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班后,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雨水遮掩,未发现路面水坑,致摔倒受伤。事后,法院判决道路管理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员工本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职工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基本案情】 伍某为某陶瓷公司职工。 2018年4月21日晚,伍某如往常一样,下班后就驾驶电动车回家。但是,由于雨水遮掩了路面,电动车驶入水坑,造成伍某摔伤。受伤后,伍某被送到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5月13日,公司为伍某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6月13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伍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伍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撤销某县人社局于2018年6月13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某县人社局重新对伍某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庭审查明,伍某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为由起诉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伍某在上述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伍某于2018年4月21日晚,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存在相对方,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符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其承担的责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一、撤销某县人社局于2018年6月13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某县人社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伍某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按例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伍某驾驶电动车,因雨水遮掩,未发现路面水坑,致摔倒受伤,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公司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为民事责任认定,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并未规定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前提条件,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伍某在上述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确定伍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伍某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伍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伍某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小编有话】 在此,大家可能容易陷入两个误区:一是交通事故是不是一定是机动车参与或者是因机动车致人受伤?二是工伤认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是不是一定是交通事故责任? 如前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并没有说一定是机动车参与,或者说一定是车辆致人受伤。本案中的伍某,就是因为道路管理方未及时处理路面、水坑而导致的伤害,仍然属于交通事故。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也没有规定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有民事判决的认定伍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就足以解释“非本人主要责任”,不一定非得是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之类的交通事故责任及其划分。 (要咨询,看账号,有电话,是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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