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案情】 健某公司是2013年6月8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生产、销售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亚系健某公司职工,从事扳口、爆口工作,于1964年10月19日出生。 2018年4月14日1时20分左右,李某亚在健某公司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亚胸部、肩部不慎受伤。某民警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亚无责任。 2018年4月15日,李某亚经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3-11)伴双肺挫伤,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9、10横突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5.胸椎退行性变”。 李某亚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11月16日,李某亚向人社局提交了以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11月22日受理,后向健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19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某亚同志2018年4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其中‘1.左侧肋骨骨折(3-11)伴双肺挫伤,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9、10横突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1月15日,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健某公司。健某公司不服,认为人社局违法认定工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 【审判结果】 驳回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事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李某亚是健某公司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李某亚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及《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由健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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