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状 (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申请人)蔡陵华(曾用名蔡凌华),男,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041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580108127X,现住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雁南路127号,电话15508366165。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申请人)张秀春,女,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041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6111214922,现住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雁南路127号,电话15508373599。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曾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商人,居民住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身份证号码510724......。
第三人:(一审法院增加的第三人)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水政府),住所安县塔水镇华兴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84772-5,法定代表人万强(时任镇长)。
第三人:(一审法院增加的第三人)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中学),住所四川省安县塔水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123963-5,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时任校长)。
申诉人蔡陵华、张秀春(以下简称申诉人)因被申诉人霸占申诉人的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的住房、侵犯申诉人的物权,返还房屋一案,不服四川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裁定...........
申诉人蔡陵华是四川绵阳市安州区(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职工(退休),塔水镇华兴街41号是中学教职员工的生活住宅楼,1单元1楼2号的房屋,是申诉人于1998年5月30日,依法依规向塔水镇人民政府全款购买的房改房,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给申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申诉人张秀春为房屋共有人。申诉人购买房屋的方案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任何的组织和个人篡改房改房的既成事实,都涉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的这套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是证件齐全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000年8月,因中学搬迁到塔水镇联盟村6组,中学为申诉人在新校址安排了宿舍暂住,申诉人后来才知道是被骗去宿舍暂住,此宿舍就是判决书上写的塔水镇镇山寺房屋。判决书认为的是听信的中学原校长蔡定超、原总务主任陈彦明的假话,判决书认为申诉人置换宿舍房屋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没有证据的;①没有申诉人置换宿舍房屋的协议或合同的证据、没有申诉人变更转移房产的证据,②没有只要换个地方的房屋住了就认为置换了房屋的法律依据,③申诉人的房产从未发生过变更转移。 法庭上,塔水政府的证据《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中学的伪造的说申诉人给镇山寺房屋补交差价的无原件质证的“购房发票、通知、九九年购房缴费情况统计”、原总务主任陈彦明“收到”申诉人41号住宅楼的购房款“收条”,这些乱七八糟的伪证更是莫名其妙;被申诉人的证据是塔水政府的财务人员黄桂华给其出据的购塔中住房的收据,收据上的时间是2001年2月14日,被申诉人的此证据根本与申诉人无关。一审档案卷宗灭失了申诉人2014年7月29日的房产查询表证据一份1页,更换了卷宗第68至71页;终审卷宗档案里灭失了申诉人的房产证据3份11页,被申诉人、第三人在终审卷宗档案里证据均为零,因此,不得不让人联想到其幕后的“隐性”问题……. 申诉人的房屋不是拆迁房,房屋存在, 从未发生过产权变更转移。
以下第一张图,是申诉人于2019年5月7日,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部,按照法院的规格写的《关于自愿选择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申请》,由信访部主任收取......
申诉人恳求法院审委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纠错案,依法维权百姓感谢您们的正义。
以下附图的是申诉人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住房的房产部份证据:
申 诉 状 ( 2)
申诉人的身份信息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彦明,男,生于.....月.....日,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教师,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身份证号码510702............。
被申诉人:(法院增加的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联盟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1451239635T,法定代表人唐徳清(时任校长)。
申诉人蔡陵华、张秀春(以下简称申诉人)因被申诉人侵犯物权(法院定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529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813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裁定…………
申诉人蔡陵华是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职工(退休),1998年5月30日, 申诉人依法依规向塔水镇人民政府,全款购买了塔水镇华兴街41号1单元1楼2号的房屋,由时任塔水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中学)总务主任陈彦明(被申诉人),负责为申诉人办理房产证。但是,被申诉人将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给申诉人颁发的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住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隐藏在其家里,不及交给申诉人,也不通知申诉人领取,欺骗说41号住宅楼办不了房产证.......直至2014年7月29日,申诉人因偶然机会得知被申诉人隐瞒、隐藏了申诉人的房产证,申诉人及时赶往被申诉人的住所地安昌镇,被申诉人才从其家中把隐藏了15年的申诉人的房产证交给了申诉人。因为被申诉人的欺骗行为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房屋被中学时任校长蔡定超的好友霸占),申诉人依法向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万元。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秀水镇法庭传票2016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开庭,申诉人在立案厅等到2点50分,秀水镇法庭庭长杨宁(本案承办人)下楼说开庭,当一个人走进庭审室坐到被告席上时,申诉人才恍然大悟,这个人2点20分走进法庭,直接与立案厅的法官问了话就上楼了,原来是庭前和庭长秘密会见,这个人是被申诉人的代理人(被申诉人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在法庭上无任何证据质证。
庭长杨宁制作的(2016)川0724民初1162号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还是无任何证据质证(被申诉人没有到庭),对审判长左迪的提问也无言答辩,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川072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安州区人民法院塔水镇法庭开庭重审,无故增加了被告塔水镇初级中学,被申诉人在法庭上还是没有任何证据质证,中学更是拿一些与本案不相干的来质证(说申诉人没有给暂住的镇山寺宿舍交房租的证据) 。重审后的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的驳回诉讼请求。申诉人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被申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质证。可是休庭后,审判员李维电话通知申诉人去法院,说什么重审后的卷宗中里,有一张“九九年购房缴费情况统计”的纸上倒数第三行,有已领房产证5个字是申诉人写的,要申诉人写字迹鉴定申请,李维威胁说必须写鉴定申请,说要抽签抽到哪里就去哪里鉴定。申诉人不知道抽签是啥意思,又怕上当受骗,所以请求去北京做鉴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颠倒黑白,徇私枉法,审判员李维在庭审室门外对申诉人张秀春的朋友说:“我给她判赢了就把人家的判决推翻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813号不依法查明一审、二审的枉法判决,并枉法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把申诉人逼成了访民.....
申诉人:蔡陵华
申诉人:张秀春
2020年4 月21日
摘;公检法是抵制人性之恶的最后屏障,这是常识..........司法公开是落实宪法法律原则、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坚持及时公开。严格遵循司法公开的时效性要求,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均应及时公开.......摘自 法发〔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