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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向原告蒋某支付赔偿款3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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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 08: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0)川1602民初380号
原告:蒋某,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康街**。
法定代表人:王月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蒋某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54.62元、误工费18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护理费3020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522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80元、住宿费8940元、鉴定费12600元,共计533430.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98080.53元(住院)+25474.09元(非住院)=223554元;2、误工费:6300元/月×28月+315元/天×20天=182700元(计算方法: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误工截至日期以实际定残日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60元/天=6840元;4、护理费:6300元+6300元+8800元+8800元=30200元;5、营养费114天×20元/天=2280元;6、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17年×10%=61461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交通费3880元+7200元+400元=11480元(有发票);9、住宿费8940元(有发票);10、鉴定费12600元+1600元=14200元,以上合计金额54465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金额544655元×80%=4357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因右侧腰腹部疼痛就诊于被告医院,经初步检查确诊为右肾结石并右肾轻微积水,原告遂按医生要求办理了入院手续,接受进一步药物和手术治疗。2017年9月9日(肾结石手术后第三天),原告出现呼吸困难并伴有下肢肿胀,右肾血肿损伤明显,造成感染。2017年9月14日,原告出现严重呼吸困难,在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将其转至内一科,经检查确诊为肺栓塞。2017年9月17日,原告生命垂危,被迫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又花费巨额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在术后没有采取主动预防措施,未告知原告诸多注意事项,未达到预防目的;同时被告存在手术时机把握欠妥,钬激光碎石术过程中致肾实质损伤,继发肾包膜下、肾周血肿、脓毒血症以及漏诊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方过错参与度为60%-80%。被告的重大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感觉都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该有。鉴定费和诉讼费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该由双方根据比例承担。答辩人对被答辩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操作规范,手术前后都尽到了预防提醒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其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事实及逻辑错误,不可采信。西南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也不应该予以采信,因为本意见当中鉴定机构对基本事实部分都有认定错误,其所推导出的结论是不可信的。2018年7月21日在广安市中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全部剔除;交通费应有正式的发票,其次还必须路线合理,其他的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实等。
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因病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到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肾多发结石伴右肾积水。并于2017年8月14作行经尿道右输尿管内支架置入术。出院诊断为:1.右肾多发结石伴右肾积水;2.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多饮水;2.出院后2周-1月来院行输尿管软镜碎石治疗;3.若有血尿、腰痛、发热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我院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腹部泌尿系彩超。此次,原告蒋某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5517.19元。
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原告蒋某再次到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6日在全麻下行经尿道右输尿管软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内支架置入术。其入院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伴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内支架植入术后。出院诊断为:急性肺栓塞溶栓治疗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室早;右肾多发结石伴右肾积水;4.尿路感染;5.右侧输尿管内钬激光碎石+支架置入术后;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次,原告蒋某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3398.94元。原告蒋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门诊医药费10732.42元。
原告蒋某于2017年7月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门诊医药费432.5元,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蒋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门诊医药费307.5元。
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蒋某以“肺栓塞”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入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脓毒血症;2、肾周血肿伴感染;3、肺栓塞;4、尿路感染;5、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后;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蒋某在出院诊断为:1、肺栓塞中-低危;2、肺炎;3、脓毒血症;4、肾周血肿伴感染;5、尿路感染;6、输尿管支架置入术;7、低钠血症;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蒋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产生医药费111024.36元,门诊医药费4788.81元。
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10日,原告蒋某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肺栓塞中-低危;2.肺炎;3.肾周血肿伴感染;4.输尿管支架植入术后;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诊断为:1.肺栓塞中-低危;2.肺炎肺淤血?3.肾周血肿伴感染;4.输尿管支架植入术后;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脑动脉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避免受凉感冒,忌重体力劳动,适当活动;2.院外继续予以低分子肝素抗凝0.4毫升Q12H治疗,我科门诊复查凝血功能及D-二聚体,调整抗凝药物使用;3.抗凝治疗3月后支架植入4个月内在我院泌尿外科门诊复诊,评估是否能拔出双J管;4.不适随诊,呼吸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原告蒋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住院医疗费46606.45元,门诊医药费5286.71元。
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蒋某到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痛肝阳头痛;西医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心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4.皮炎。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痛肝阳头痛;西医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肺部感染;3.皮炎;4.右肾尿盐结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免受风寒,保持心情舒畅;2.坚持服药治疗正天丸一天三次,一次一袋;复方天麻颗粒一天三次,一次一袋;血塞通胶囊一天三次,一次两片;3.不适随诊。原告蒋某在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692.93元,门诊医药费723.6元。
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原告蒋某到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西医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高脂血症、慢性鼻窦炎、右肾尿盐结晶、慢性胃炎。出院中医诊断:主病,心悸;主证,阴虚火旺证。此次原告蒋某治疗产生医疗费5930.66元。
原告蒋某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1541.95元。
经原告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在对蒋某医疗过程中出现肾周血肿伴感染、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脓毒血症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
2019年12月6日,西南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蒋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手术时机把握欠妥,钬激光碎石术过程中致肾实质损伤,继发肾包膜下、肾周血肿、脓毒血症以及漏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蒋某出现肾周血肿伴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血栓、脓毒血症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属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0%-8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600元。因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西南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其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出庭接受了质询。为此,被告交纳了鉴证咨询服务费、出庭费2500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对蒋某在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
经原告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因医疗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蒋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关于原告蒋某主张的护理费,其举示了吴俊华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受到蒋某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10月17日至12月10日)共55天的护理费合计8800元。蒋大琼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蒋某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10月17日至12月10日)共55天的护理费合计8800元。蒋世珍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蒋某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期间(2017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护理费6300元。毛黎华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蒋某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期间(2017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护理费6300元。
关于原告蒋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举示了其与广安市广安区渠江肉皮大河鱼庄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蒋某在该鱼庄从事厨师工资,月工资6300元,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发放。
关于原告蒋某主张的交通费,其举示了其子王某与武胜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7份,合同约定:广安市外租金800元每天,租用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6日。为此,原告举示了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四川增值税发票(NO:53531618),载明原告之子王某支付租车费7200元。另原告还举示了无收款单位名称及盖章确认的收据3张,载明收到蒋某的租车费3880元。
另原告蒋某举示了开具时间于2017年12月9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其在广安三义堂大药房第五百八十九店购买人血白蛋3瓶,总价1380元。开具时间于2018年3月15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其在广安市广安区康贝大药房第六百八十五店购买中成药药品一匹,总价640.50元。开具时间于2018年3月23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张大英”在广安市广安区康贝大药房第九百一十三店购买中成药药品一批,总价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举示的住院病历、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聘用合同、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被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在对蒋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则过错责任比例多少?二、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对西南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同时,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了答复、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西南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对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0%-80%。基于该鉴定意见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应对给原告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因原告蒋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损失的各项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以及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21984.36元,但其于2017年7月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门诊医药费432.5及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5517.19元医疗费,并非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产生,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应不纳入赔偿范围。开具时间于2018年3月23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张大英”在广安市广安区康贝大药房第九百一十三店购买中成药药品一批,总价300元应予以剔除。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原告蒋某到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西医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高脂血症、慢性鼻窦炎、右肾尿盐结晶、慢性胃炎。显然原告蒋某此次治疗以心脏病、鼻窦炎等病症为主,鉴于此,故原告蒋某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930.66元,本院酌定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500元。综上,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蒋某纳入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为210000元。
2、误工费。原告蒋某虽然举示了月工资6300元的聘用合同,但未能举示工资流水及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6300元有异议,故对可按2019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2939元计算,误工费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评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8月30日。因此原告蒋某的误工时间为2017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其误工费为128464.08元(42939元/年×2年+42939元/年÷365天×36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60元/天×114天)。
4、营养费2280元(114天×20元/天)。
5、护理费。护理费按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为13769.01元(44085元/年÷365天×114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61461元(36154元/年×17年×1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酌定6000元。
9、住宿费。鉴于原告因病情恶化紧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入院治疗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客观上应有亲朋等在一定期间留陪,应当产生留陪人员的住宿费,当然对该住宿费应有一定合理期间,本院就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酌定3000元。
10、鉴定费14200元。
上述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合计448514.09元。因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70%责任,则被告因向原告赔偿损失金额为448514.09元×70%=313960元。另被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交纳的鉴证咨询服务费、出庭费2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向原告蒋某支付赔偿款31396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200元,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5636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小波
人民陪审员  张大凤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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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1 13:28
广安区人民医院评三乙还合格,牛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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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1 15:13
区卫生健康局局长和院长的麻将还没打醒,没得时间学法管理医院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2 10:45
依法问责,以儆效尤,才能震慑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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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4 08:44
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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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4 10:39
人完了赔多少钱都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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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4 23:45
庸医令患者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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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6 20:38
广安区人民医院没有总结和反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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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8 09:17
医疗事故猛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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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9 10:05
判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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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9 22:09
广安区人民医院院长和广安区卫生健康局局长出来发布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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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10 14:59
广安区人民医院钱多好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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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11 08:38
管理混乱造成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13 22:47
继续乱搞还要赔310万

发表于 2021-3-14 06:4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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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3-15 10:46
对不起医院等级评审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6-17 19:15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王院长做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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