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50岁后被终止合同,公司赔了31万,原因竟然是…… 【基本案情】 邓某慧,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2007年8月1日,邓某慧入职某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 公司与邓某慧最后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邓某慧在公司最后工作岗位是财务出纳,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邓某慧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19日,邓某慧向公司递交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要求与公司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2月20日,公司口头告知邓某慧合同期满后不再与邓某慧续签劳动合同。之后,邓某慧有到公司处进行电子打卡。公司有安排彭某程与邓某慧进行工作交接。2019年4月30日,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名。公司向邓某慧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20日。 2019年4月16日,邓某慧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372元。2019年6月14日,《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邓某慧赔偿金319348.08元(其他事项不予讨论)。 另查明,公司与邓某慧连续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公司与邓某慧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邓某慧的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或工种)为“审计和财务管理”。 【审理结果】 判决:公司应支付邓某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9348.08元。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支付邓某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认为,邓某慧在50周岁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无须支付邓某慧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以及原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都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之规定,干部(技术)岗或管理岗位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为55岁。根据公司与邓某慧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岗位”一项有两种性质的岗位可以选择,分别是“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而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邓某慧的岗位性质为“管理技术岗”,职务(或工种)为“审计和财务管理”,故邓某慧岗位应该属于区别于工人岗位的管理岗位,邓某慧相应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为55周岁。另外,在邓某慧达到50周岁以后,公司依然能够继续为邓某慧购买社会保险,亦可以反证邓某慧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为55周岁,而非50周岁。 邓某慧已经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连续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某慧距离退休不足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邓某慧明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原本应该延续的劳动合同,在性质上接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公司支付邓某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邓某慧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可计得邓某慧月平均工资为13306.17元,由此结合邓某慧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11.5年以上不满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邓某慧赔偿金319348.08元(计算公式:13306.17元/月×12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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