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刘某珍与何某强结婚;2010年5月,夫妻双方生育女孩何某甲;2014年3月,又生育男孩何某乙。2018年12月10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孩何某甲、男孩何某乙均由何某强抚养,刘某珍每月支付两孩子抚养费1200元。双方离婚后,何某甲在何某强处生活,多数时间由何某强父母照顾,何某强母亲现已去世。 刘某珍在与女儿何某甲电话、微信聊天时,何某甲多次跟刘某珍讲很想念妈妈、想跟妈妈一起生活的意思。 2020年9月26日,刘某珍将女儿何某甲从某小学接走,并将其转至另一学校读书,自此女儿开始随刘某珍生活,未再返回何某强处。 现刘某珍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刘某珍抚养。 刘某珍系高中文化,从事皮鞋加工工作多年,自己陈述月收入五、六千元左右。何某强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院先后两次征求何某甲的意见,何某甲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随母亲刘某珍生活,不愿意再返回何某强处生活,其不想再与何某强联系,更不想与何某强见面,何某甲称跟着妈妈生活非常开心,转到另一学校后学习成绩也变好了。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按例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何某甲在随父亲生活期间曾多次表达想念妈妈及想跟随妈妈生活的意愿。现何某甲已被母亲接走,且已满九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不愿意再返回父亲处生活,这是女孩何某甲本人真实意愿,应当尊重其真实意见。如强行违背女孩何某甲意愿,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刘某珍作为女孩何某甲的母亲,具有抚养能力,又不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同时考虑女孩何某甲随父亲生活期间多是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现奶奶已经去世,随着女孩何某甲的成长,由母亲抚养更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加之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现在由父亲何某某抚养,父亲何某某抚养孩子的精力有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孩子真实意愿出发,兼顾父母双方抚养孩子的精力和能力,女孩何某甲应变更为由母亲刘某珍直接抚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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