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原系闽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6年9月30日,闽龙公司向周某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会对周某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庭审查明:《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周某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闽龙公司可以随时书面形式通知周某某解除本合同。闽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欺凌公司员工者、伪造个人身份或个人资料者之情形的,经查证确实者,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并可立即开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 某生物制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退工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3年12月9日进入该公司,于2014年6月退工、退保,在公司财务部担任总账会计一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某自动化设备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生效。 周某某在闽龙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记载工作经历为“2009.2-2013.5某生物制品公司总账会计;2014.2-2016.1某自动化设备公司总账会计;2016.7.1-7.30某医药公司总账会计。” 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于泽泽公司,2013年5月离职,周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津贴等纠纷共发生4起诉讼案件。 双方确认闽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某某已怀孕,目前仍有孕在身。 【按例说法】 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闽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闽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周某某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周某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称在某生物制品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与泽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泽泽公司,要求泽泽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某某与泽泽公司的诉讼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闽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某某才入职某生物制品公司工作。周某某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法院不予采信。 闽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已经怀孕,闽龙公司能不能解除合同。对此,法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周某某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闽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闽龙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闽龙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此,你怎么看?我是刘艳,欢迎留言!(欢迎关注“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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