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劳动合同,还是其他的补充协议,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有效。因此,在律师合同或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需要谨慎。否则,赔偿在所难免! 2017年8月1日,程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程某在其他地方兼职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同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乙方(程某)待遇……5.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后五年内,如甲方(公司)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以及离职当年公司营业收入没达到一亿五千万人民币的除外……”同日,双方再签署一份《关于聘用程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公司)正式录用乙方(程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5条条款一旦触发,以本文条款为优先条款。” 2018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才履行一年多,公司便向程某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程某隐瞒担任某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为由,通知程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事后,双方因补偿金未协商一致,程某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仲裁委未支持,程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程某200万元补偿金。 1.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系以程某隐瞒了其入职时仍担任着某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为由与程某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程某原在某科技公司就职,同时担任某分公司负责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称“程某离职后,未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因经营执照变更手续繁琐,故尚在办理中”。程某担任其他分公司负责人系在入职公司之前,某科技公司亦对其仍在工商信息上显示为相关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对此工商信息的查询、获取,十分便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程某入职前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亦未能证明程某有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 首先,程某、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因一次考察与程某结识,之后常某邀请程某加入公司,来回商谈建立劳动关系事宜,这期间时间跨度长,公司完全有时间充分了解程某的背景经历; 其次,公司招聘程某担任重要职位,既没有对程某的背景进行调查,亦没有让程某在入职时填写工作履历,有违常理; 再则,程某在另外公司担任负责人是在进入公司之前,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程某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程某主张在入职前已经告知公司在其他单位担任负责人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程某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 综上,公司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 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程某200万元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劳动法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关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关于聘用程某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二,乙方待遇……5.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后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以及离职当年公司营业收入没达到一亿五千万人民币的除外……”同日,双方签署在后的《关于聘用程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公司)正式录用乙方(程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关于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5条条款一旦触发,以本文条款为优先条款。”由此可见,《关于聘用程某补充协议》系对前一份协议的再补充,该条文的表述也明确可以推断出,当两份补充协议就离职补偿事项发生冲突时,以签署在后的条款为优先,不存在公司所称约定不明的情形。而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离职的法律后果,双方对该规定的履行产生争议的,系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据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补偿金,而且基于该约定的补偿金已经高于法定赔偿金的数额,法院亦不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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