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闫某系第三人圣龙公司电焊工。 2015年10月1日,圣龙公司领导安排闫某给公司特种作业工程处院内的二只藏獒狗喂食,闫某不慎被狗咬伤。闫某住院21天,医院诊断闫某右肱三头肌断裂伴缺损,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动脉挫伤。 2015年12月8日,圣龙公司工会向人社局申请对闫某进行工伤认定,同日人社局受理此案。2016年1月13日,人社局下达了×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闫某被狗咬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圣龙公司工会对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外,第三人圣龙公司参加诉讼时,没有提供二只藏獒狗是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明。 【审理结果】 撤销人社局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合适,即闫某被狗咬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闫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闫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藏獒狗的权属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圣龙公司认可咬伤闫某的藏獒狗权属属于该单位,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查清藏獒狗权属的事实。在圣龙公司无法提供藏獒狗权属的证据、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闫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编有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对于第一款,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如链接所说,各方当事人对闫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主要争议焦点是闫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藏獒狗的权属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公司认可咬伤闫某的藏獒狗权属属于该单位,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查清藏獒狗权属的事实。在公司无法提供藏獒狗权属的证据、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闫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领导安排员工从事临时性工作一般认为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 个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藏獒狗权属问题(无论公司是通过购买、租赁、借用等何种渠道获得),而在于在公司无法提供藏獒狗权属的证据的情况下,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在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对闫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换句话说,不予认定工伤必须要有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情模棱两可或无法查实,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人社局就应当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即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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