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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前提、程序及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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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3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前提、程序及违法后果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但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且公诉机关不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但为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罪名的变更权力并非毫无限制,而存在较为明确的程序要求以及相应的违法后果。

   一、人民法院变更定性的前提:事实认定同一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对于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变更,这一命题的大前提是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言之,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只是在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错误且公诉机关未变更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而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应予指控而公诉机关未指控的事实,人民法院只享有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权利,而不能在公诉机关未指控相关事实的情形下径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尔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换言之,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未被公诉机关采纳的,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和依据只能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自行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的前提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即使变更定性,也要求人民法院定罪所依据的事实不能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

      二、人民法院变更定性的程序:保障辩护权利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对于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变更定性的权力,但是与此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即本文所称的在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变更定性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人民法院拟变更定性的,必须要履行上述程序,在判决作出之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辩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中并未区分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作罪轻变更还是罪重变更,换言之,无论人民法院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立抢夺罪,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还是将指控的重罪改为轻罪(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立抢劫罪,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均需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而不能径行变更定性。

     三、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定性的后果:发回重新审判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变更定性的程序限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系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而言,则是辩护权保障的具体贯彻。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既然上述规定的实质仍然是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则对于侵害这一权利的情形必须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对此予以重申。
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除自行辩护权之外,还享有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可见,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所称的“法定诉讼权利”。且如人民法院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变更定性时未依《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则显然属于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且针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控辩双方未能充分辩论,显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而径行变更定性的,将会因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符合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导致该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被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四、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强调法定程序
   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对这一问题多次发布指导案例,为地方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提供个案指引。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96集第948号指导案例“徐强等非法拘禁案”中的裁判要旨之一即为:“在控方指控罪名不变,辩方也只针对指控罪名进行辩解、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如果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变更指控罪名,径行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违反了《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实体上,会导致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及提供相应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第二,程序上,剥夺或者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因此,只要法院拟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判决前都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

    再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2集第1222号指导案例“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中的裁判要旨之一也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将于今年7月31日起实施。《意见》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等四类情况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对比事实相似的过往判决案例,规范法官的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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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9-13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是怎么了,到底是不懂法还是不讲理呢?

   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熊某荣不服原判非法行医犯罪案第二次再审。经合议庭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由于主体不适格,所判非法行医罪名无法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撤销原判的判决交法院领导审查签字,于2012年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是: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某荣犯医疗事故罪,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熊某荣对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不服,申请判后答疑。审判长(黄XX)解释:“检察院没有举证指控过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也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犯罪,判决写明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确实无法解释”。熊某荣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审判程序违法,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事实不清楚,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未经法庭审理过,未让被告人辩护为理由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法院拒绝对申诉脸复查处理。现任院长及法规所判监督的副院长、刑庭庭长认为:合议庭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再由审判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的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不属于确有错误,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得本再对申诉立案复查。    就算是不懂法的人都能够看出来,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第一违反两审终审制原则,被告人无法就不服医疗事故罪提起上诉;第二没有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在二审程序主动变更起诉罪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第三巴中市中级法院审理变更起诉罪名后的刑罪名--医疗事故犯罪,没有向被告人告知,没有让被告人对医疗事故罪辩护,属于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第四,合议庭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罪,审判委员会审理医疗事故罪属于更换合议庭成员,却没有告知被告人,没有征求告人是否申请回避;第五,巴中市中级法院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未经法庭审理,未让被告人质证辩论,不能作为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依据使用。不论那一项都属于依法应当重新审理的情形,而巴中市中级法院却坚持认为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不属于确有错误,不对申诉立案复查。    巴中市中级法院是怎么了,到底是不懂法还是不讲理呢?既然敢于公开违法审判,为什么不敢承担违法后果呢?


 楼主| 发表于 2020-9-13 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政法系统教育整顿试点, 把“清除害群之马”放在四项任务之首,也就是说那些不忠诚不老实的“两面人”、那些黑恶势力“保护伞”,那些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的腐败分子,都将成为整顿的重点。

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些典型案件中,不难看出部分地区的黑恶势力之所以屡打不净,屡扫不清,正是因为 当地政法系统被“系统性”侵蚀了。
 楼主| 发表于 2020-9-13 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2013年刑事审判参考总87集《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文章指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人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应当遵循与起诉指控事实同一原则和相应程序保障辩护权原则。但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否则就有程序违法之虞。  
    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不承认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还不让被告人 知道,不让被告人对办公会的刑罪名审理辩护的审判程序违法,不对申诉立案复查处理,其性质属于不要脸。
 楼主| 发表于 2020-9-14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天道有轮回,苍天饶过谁,一举一动都有宿命,如果不能够做到问心无愧,那么未来很可能会遭到反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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