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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父亲驾车轧死两岁儿子诉保险公司索赔138万余元,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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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2 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父亲从家驾驶小型客车外出办事,车辆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在车辆旁边玩耍,不慎压到在车旁的儿子,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父亲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对此,法院该如何判决?这里,涉及到一个较为少见的专业问题——那就是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属不属于第三方责任险中的免赔范围?
交通事故赔偿.jpg
202081,蒲某桂将车牌号为川RU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XX号门口通道,后蒲某桂驾车由南向北起步行驶,该小型普通客车压到在车旁的受害人蒲某宇,后蒲某宇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813日,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X交警支队X号指导意见书,蒲某桂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起交通事故蒲某桂承担全部责任,蒲某宇无责任。蒲某宇2018114日出生,胡某素、蒲某桂分别系受害人的母亲、父亲。
涉案车辆登记在胡某素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87日,经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某宇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审理中,胡某素、蒲某桂自述对于蒲某桂作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免除其责任。另,双方对商业险限额内应否赔付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3款,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胡某素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电子签名,对于免责事项被告已作出说明,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胡某素、蒲某桂认为,保险公司所述条款是格式条款,缩小了保险范围,而且没有作出特别说明,应属无效。本起事故蒲某桂系驾驶不当,而非故意伤害受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系家庭成员而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死者系胡某素、蒲某桂的儿子,蒲某桂是本次事故的加害方,其作为侵权人应属于被告地位,作为原告主张相应赔偿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第二,本起事故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并非道交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第三,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第四,事发时,受害人刚满两周岁,胡某素、蒲某桂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证明力。本案中,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但受害人年仅两周岁,其父母疏于监护亦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胡某素、蒲某桂自愿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胡某素、蒲某桂系受害人的父母,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蒲某桂的诉讼地位所作抗辩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以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主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3款针对财产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系车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而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显然与法有悖,亦不能成立。
2019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442元,胡某素、蒲某桂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88,84069,442/*20年)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胡某素、蒲某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8,84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80%赔付100万元。
【案里案外】
1.判决梳理
本案系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地位认定,胡某素、蒲某桂作为系争事故受害人的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暨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蒲某桂虽为系争事故的加害人,但在审理中,赔偿权利人已明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故蒲某桂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诉讼主体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金额的确认,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交警部门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金额,并无不当。同时,鉴于胡某素、蒲某桂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对于系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监护不当之责,法院判决据此已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酌定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乎事实及情理,故保险公司就赔偿责任及赔付比例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2.问题延伸
第一,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即使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要满足“通行”条件,即可适用交强险赔付。
那么,本案是否符合“通行”条件呢?“蒲某桂驾车由南向北起步行驶,该小型普通客车压到在车旁的受害人蒲某宇”,“起步行驶”,自然满足“通行”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这里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妥。换言之,确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交强险的赔付金额是多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于本案是在20209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原责任限额110000执行。(备注:在20209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
第三,判决结果会不会加重道德风险?
尽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但这一判决结果却让一些人觉得“不平”。这些人担心的是,如此判决会不会加重道德风险?说白了,如果有人不怀好意、居心叵测,有可能让机动车投保人铤而走险,挖空心思骗保。实际上,这还远不止骗保那么简单,甚至增加“亲属”的生命风险,更导致社会伦理的崩坏。
之所以让人怀着这种阴谋论,对轧死儿子还能拿到111万元赔偿款感到“不平”,是因为此前有杀妻骗保案的发生,有的被害人侥幸存活下来,有的则付出生命代价。这些惨重的、残酷的骗保案子,让人在打量类似的案子时,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测投保人动机。
不过,保险业是一个完全依赖风险控制的行业,他们也早就想到过这个问题。只是,相比较于意外而言,不能因为一个微小概率的风险而抹杀掉其他更多意外受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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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0 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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