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袁某珍系某公司保洁员,双方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是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均有袁某珍的签名。 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1日,袁某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决公司支付未与袁某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4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5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袁某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有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袁某珍虽然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公司已签订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袁某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公司在此基础上与袁某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袁某珍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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