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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广安一医院设“计”解聘员工 为其任性“买单”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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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1 13:21
绩效分配要体现多学科会诊协作的价值才能调动员工积极性让患者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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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1 13:42
院长一直主张依法办院,可是被一些不懂法的拖豁着就出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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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2 20:19
@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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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5 19:5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867号
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翠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07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859.1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10日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原告单位经过职工会议表决制定了《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纪(2018)2号会议纪要],该管理办法向医院全体部门下发学习并遵照执行,被告代表其所在部门对管理办法进行了签收、学习。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基本合格”的,单位可以予以解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第一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据此,原告将被告从医院达标办调至事业拓展部门工作。但被告第二年度考核结果仍为“基本合格”。经原告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被告予以解聘。综上所述,因被告工作表现与岗位要求不符,原告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但调岗后被告考核结果仍为“基本合格”,原告据此作出解聘符合规章制度规定,于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制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没有经过被告的学习,该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是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单位可以解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第7项14、15条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用用人单位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不应该得到支持。其次是,原告所诉的被告在原告考核基本合格后调整了工作岗位,这和基本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宣传岗位,而被告从进入单位到单位解聘的时候都是从事宣传岗位,调整了部门而没有调整岗位,这有可能是原告说的几个部门的合并。第三,原告对制定的考核标准没有经过公示和告知,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没有告知给劳动者,其考核方式的主观性和人为性比较大,其考核结果对于被告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第四,被告的工资是在原告处领取的,对于被告每个月领取的工资具体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如果不能举示相关证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0日,广安市中医医院(用人单位,甲方)与刘某(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人事宣传(岗位或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广安市广安区翠屏路1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等内容。
刘某于2017年1月10日到广安市中医医院达标办从事宣传工作。
2019年2月1日,《广安市中医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2019年第1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广广中医纪(2019)1号],说明:刘某2018年度经考核为“基本合格”。
刘某就从广安市中医医院达标办调至事业拓展部负责宣传工作。
刘某于2019年度经广安市中医医院考核为“基本合格”。
2020年2月28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党委会议纪要》[广市中医纪(2020)7号]注明“按照《广安市中医医院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广市中医院(2018)8号]规定,会议决定对刘某予以解聘,请组织人事科依规相关事项”。
2020年3月2日,广安市中医医院给广安市中医医院工会的《通知》,其内容为“广安市中医医院工会:根据《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因事业拓展部刘某同志2018、2019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基本合格’,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聘”。
2020年3月3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工会给广安市中医医院的《回函》,其内容为“广安市中医医院:因事业拓展部刘某同志2018、2019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基本合格’,医院党委决定对刘某同志作出的予以解聘书面通知已收悉”。
2020年3月10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向刘某送达了《告知书》,其内容为“刘某同志:根据《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因你2018、2019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基本合格’,经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解聘。我院已于2月28日口头告知你年度考核及处理情况,请你于4月10日前完善离职手续”。
2020年4月9日,刘某与广安市中医医院完善了离职手续。
2018年1月12日,广安市中医医院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直接予以解聘:(一)严重差错及以上过失;(二)违反医德医风情节严重;(三)因本人责任引起重大医患纠纷及安全生产事故,给医院造成恶劣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四)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五)连续两年未取得岗位执业资格;(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相关条款;(七)因隐瞒个人身体状况患有不宜从事本专业工作,如精神障碍等重大疾患者;(八)受到执法、司法等行政部门责任追究或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处理者;(九)医护人员参加三基三严考试连续两次不及格或连续三次考核排名倒数第一者;(十)在网络、公众场所传播谣言或散布医院不实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者”。刘某收到该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11日,《关于刘某不假外出等五起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通报》中说明:刘某不假外出受到处理如下:责令刘某书面检讨,并扣发其个人绩效工资500元。
刘某于2020年4月16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3月绩效工资;2、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53553.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春节期间加班费600元,疫情期间的加、值班补贴1400元。
2020年6月1日,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6859.12元;二、被申请人在发放2020年2月、3月绩效工作资时,按规定发放申请人绩效工资;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广安市中医医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
刘某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度年终考核还有8000元的奖金。
同时查明,刘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2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书》,2018年度和2019年度考核的相关村料,《广安市中医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2019年第1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广广中医纪(2019)1号],2020年2月28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党委会议纪要》[广市中医纪(2020)7号],通知,回函,告知书,离职相关手续,《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工资清单,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告解聘被告是否在程序上违法;2、广安市中医医院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内容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的问题,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是在达标办从事宣传工作,且被告于2018年度经原告考核为“基本合格”后,被告又调至事业拓展部门还是从事宣传工作,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没有改变被告的工作性质,不存在被告是否胜任按原、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确认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同时,被告于2019年度又经被告考核为“基本合格”,故原告有权依据《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直接予以解聘:…(四)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的规定,对被告解聘,其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在程序上没有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的问题,原告制定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直接予以解聘:…(四)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的内容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说明原告制定的该项规定内容是否违法违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制定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内容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且原告在处理解聘被告的程序上未违法时,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
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其仲裁请求,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仲裁裁决,且原、被告双方都对该事项的裁决未提起诉讼,说明原、被告都服从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不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859.12元。
二、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在发放2020年2月、3月的绩效工资时,按规定发放被告刘某的绩效工资。
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鲜
人民陪审员  张大凤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瀚达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5 19:53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0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广安市中医医院向刘某支付赔偿金46,859.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安市中医医院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广市中医院(2018)8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故该管理制度在制定程序违法。2.《广安市中医医院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广安市中医医院据此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当支付赔偿金。3.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广安市中医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广安市中医医院辩称,《广安市中医医院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广市中医院(2018)8号]通过公开程序制定,制定程序合法,并且该规定下发给各个科室学习,刘某知晓该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也是遵照执行。广安市中医医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解聘刘某,并且将解聘事宜告知工会和刘某,广安市中医医院解聘程序合法。
广安市中医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安市中医医院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859.1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广安市中医医院(用人单位,甲方)与刘某(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人事宣传(岗位或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广安市广安区翠屏路1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等内容。
刘某于2017年1月10日到广安市中医医院达标办从事宣传工作。
2019年2月1日,《广安市中医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2019年第1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广广中医纪(2019)1号],说明:刘某2018年度经考核为“基本合格”。
刘某就从广安市中医医院达标办调至事业拓展部负责宣传工作。
刘某于2019年度经广安市中医医院考核为“基本合格”。
2020年2月28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党委会议纪要》[广市中医纪(2020)7号]注明“按照《广安市中医医院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广市中医院(2018)8号]规定,会议决定对刘某予以解聘,请组织人事科依规相关事项”。
2020年3月2日,广安市中医医院给广安市中医医院工会的《通知》,其内容为“广安市中医医院工会:根据《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因事业拓展部刘某同志2018、2019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基本合格’,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聘”。
2020年3月3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工会给广安市中医医院的《回函》,其内容为“广安市中医医院:因事业拓展部刘某同志2018、2019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基本合格’,医院党委决定对刘某同志作出的予以解聘书面通知已收悉”。
2020年3月10日,广安市中医医院向刘某送达了《告知书》,其内容为“刘某同志:根据《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因你2018、2019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基本合格’,经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解聘。我院已于2月28日口头告知你年度考核及处理情况,请你于4月10日前完善离职手续”。
2020年4月9日,刘某与广安市中医医院完善了离职手续。
2018年1月12日,广安市中医医院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直接予以解聘:(一)严重差错及以上过失;(二)违反医德医风情节严重;(三)因本人责任引起重大医患纠纷及安全生产事故,给医院造成恶劣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四)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五)连续两年未取得岗位执业资格;(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相关条款;(七)因隐瞒个人身体状况患有不宜从事本专业工作,如精神障碍等重大疾患者;(八)受到执法、司法等行政部门责任追究或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处理者;(九)医护人员参加三基三严考试连续两次不及格或连续三次考核排名倒数第一者;(十)在网络、公众场所传播谣言或散布医院不实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者”。刘某收到该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11日,《关于刘某不假外出等五起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通报》中说明:刘某不假外出受到处理如下:责令刘某书面检讨,并扣发其个人绩效工资500元。
刘某于2020年4月16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3月绩效工资;2、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53,553.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春节期间加班费600元,疫情期间的加、值班补贴1400元。
2020年6月1日,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6,859.12元;二、被申请人在发放2020年2月、3月绩效工作资时,按规定发放申请人绩效工资;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广安市中医医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不服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9年度年终考核还有8000元的奖金。
同时查明,刘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2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广安市中医医院解聘刘某程序是否合法;2、广安市中医医院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内容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的问题,依据广安市中医医院、刘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到广安市中医医院处上班是在达标办从事宣传工作,且刘某于2018年度经广安市中医医院考核为“基本合格”后,刘某又调至事业拓展部门还是从事宣传工作,说明刘某在广安市中医医院处工作没有改变刘某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刘某是否胜任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确认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同时,刘某于2019年度又经刘某考核为“基本合格”,故广安市中医医院有权依据《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直接予以解聘:…(四)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的规定,对刘某解聘,其广安市中医医院对刘某的处理在程序上没有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的问题,广安市中医医院制定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直接予以解聘:…(四)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的内容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说明广安市中医医院制定的该项规定内容是否违法违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职责。
综上所述,刘某在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广安市中医医院制定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内容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且广安市中医医院在处理解聘刘某的程序上未违法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刘某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要求广安市中医医院支付赔偿金。
至于刘某在仲裁时的其它仲裁请求,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仲裁裁决,且广安市中医医院、刘某双方都对该事项的裁决未提起诉讼,说明双方都服从裁决,予以确认。
至于刘某的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安市中医医院不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859.12元。二、广安市中医医院在发放2020年2月、3月的绩效工资时,按规定发放刘某的绩效工资。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市中医医院召开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召开工会成立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网络截图,拟证明《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颁布在前,职代会成立在后,该管理办法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制定程序不合法;2.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投诉问题的回复,拟证明《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3.户名为刘某,账号为62×××0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实刘某月平均工资为6708.32元。
广安市中医医院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支付赔偿金与《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的效力无直接关系,广安市中医医院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聘刘某,《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虽然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但所有科室逐一传阅并征求了意见最后予以执行的,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并且该材料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通知广安市中医医院作为当事人进行答辩,是否适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应当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查。对刘某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对其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方法亦无异议,但刘某在劳动仲裁后没有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广安市中医医院提交了广市中医院〔2018〕17号、64号文件,拟证明广安市中医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刘某进行了岗位调整。
刘某质证认为,广市中医院〔2018〕17号、64号文件并不能证明广安市中医医院系因其不能胜任原岗位而对其进行调岗,调岗原因是医院已完成了达标工作,遂从达标办调至事业拓展部,且均系负责宣传工作,这是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广安市中医医院召开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召开工会成立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报道截图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广安市中医医院在一审中举示的关于征求该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的反馈情况,可以证实其在没有职代会的客观情况下,对该管理办法分别征求了各科室、部门的意见,达到了组织职工讨论的目的,应视为其制定程序合法,该证据达不到刘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投诉问题的回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本院已于采信;刘某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其仲裁及一审自认事实相矛盾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广市中医院〔2018〕17号、64号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刘某认可广安市中医医院已于2020年5月29日、6月30日分别向其全额发放了2020年2月、3月的绩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94.16元,对此,广安市中医医院未举示反驳证据。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安市中医医院解聘刘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和解除依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处理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广安市中医医院依据其制定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安医院(广安市中医医院)关于印发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市中医院(2018)8号]第七章第二十四条,以刘某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而对其作出解聘处理,实则是以其不能胜任工作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经调整岗位或者培训,且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享有无过失性辞退的权利。广安市中医医院虽举示了广市中医院〔2018〕17号、64号文件,证明对刘某进行了调岗,但调岗之后刘某的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而广安市中医医院对其单位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故从广安市中医医院的考核情况来看,基本合格与不合格具有本质区别。基本合格说明刘某在履行劳动合同具有瑕疵,但并非完全不能胜任工作。故,广安市中医医院辞退刘某的理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刘某主张广安市中医医院支付赔偿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的问题。二审中,刘某称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误,应当以6708.32元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标准虽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但在仲裁阶段刘某自己提供了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且其在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并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举示的工资流水亦非新证据,故刘某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按照6708.32元/月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市劳人仲案〔202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广安市中医医院应当支付刘某经济赔偿金46,859.12元(6694.16元×3.5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刘某主张广安市中医医院支付2020年2月、3月绩效工资的问题,刘某在二审中确认其已收到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故本院对一审判令广安市中医医院支付2020年2月、3月绩效工资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6,859.12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安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萱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应清
书 记 员  周甜甜

发表于 2020-12-25 20:1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6 22:11
践踏法律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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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9 20:50
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医院不设政策法规科,还把政策法规科人员违法逼起辞职,这是罪有应得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2-29 22:17
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时间,这些领导关心过职工的身心健康吗?一线值班医务人员一周的工作时间超过70小时,人力资源严重不足,行政人员工作时间40小时还高薪

发表于 2020-12-29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医院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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