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菲系借款人贾某传生前配偶,贾某宇系借款人贾某传的儿子。 2020年7月22日,借款人贾某传向陶某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某霞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20年7月30日,借款人贾某传向陶某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某霞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 2020年10月,借款人贾某传因车祸去世。 借款人贾某传去世后,陶某霞向贾某宇、陈某菲催要过该借款,并于2020年底曾向法院起诉过,因贾某宇、陈某菲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陶某霞因此撤诉。 2021年2月22日,陶某霞提出对借条上“贾某传”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21年4月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1、2《借条》上共两处“贾某传”签名笔迹与样本1…6上“贾某传”签名笔迹均是出自同一人,该次鉴定发生的费用为4000元。 陶某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某宇、陈某菲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2020年11月9日,贾某传名下位于含某县××镇××花园××幢××单元××号房产(127.31平方米),过户登记到贾某宇一人名下。 贾某宇抗辩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 【按例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贾某传生前向陶某霞出具形式完整的借条,并经对借条上“贾某传”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确系贾某传所写。贾某宇抗辩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不予支持。 从查明的案情上看,陶某霞主张与借款人贾某传生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由借款人贾某传生前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明,因此对陶某霞主张与借款人贾某传生前存在78,000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贾某宇已将登记在贾某传名下建筑面积为127.3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已继承了贾某传房产,该遗产市场价值,明显大于借款人贾某传向陶某霞所借的借款数额,依据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相关规定,贾某宇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贾某传生前的债务;综上所述,贾某宇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贾某传生前借款78000元,陶某霞诉请陈某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该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陶某霞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陶某霞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