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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卦吐槽] 拆迁律师说案 乡政府以危房整治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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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30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拆迁律师说案 乡政府以危房整治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专栏:拆迁2020-02-2617470原创
事实概要:
说到强拆,在实践中也算是花样百出,有偷拆的,有假装错拆的,有为了项目进度不计后果一拆了事的,还有的行政机关试图借拆违或解危之名给自己的强制拆除行为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今天我们要给大家分享的这个案例,是由文薪拆迁律师团队的周彤律师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的乡政府以危房整治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
委托人陈某,一位耄耋之年的老人,独自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剡溪村一百多平米的老宅子里,2018年5月,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以改善人居环境和村庄面貌为由,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于协议签订五日内拆除旧房,村委会将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补偿给陈某三万元。陈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明确表示反对,拒绝腾房拆除。7月5日,上官乡人民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陈某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拆除重建。7月8日,乡政府下达拆除通知书,7月10日,乡政府对陈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房屋被强拆后,陈某的儿子找到了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文薪拆迁律师团队,希望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够帮助他们一家摆脱困境。
办案掠影:
接案后,团队指派周彤律师负责此案,由于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周律师立即协助陈某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官乡人民政府对陈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庭审中,周律师针对被告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的违法问题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1、本案中被告是以解危为目的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是对拆房协议的正当履行,故拆房协议不能作为其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依据;
2、房屋安全鉴定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委托鉴定的主体不适格以及鉴定报告本身的违法性问题;
3、解危程序违法,结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鉴定为危房的,应由住建部门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采取解危措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若房屋所有权人不予配合,也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解危拆除决定。也就是说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要么由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要么由富阳区人民政府下达拆除决定书予以拆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被告既无权作出拆除通知或拆除决定也无权实施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属于D级危房,且位于村主干道旁,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被告在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无果后,组织I 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仅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还有效避免了原告的人身、财产遭受危房的威胁。
富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结合上述规定可知,经鉴定为危房的,应由住建部门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采取拆除措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若房屋所有权人不予配合,也应当由市县级政府下达拆除决定。而本案被告上官乡人民政府直接认定原告房屋为危房并下达拆除通知书予以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其在认定事实及强制拆除房屋时也未给原告陈述申辩及告知救济等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即便原告房屋如被告所说为D级危房,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后应给予重建或一定的安置补偿,现被告辩称其是受村委委托名义而对原告房屋按协议进行拆除,同意按协议上的价格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与事实不符。虽事前原告与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房协议并约定由村委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但因原告事后反悔,不同意拆除涉案房屋致使协议不能履行。而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又以自己的名义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拆除理由是认为原告房屋系危房,故被告辩称其是受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而对原告房屋进行协议拆除的说法本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官乡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虽曾与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房协议》,但其事后不同意拆除协议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基于此,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所涉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测鉴定,并在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强制拆除的通知书,拆除理由是危房治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基于危房治理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解危措施,并非基于履行协议而实施的协议拆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的规定,有权对危险房屋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机关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在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形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本案中,上诉人上官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亦不能证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涉案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而作出了采取拆除措施的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法法定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浙01行终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周律师的帮助下,委托人陈某拿到了这至关重要的胜诉判决,接下来周律师将继续协助陈某启动行政赔偿程序,上官乡人民政府将为其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给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在拆迁过程中,个别地方政府为了规避法定程序,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假借拆危房之名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做法不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更加违背了依法行政及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周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危房的鉴定及采取相应的解危措施都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可以任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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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8-13 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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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124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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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麻辣社区  -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南充市纪委监委公开曝光4起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治理典型案例

清廉南充  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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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充市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秘书长蒲国在工程项目承建、资金拨付中收受贿赂问题。2010年至2020年,蒲国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建、资金拨付、工作推动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013.42万元。此外,蒲国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 南部县水务局原党委书记、局长郑鹏溱在工程项目承建、验收中收受贿赂问题。2008年至2018年,郑鹏溱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建、验收和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22.82万元。此外,郑鹏溱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 营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青晓为他人承揽项目提供便利问题。营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青晓利用其负责营山县公安局雪亮工程、天网工程具体业务的便利,多次为四川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标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5万元。青晓受到留党察看、政务撤职处分,其违法所得已收缴。
4. 嘉陵区原石楼乡袁家店村党支部书记何永洪在扶贫工程项目比选中围标串标、行贿问题。2016年6月,何永洪在嘉陵区原大同乡铁路沟村山坪塘和村道公路扶贫项目比选过程中,安排韩某、何某报名围标,并与该村支部书记罗某(已另案处理)串通比选,违规承建该项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后,何永洪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向原大同乡党委书记王某某、原乡长袁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各送现金7万元,感谢为其取得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与支持。何永洪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违法所得已收缴。
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治理,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解决民生重点难点问题的重要抓手,是助推南充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全市各级各部门党组织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在“专起抓、系统治”上务实功,真刀真枪解决一批顽瘴痼疾。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充分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紧盯主体责任落实,抵近监督、靠前监督、嵌入监督,聚焦重点发力,强化查处震慑,务求治理实效。

编辑:何姝橦
副主编:赵  兴
主编:王明凤
内容来自市纪委监委党政室
清廉南充

 楼主| 发表于 2021-8-24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liuyan.people.com.cn/threads/content?tid=4605245
危房改造 [已回复]
    匿***     2017-06-04 23:10城建求助

     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遂宁蓬溪县人,我妻弟是嘉陵集凤镇九村人,姓名王忠旭,七五年生人,因幼年患脑膜炎导致小学文化,父母均是残疾人,所以家境困难。且在廿年前父母双亡。现留两间加一厨的川架石板房,<厨房已倒>因人文化低一直跟随我们在广东打工,且工资低现今未婚。三年前家里房子倾斜不敢住人。后向我借了十万在镇上买了一套两居室的私人房居住,<无产权房>借款至今末还。前几日老家来电话说房子被列为危房,要求折除,说政府折除补两百每平方,我要求申请政府重建无果。今天想问他这情况能否申请政府重建?折除后怎么补偿。恳请领导百忙中关心一下!此致
 0

官方回复回复单位: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人民政府     2017-06-13 09:36

    “曾兴洪”网友:
          您好!您的来信收到,现回复如下:经调查:曾兴洪的妻弟王忠旭,男,43岁,集凤镇陶家坡村9组17号村民,户籍人口1人,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10078594,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王忠旭还在集凤镇购买一套两居室的私人住房。目前老家房屋已成危房,根据上级相关政策,村委会向王忠旭征求意见,他同意将自己的房子纳入土地挂钩项目中,拆旧还耕。


根据嘉委发〔2017〕11号文件,《中共南充市嘉陵区委、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充分发挥增减挂钩在全区扶贫攻坚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通过实施增减挂钩,一是能够对布局分散、土地利用粗放、房屋质量差的农村居民点进行旧村改造、合村并居,并将节约出的土地整理复垦,能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质量;二是能够通过集中建设居民点,完善功能配套,统筹新村产业发展全面改善农民居住条件,改变农村面貌;三是能够将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用于工业和城镇项目建设,可以缓解土地供需矛盾,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总之,实施增减挂钩,既能有效突破工业城镇化“地从哪里来”的瓶颈,又能积极解决农村发展“钱从哪里来”“人往哪里去 ”的难题,更对促进嘉陵区脱贫摘帽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区委区政府对我区土地挂钩项目统一实行补偿标准,旧房拆除费用及拆旧保地费用补偿标准如下:
一、关于拆除旧房补偿的问题:
1旧房拆除补偿标准
⑴简易偏棚80元/m2,偏房150元/m2,穿斗(土木、石
木结构)200元/m2,砖木结构260元/m2,砖混结构380元/m2.青苗、林盘地及院坝等附属设施,均按1500元/亩进行补偿。
⑵只拆旧不建新的住房户,按照上述方式补助。
⑶一户多宒的农户,旧房补助按100元/m2标准执行(简
易偏棚80元/m2)
2折旧保地补偿标准
折旧保地补偿标准按照区政府的要求,镇政府纳入统筹,结合各村的实际情况,每户农户按照面积大小计算,最高不超过4000元的补偿标准,如果农户没有住房,经查证属实,方可到国土部门申请重建。

 楼主| 发表于 2021-8-25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2019)川130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根据石楼乡政府的安排,石楼乡安全生产办公室对其所属袁店村无人居住的房屋进行安全排危检查,经派员实地踏勘,筛选确定包括袁本志在内袁店村数十户长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于2017年5月7日向袁店村委会下发《农村危旧房整改通知》。案涉被拆房屋,座落在社,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父亲袁本志,建筑占地191m2,穿斗瓦房建筑面积111.5m2。在危房整改中,经乡村干部多次动员,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袁本志均未主动拆除房屋,被告石楼乡政府随即组织人员拆除了案涉房屋。

 楼主| 发表于 2021-8-25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8712号裁判要点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一方面要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要遵守行政强制法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否则,其行为会被确认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如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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