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秦磁公司作为甲方、林某磊作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干部劳动合同》(2011.03版),约定:试用期6个月,林某磊在财务部门担任“网管/数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另,上述合同第8.1条载明:“甲、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乙方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赔偿金额”。 2014年7月21日,林某磊突然得出辞职后离开公司。 2014年7月29日,秦磁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林某磊支付赔偿金4499.59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秦磁公司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秦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坚持仲裁请求。 庭审中,秦磁公司认为林某磊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故依据《干部劳动合同》第8.1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因损失难以估量,故而依照约定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 【按例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一个月平均工资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对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是否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至于双方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鉴于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属性,该约定的实质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又由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法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完全遵从双方意思自治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亦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不存在秦磁公司为林某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前提。 综上所述,秦磁公司与林某磊预先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数额,与法有悖,该约定当属无效。秦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林某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秦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秦磁公司向林某磊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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