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呢?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7日,冯某燕与曾某祯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5年7月23日,曾某祯向冯某燕出具一份保证,载明:“本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我愿意净身出户,并赔偿冯某燕壹佰万元整。落款为‘曾某祯,2015年7月23日’”。
2018年12月11日,冯某燕和曾某祯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屋位于某小区XX栋X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2018年12月11日,冯某燕和曾某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9年4月7日,曾某祯向冯某燕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曾某祯(由于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于2019年4月7日欠前妻冯某燕壹佰万元整,曾某祯承诺2022年4月6日欠偿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冯某燕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曾某祯承担,欠款人,曾某祯,2019年4月7日”。
另外,2019年3月9日、2019年9月4日、2020年6月7日,曾某祯三次向冯某燕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与其他女人往来。
冯某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祯向冯某燕支付赔偿款100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曾某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按例说法】
曾某祯与冯某燕离婚后向冯某燕出具一份欠条并非曾某祯向冯某燕借款或曾某祯欠冯某燕其他债务,双方签订的保证和欠条,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该协议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某祯向冯某燕出具的壹佰万元的欠条,是女方为防止男方在婚内出轨和确定婚内出轨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案双方离婚时将仅有的一套住房全部给予冯某燕,曾某祯基本属于净身出户,曾某祯无长期的稳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曾某祯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案里案外】
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类问题,湖南省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如何理解与适用?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类似案例不止一起,比如,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其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再比如,女博士帮丈夫落京户约定离婚赔千万,作数吗?博士后出站的白女士手中持有家属进京落户指标,为此,她和丈夫胡先生签订了一份“落户协议”,约定帮丈夫落户,如双方离婚,丈夫要补偿妻子1000万元。后二人婚姻走到尽头,白女士依据协议起诉。近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该协议被认定无效(上游新闻消息)。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是民法典的明确要求吗?白纸黑字的协议书摆在这儿,为什么得不到支持?
产生这样的疑问,可能不是因为对具体法条的误读,而是对民法典的整体认识存在偏差。我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婚姻属于身份关系,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协议所涉问题有相关规定,就不能适用“合同编”。所以说,这1000万元的赔偿约定,不能套用合同编中的“违约金罚则”。
为什么“婚姻家庭编”不能支持这份赔偿约定,这公道吗?
这就涉及民法典的“所以然”问题了。我们知道,民事权利既有财产权(物权、债权等),也有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民法典对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调整方法与价值选择是不同的。
具体到婚姻关系来说,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上述三项原则中,婚姻自由居首,这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选择:人身关系只能以“人”而不能以“物”为中心,婚姻应当以感情而不能以物质为基础。因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对结婚、离婚的权利进行约束。
就拿本案来说,如果确认这1000万元的违约金有效,必然制约另一方的离婚自由;退一步讲,就算对方因此而“不愿离婚”,也不是出于本意,那么法律所维系的,就不再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而只是一个靠物质维系的空壳了。
法律难道不应当尽力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吗?
是的,我国法律为此设置了很多具体制度,如“先调和后调离”的调解程序、离婚冷静期制度等,但这些都以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为前提;同时,法律也要谨守自己的调整边界。正如本案法官所说,“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好,如果一方不愿履行,法律也不应强迫。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类似“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但保证不了每个人的生活幸福。这是因为,现代法律规范是条分缕析日益细化的,而幸福生活是一种整体的状态或者感觉;法律提供的是一种合理的外在框架,而把充分的选择机会留给了每个人。
一句话,追求幸福生活与美满婚姻,还是要靠每个人自己去选择、去把握,用自己的努力把法律提供的“空格”填好,创造出属于自己的幸福。试图以物质制约一劳永逸地换取生活幸福、婚姻美满,现实中往往是行不通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商法诉讼实务、检察日报正义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