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变义务为“权力”——主要表现为制造劳动者再就业的障碍或者借以胁迫劳动者就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做出让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上述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那么,离职证明记载了非法定内容,是否可以要求公司重新开具?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7日,田某入职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3月31日。田某在职期间先后担任过风险控制总监、公司总裁兼董事会董事。 2020年9月30日,田某离任总裁职务;2021年1月19日,田某通过邮件向公司提交了辞去董事会董事职务申请;2021年2月7日,田某又提交了辞职报告。报告内容为“某信托公司董事会:本人田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在公司担任的董事职务及相应的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委员职务。”2021年3月10日,田某通过微信向公司提出要求开具离职证明。 2021年5月12日,某信托公司员工电话联系田某就离职证明开具进行了协商,并于2021年5月13日在田某住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信托公司、乙方田某,鉴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乙方个人辞职,于2021年4月1日正式解除。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将本人的工作移交给甲方指定的人员,归还甲方的财、物,办理与离职有关的其他手续等,需要做离职审计的,应配合完成离任审计),并与甲方签订《离职人员保密协议》……”。当日,某信托公司向田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田某同志,自2015年2月17日起在我公司工作,历任我公司首席风险控制总监、公司总裁。该同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20年9月30日不再担任总裁一职,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其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到期终止。鉴于该同志在职期间任公司重要管理职务,若后期因工作需要对公司所涉风险项目进行处置,应无条件配合我公司协助处理相关事宜。员工签字有田某本人签名。2021年5月13日。”同时,田某也签署了重要岗位离职承诺书,内容为:“我于2015年2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历任首席风险控制总监、公司总裁、董事。鉴于本人在职期间任公司重要管理职务,对公司已发生及未来发生的风险项目,本人承诺如下:一、任期内风险项目,本人离职后也将根据公司需要全力予以配合处理。二、保守公司一切商业机密,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内部各项制度及各项运行流程、所设立或拟设立的各类信托项目/基金项目/固有项目所涉及的各项文件和交易对手的所有信息等。” 田某认为离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附加了不应有的内容,影响其再就业,要求某信托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2021年4月6日,田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信托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即离职证明。2021年4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田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但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怎么开,应该包括什么内容,该条并未明确给予规定。本案中,田某离职后,某信托公司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是田某认为离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附加了不应有的内容,要求某信托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离职证明的开具内容问题。 对于离职证明应该包括什么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过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应当”只是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包括的必备条款,并不具有禁止性,也就是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离职证明中的非必备条款及内容可以协商确定。 关于田某主张的离职证明中记载的离职时间及原因。虽然本案中田某是主动提出辞职,但是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经对离职时间和原因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双方对于离职时间和原因进行了重新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离职证明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确定的内容进行记载,并无不妥。 关于田某主张的附加内容。本案中田某的工作岗位较为特殊,其担任的是风险控制总监和总裁岗,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行业监管政策对信托公司的董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限制条件,并且要报有关部门报批,在离任时要进行离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因此,田某的工作岗位不同于普通的工作岗位,存在着执业风险和行业监管,在田某离职时,某信托公司针对田某的岗位附加的内容属于一种告知提示,是客观表述,并不是负面评价,也未给田某执业造成影响,符合行业惯例。 再结合,田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离职承诺书、离职证明的过程,均在是田某住处完成,并且田某有风险控制的职业背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风险评估能力,双方是经过协商签订的系列文件,田某在收离职证明时,对于离职证明的内容已经进行确认,并且也签字认可,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已经认可了某信托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另外,田某主张主张其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系受到公司胁迫且该离职证明影响其再就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综上,现在田某又要求某信托公司重开具离职证明,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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