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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司法腐败,已到了不可容忍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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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6 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可怕的腐败是司法腐败,已到了不可容忍的地步!

  如果执法者始终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权比法大,肆无忌惮地执法犯法,法律还有什么公信力而言?什么时候司法才能够真做到公平公正,杜绝或减少不该发生的冤徦错案大量发生?中国的人民群众要什么时候才能够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从近几年曝光被纠正的几件冤假错案看,或存在刑讯逼供,或涉嫌非法取证,或因舆论、信访等压力而草率判决,更可怕的是司法人员丧尽天良,为私利比流氓更超级,冒天下之大不韪,肆意践踏国家宪法,藐视国家法律,卖国法。存在这类司法人员,凭借自己法律执行者的优势地位而故意枉法。在这种情况下办案、审判,冤假错案能否减少?瑕疵和错误能否避免?绝对不可能。

    血淋淋的事实触目惊心。

  一: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

聂树斌案是近年来一个非常典型的冤假错案,康某某于1994年被杀死在玉米地里,由于被大雨洗刷,现场几乎没有留下对破案有用的直接证据,一个偶然的原因警方锁定“凶手”是聂树斌,并于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对他定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他供出了一个隐蔽证据,即尸体脖子上系着的一件花衬衣。为什么说花衬衣是隐蔽证据呢?因为花衬衣上面还盖着玉米秸和杂草,很隐蔽。而另一个“凶手”王书金,没有供出脖子上的花衬衣,却供出了案发中心现场附近的一串钥匙。聂树斌没有供出这串钥匙。聂树斌在被执行死刑20多年后,该案于2016年年底被最高法院认定为错案。王书金虽然供认自己是杀害康某某的凶手,却没有被法院认定,至今还被关押着。

这个案子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其中特别重要的一个直接证据---就是从康某某体内提取的精斑,这是证明到底是不是聂树斌、王书金所为的直接证据,只要经BNA鉴定比对就真相大白了。但是却在王书金自认是奸杀康某某后,警察所提取的关键证据--精斑却离奇地找不到了。在2016年年经最高法院认定为错案,宣告聂树斌无罪后,至今没有追究错案责任。


   二、福建李建雪医疗事故罪案

   李建雪医疗事故罪案是医疗事故罪的标杆案,2012年1月1日,产妇陈某在福建长乐市医院顺产7小时后死亡。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称:“因本例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确定,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于产后出血性休克或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可能性大。患者存在肾脏损害(肾病综合症)、血液高凝状态等基础疾病。医方对病情观察不仔细,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理不到位。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由于死者陈某的父是身价上10亿的著名企业家、福州市人大代表,公公是政府官员,丈夫又是警察。产妇陈某的父亲明确表示:其他医生都可以原谅,就是不原谅李建雪!长乐市公安局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对此立案。2017年12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李建雪犯医疗事故,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福州中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书称,针对产妇陈某某死因、其是否患有子痫前期重度等基础疾病及其对分娩、产后出血的影响,以及李建雪对陈某某的诊疗是否符合诊疗常规、是否正当履职等核心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认真听取诉讼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查对大量有关诊疗规范著作、制度规定,咨询有关专业人士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综合评判。福州中院认为,李建雪不是死亡产妇的经管医师,不负有主动查看化验结果的义务,也无从将其作为重点巡视对象。在值班巡视病房的过程中,李建雪已在《待产、产程观察记录》上做了记载,且在陈某某产后出血后,及时向上级医师报告,并配合进行抢救,已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中关于“李建雪不负责任而导致对病情认识不足、诊断错误,没有采取预防产后出血措施等一系列后果承担医疗责任”的评判认定存在错误,且对于她作为下级医师因参与诊治而应与上级医师共同承担诊疗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      
   此外,从陈某某的化验结果来看,并不能预先推断出产后存在出血的可能性,且李建雪在陈某某产后出血发生后的诊疗符合常规。福州中院认为,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对子痫前期重度的诊断、出血量和补液量的评估、产后出血原因等方面存在问题,相关部分认定意见不予采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则将医方责任等同于李建雪个人责任,缺乏依据。”      与此同时,针对产妇的死亡原因,此前福建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产后出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对此,福州中院认为,该结果是基于病征作出的推断,未经法医尸检,没有进行病理诊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李建雪对产妇陈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福州中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李建雪无罪。宣判长乐市妇产科医生李建雪无罪!
这件案子其实并不复杂,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医方对病情观察不仔细,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理不到位。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并未将过错责任归于李建雪一人或由李建雪裁定主要责任,显然属于由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就是由于死者陈某的父是身价上10亿的著名企业家、福州市人大代表,公公是政府官员,丈夫又是警察。产妇陈某的父亲明确表示:其他医生都可以原谅,就是不原谅李建雪!司法机关就将民事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将李建雪腿上审判台,并判决构成医疗事故罪,属于典型的人情案、关系案。


  三、巴中市通江县熊医生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反复变幻案
     
  2000年10月,熊医生接受洪口乡卫生院邀请,参加对难产妇王XX剖宫产手术主刀,术中发现子宫收缩乏力,经常规处置后关腹、救治,病情稳定后由乡卫生院王某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王XX死亡。王XX亲属无异议,正常安葬后,洪口乡政府领导写出熊医生非法行医致死人命的控告信,由王XX亲属签字后向通江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通江县公安局以熊医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经公安局讨论认为熊医生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不属于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通江县卫生局庚即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责任人熊医生。通江县公安局变幻为医疗事故犯罪,于2001年4月对熊医生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通江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发现,医疗事故鉴定书上注明“”供办案参考“”,且还未将医疗事故鉴定书告知熊医生,检察院告知后熊医生当即表示对鉴定意见及法医尸检报告表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因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通江县检察院又变幻为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熊医生犯非法行医罪,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熊医生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4月30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熊医生犯非法行医罪罪,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死者王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可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熊医生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12月8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熊医生不服上述判决书及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川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指令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查明王XX死亡原因,及与熊医生的什么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变幻为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这件案子由于司法机关从先是以非法行医最立案,再变幻为医疗事故犯罪逮捕,又变幻为非法行医罪起诉,判决,第二次再审有变幻为医疗事故罪刑罚,让人眼花缭乱。但其实质却很简单,一是熊医生是1988年取得西医主治医师职称,1998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依法不属于非法行医犯罪主体,二是王XX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无证据证明王XX死亡与熊医生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连医疗事故都不是,何来医疗事故罪之说;三是王XX与洪口乡卫生院存在医患合同关系,熊医生是洪口乡卫生院邀请来为王XX手术的院外医生,并不是王XX的管床医生,与王XX之间无医患合同关系,司法机关将王XX与洪口乡卫生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事件上升为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医疗事故犯罪,以包庇洪口乡卫生院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及其他医生可能涉嫌犯罪不被追诉,属于枉法。

     对于王XX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经说得哼清楚,“因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该洪口乡卫生院提供,既然洪口乡卫生院不能提供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使得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洪口乡卫生院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是因为王XX的亲属自己没有要求尸检造成的,依法有自己负责。

   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为了包庇洪口乡卫生院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担责,为了包庇洪口乡卫生院的医生涉嫌刑事犯罪不被追诉,反复变幻罪名对熊医生追诉,刑罚,这是不是枉法,任何人都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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