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5656822213,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针,职务:执行董事 联系电话:13035618752
再审被申请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209803365G,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朗池镇西街92号。法定代表人:敖安荣,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696217000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
2、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书面移交案涉未完工程的应尽义务。
3、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完成现状案涉工程合格部份的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义务。
4、依法正确认定合同解除之责任分配比例。
5、依法正确折算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关系。
事实与理由:
新证据足以推翻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
新证据1.《康舒项目施工现场与〈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书〉比对核验(报告)》和《关于确认不合格施工项和施工技术入馆通知》及该通知的邮件交寄单、特快专递签收查询截图、短信和微信截图。
证明目的:
一是再审被申请人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共有87项,其中9项有设计变更通知书(现状工程只有2项符合该通知书规定变更要求),另外78项没有设计变更文件,再审被申请人施工现状工程共有85项不合格变更设计施工。
二是推翻641号判决书第12页的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金徽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予以施工,……。”的认定和“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合格擅自变更设计施工的80%责任”的理由和事实。
三是证明641号判决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新证据2.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13)利州民初字2633号判决书”及结算证据。
证明目的:
一是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的《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中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工程预算总价表8第4项显示“外墙银灰色铝塑板的预算造价是295433.55元”(综合单价171.12元/平方米,面积为1726.47平方米);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工程预算总价表8第4项显示“外墙银灰色铝塑板的预算造价是266219.82元”(综合单价171.12元/平方米,面积为1556.75平方米);案涉两栋楼外墙铝塑板的预算造价相加是561653.37元。而(2013)利州民初字2633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被申请人分包给林智富施工案涉工程的乳胶漆外墙,分包单价是23元/平方米,根据《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显示《施工图》设计的铝塑板外墙面积是3283.22平方米,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将设计铝塑板的外墙变成乳胶漆外墙施工发生的实际费用是75514.06元。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的铝塑板外墙的预算造价与再审被申请人将铝塑板外墙变成乳胶漆外墙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差486139.31元【(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多判给再审被申请人的部分】,其它变更项目实际费用与鉴定结论的标准造价均相差巨大。
二是推翻641号判决书中“判决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金徽公司多付追加工程款2138747.29元”。依据(2013)利州民初字2633号判决书和《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及新证据1,再审被申请人对85项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的部分属于偷工减料,对其造成的不合格部分损失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是法院不应该把不合格部分修建到合同约定合格工程的修复预算造价(包括现状不合格部分的拆除费用和按图纸完工所需要的工程价款)等同于再审被申请人在变更设计施工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损失。
新证据3.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和利州区法院发出的《关于康舒项目合同解除和工程移交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
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9月10日书面通知再审被申请人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及移交未完工程,同时寄给了利州区法院执行法官刘钎。再审被申请人和利州区法院在2017年9月18日收到该通知均不予回应处理。再审被申请人应为此承担案涉工程继续闲置的损失赔偿责任。
新证据4.再审申请人向利州区法院申请的《关于康舒项目工程质量责任证据保全的请示》。
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9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核验固证移交未完工程的请求,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不予回应处理,利州区人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81条之规定,依职权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新证据5.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康舒食品有限公司闲置房屋有关问题的回复》和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烂尾工程进行鉴定的复函》及再审申请人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按641号生效判决书通知施工单位到场参验的《申请》。
证明目的:一是政府部门能证明法院造成的烂尾工程属实;二是政府部门已查清法院没有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三是政府部门明知法院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但对此又无能为力;四是利州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不予处理,人为让闲置9年损失超千万的案涉烂尾楼工程仍无法后续完工处理。
二、康舒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拒不接收申请。
证据6.《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
证明目的:一是《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把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要求继续修建完工所需要的工程价款,其中包括拆除不合格部分的费用和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要求完工所需要的预算工程价款。二是《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只涉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要求继续完工所需要的工程价款鉴定,没有涉及工程质量和现状工程的完成状态核验固证鉴定。
证据7.2015年8月21日再审申请人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证据8.2017年5月2日再审申请人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证据9.2019年6月19日再审申请人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是对现状工程的质量及现状工程完成状态的固证鉴定,法院错误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就是现状工程的质量及现状工程完成状态的固证鉴定。法院拒不接受能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证据6和证据7、8、9,完全能推翻641号判决书第12页“……在一审中,康舒公司对原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在二审中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不接受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641号判决书第12页“……至于主张的质量问题,在一审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641号判决书在不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前题下,对合同约定不合格工程,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合格工程给付工程款,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变相超诉讼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不合格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的费用损失。
首先,《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预算造价290.87万元是包干总价7477392元的价内价,而641号判决把"施过工但不合格部分"的修复预算造价当成是包干总价的价外价,在原合同约定包干总价基础上追加2138747.29元工程款。
其次,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13)利州民初字2633号判决书的结算凭据新证据显示再审被申请人在对"施过工但不合格部分"施工的实际费用损失远远低于2138747.29元。以损失的方式在包干总价外追加2138747.29元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其三,在诉讼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主张对"施过工但不合格部分"的施工费用损失进行责任承担,而641号判决书以追加工程款的方式变相让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不合格变更工程设计施工的费用损失,是违法超诉讼请求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消(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再审。
此至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
2021-2-18
联系人:张针 联系电话:13035618752
附:证据
证据清单
新证据1、《康舒项目施工现场与〈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书〉比对核验(报告)》和《关于确认不合格施工项和施工技术入馆通知》及该通知的邮件交寄单、特快专递签收查询截图、短信截图。
新证据2、申请调取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13)利州民初字2633号判决书及卷宗结算证据的申请。
新证据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和利州区法院发出的《关于康舒项目合同解除和工程移交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
新证据4、申请人向利州区法院申请的《关于康舒项目工程质量责任证据保全的请示》。
新证据5、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康舒食品有限公司闲置房屋有关问题的回复》和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烂尾工程进行鉴定的复函》及申请人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按641号生效判决书通知施工单位到场参验的《申请》。
证据6、《川广会基审(2014)41号造价鉴定报告》
证据7、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
证据8、2017年5月2日申请人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
证据9、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11、金徽公司要给装修钥匙的录音笔录
录音笔录第9-10页画线部份的对话证明:金徽公司要把装修钥匙给康舒公司的全过程。康舒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更没有接受案涉工程。
附判决书:
(2015)广利州民初字2914号判决书。
(2016)川08民终64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