四川] 不具备接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条件而擅自接诊的医疗机构,应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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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新冠肺炎防控应急一级响应工作中,不具备新冠肺炎接诊条件擅自接诊并不及时转诊和报告的医疗机构(主要是诊所、卫生室等),应当怎么处理?
答:新冠肺炎属甲类管理传染病,在出现特别严重暴发应急一级响应工作中,法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应急指挥,不具备接诊(预检、诊治)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依法引导病人转诊并报告,如果擅自违法接诊发热病人,应当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国家卫健委】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9号
(二)全面抓好排查工作。
医疗机构要加强预检分诊工作,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和流行病学史,引导病例至专门的发热门诊就诊。
2.《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五条 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3.《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5.《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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