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医患矛盾的日益突出,医疗事故犯罪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医疗事故的鉴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明确医患双方当事人责任、妥善解决诉讼争议的关键环节,其结论决定着医疗事故的定性,也决定着是否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属性,以及如何把握其结论与司法鉴定结论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尚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一种观念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因而技术鉴定只是立案参考证据之一,不是立案构成要件、技术鉴定是卫生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公安部门是依据《刑法》处理医疗事故罪的立案。 但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案优于专业性强,而且造成就诊人伤亡结果往往属于多因单果,期关系错综复杂,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虽然立案并不一定要鉴定为医疗事故,但立案后侦查就必须依法进行鉴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可追究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就明确了不是任何不懂医的司法人员都能搞懂医疗事故的,必须要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不经专业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法官怎么裁判医生具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如何认定就诊人的伤亡是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如何认定就诊人的伤亡结果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从通常而言,司法鉴定的标准是以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标准为基础的,故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制约医疗事故罪的认定的。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其结论在性质上属于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鉴定为医疗事故,没有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何来医疗事故罪之说。任何人(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都应该要脸,就算对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服,还可依法申请上级医疗事故鉴定结果重新鉴定,作为司法人员总不可能不要脸到不经鉴定为医疗事故就直接认定XX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吧?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二者在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之处,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虽然有不同采信率。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经举证、质证、辩论程序确实不能排除合理质疑的鉴定还可重新鉴定,这一问题本就不是问题。 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二者虽然均可以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是在本质上有着不同,司法鉴定不可能涵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畴,不可能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证据证明力是就多个证据对同一证明对象证明的可靠性、可信度和充分性的强弱程度而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着本质差异,其结论在医疗事故罪中的证明力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司法鉴定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更让人信服,司法鉴定的结论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更具有证明力。这主要源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证性的质疑。一直以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这一现象被形象地比喻为“老子给儿子鉴定”。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鉴定权赋予了医学的学术性组织——医学会,使得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分离,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似乎仍排除不了行业保护和“兄弟姐妹间相互鉴定”的嫌疑,甚至有观点认为医学会鉴定结论是没有证明力的,不值得采信,只有司法鉴定才是中立的。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除了在制度上加以规范外,主要还是依靠专家的医德、道德和良心来予以控制。从现实的角度来说这种控制是可能实现的。同时,法医学的越俎代庖并不能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法医学不能替代临床医学。法医工作者运用法医学的知识技能和设备对致伤致死原因进行病理学、药理学的分析,有助于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甚至是某些医疗事故正确鉴定的基础和前提,但法医学鉴定并不能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全部内容。同时,客观上法医由于个人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和对经验的判断,往往也会产生偏差,所以法医的评判准确性并非是绝对的。如果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鉴定排除了相关专家的参与,其科学性又该如何保证呢?不科学的鉴定结论其公正性自然也无从谈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以司法鉴定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很尴尬的问题,法医鉴定时往往会对医务人员超出执业范围行医认作是违规行为,但恰好忽视了自己对所鉴定的医疗行为并非专业,甚至于就是个外行。试想由外行的法医对医疗行为鉴定作出结论,再交由外行的法官作出裁判,有正确可言吗?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不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依据其鉴定主体的权威性、鉴定程序的严谨性、鉴定依据的科学性,同时结合具体案情事实来加以判断。相较而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比司法鉴定更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那些不经鉴定就直接由法官认定构成的医疗事犯罪的案件是荒谬的,也是不负责任、不要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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