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糊涂的秋天”网友:
您好!
您在麻辣社区所发《广安区人民法院,你何时成了非法债务的“保护伞”》帖文,反映我院在审理(2016)川1602民初2368号案件时存在有关问题。本院收悉后,高度重视,立即就所反映的问题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1.帖文反映的“两笔借款倪伟未签字,尹克琴、伍拥军也承认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财产抵押,没有担保人,没有配偶签字,债权人和借款人根本都不认识,但广安区人民法院将所有非法债务全部强加于倪伟身上,让倪伟承担所有非法借贷债务”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2018年1月18日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所确立的规则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了债权人的,或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贴文反映的案件我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2016年11月30判决。在此案中,被告尹克琴、伍拥军向原告黄娟借款20万元时,尹克琴与倪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被告尹克琴与被告倪伟、被告伍拥军与被告房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倪伟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黄娟与被告尹克琴、伍拥军之间关于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依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尹克琴因赌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能直接证明此借款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故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以及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管是从时间逻辑看还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院在2016年11月30日判决该案都不可能适用该规则。
2.帖文反映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还判决了国家最高利息赔偿即判决时要求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在尹克琴、伍拥军无法偿还利息了,还可以找前夫承担本金和国家最高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支付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据充分,并无不妥。
3.帖文反映的借款20万元每天支付2500元利息的问题。对此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有被告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
4.本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倪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倪伟的上诉,维持了我院的一审判决。
倪伟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倪伟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于2017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了倪伟的再审申请。
5.本院于今年3月受理了黄金龙因收取赌债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此案尚未开庭审理,但从现有案卷材料看,并未涉及收取尹克琴赌债的犯罪事实。针对您所反映的黄金龙涉嫌高利放贷的违法犯罪事实我们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感谢您对本院工作的关心和监督。
特此回复。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9日
附件: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368号判决书
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536号判决书
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
附件一: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602民初2368号
原告:黄*,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xxxxx。
被告:尹克*,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xxxxx。
被告:倪*,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6xxxxx,系被告尹克*之前夫。
被告:伍拥*,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708xxxxx。
被告:房*,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31xxxxx,系被告伍拥*之妻。
原告黄娟与被告尹克*、倪*、伍拥*、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5日开庭原告黄*、被告尹克*、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拥*、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30日开庭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拥*、房*、尹克*、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克*、倪*、伍拥*、房*)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声称工程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其弟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尹克*的账户转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期限3个月,否则支付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院。而且此借款系被告尹克*、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伍拥*、房*又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房*具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尹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此借款用于赌博,而且是按每天2500元向原告其弟黄*支付了35天的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月息4分。
被告倪*辩称:1、对被告尹克*借款的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2、自己的工资足够养活家庭,不需要借款,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而且被告尹克*沉迷于赌博,只有用于赌博才会有每天2500元的高额利息。
被告伍拥*未作答辩。
被告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尹克*、伍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倪*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2、此借款是否用于赌博;3、如何约定的利息,有无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2.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被告尹克*、倪*离婚证明复印件;4、被告伍拥*、房*结婚证明复印件;被告质证: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实际用于赌博;2. 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3、对离婚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倪*提供证据:工资条一张、证人张文*(被告尹克*母亲)、张文*的证言,证明其工资足够用于家庭开支,倪*并没有使用该款,尹克*经常赌博;另根据被告倪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尹克*因赌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原告质证:并不知道被告尹克*赌博的事,当时是因为其称协兴工程需要资金才出借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克*、伍拥*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尹克琴、伍拥军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支付、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公安机关对被告尹克琴因赌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此借款用于赌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此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借款在被告尹克琴与被告倪伟、被告伍拥军与被告房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要求被告倪伟、房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克*、倪*、伍拥*、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尹克*、倪*、伍拥*、房*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林
人民陪审员 蒋 有 富
人民陪审员 蒋 天 安
二 〇 一 六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系尹克*之前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原审被告:尹克*,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原审被告:伍拥*,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xxxxxxxx。
原审被告:房*,女,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系伍拥*之妻。
上诉人倪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尹克*、伍拥*、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原审被告尹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伍拥*、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伍拥*与尹克*向黄*借款是事实,是通过被上诉人黄*弟弟黄*介绍认识并借款200000元,每天按照2000元利息计息,按天支付,黄*负责收款,已支付35天,共计支付70000元,应扣掉已支付的利息,剩余本金为130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尹克*对外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尹克*个人债务。
黄*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出示的证据“转款凭证”证明其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20万元,且家人也是知情的;借款人尹克*一直未支付利息,黄*多次催收,该借款的来源系其卖房子的款项;2015年11月尹克*与倪*协议离婚实际上就是逃避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倪*、尹克*、伍拥*、房*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诉讼费由倪*、尹克*、伍拥*、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尹克*、伍拥*共同向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属实。此据 借款人:伍拥*、尹克*”。同日,黄*向尹克*建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倪*、尹克*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3日,尹克*因赌博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1月28日,尹克*因赌博被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行政处罚;2016年8月1日,尹克*因赌博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尹克*、伍拥*向黄*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支付、还款期限,故仅支持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黄*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公安机关对尹克*因赌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此借款用于赌博。故对尹克*、伍拥*辩称此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借款在尹克*与倪*、伍拥*与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黄*要求倪*、房*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限尹克*、倪*、伍拥*、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120元,由尹克*、倪*、伍拥*、房*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尹克*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证明黄娟*知尹克*赌博而借款给尹克*、伍拥*,亦不能证明黄*与尹克*、伍拥*之间的债务为非法债务。倪*上诉称已还款7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黄*出借款项给尹克*、伍拥*的时间即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在倪伟、尹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绍 刚
审 判 员 蒋 丽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甜 甜
附件三: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6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尹克*,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伍拥*,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房*,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倪*因与被申请人黄*、尹克*、伍拥*、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16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申请再审称,黄*借款给尹克*、伍拥*,他不知情,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黄*不认识尹克*、伍拥*而进行大额借款,没有抵押物、担保人等,存在虚假债务的嫌疑;该笔借款被尹克*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倪伟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主张尹克*、伍拥*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黄*与尹克*、伍拥*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且尹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尹克*虽称借款用于了赌博,但黄*否认知情,倪*、尹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赌博。尹克*向黄*借款,发生在尹克*与倪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娟与尹克*约定该债务为尹克*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尹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知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倪伟与尹克*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倪*提出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平
审 判 员 梁 成
审 判 员 叶官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