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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3年,开发商还没开具出售车库停车位发票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请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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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29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Y1、Y2等与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等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由
车位纠纷
  号
2019)川1602民初776号

·   
·
发布日期
2019-04-28
浏览次数
57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776号
原告:Y1,男,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Y2,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小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金牛区蜀兴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富,男,生于19**年*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江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长,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Y1、Y2与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Y1、Y2诉讼代理人王丽镔,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富,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杨长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1、Y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使用车位的权利,责成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和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车位通行证并排除对原告使用车位的妨碍,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负协助义务;二、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从购买车位至判决确定能够使用车位期间的停车租赁费损失,每月按3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和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车位的妨碍,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负协助义务。
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2018年10月,原告到*小区的负二楼车库的停车位停车,被*小区的部分业主及广安区金山香江国际业主委员会聘请的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拦截,称原告不是小区的业主,不准进出车辆。原告购买了*小区的停车位,并出示购买合同,但仍不让行,要求法院支付其请求。
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辩称,一、第一被告全称为广安区金山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二、本案争议车位第三被告一直未向我方出示有规划许可的建造证明,且没有出示地下车位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公摊面积的范围,同时根据物权法74条规定“规划区车位……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购买”,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车位购买合同,应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使用该车位;三、我方是代表全体业主且没有作出妨碍车位使用的行为,部分业主行为不能够代表我方全体业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损失;四、原告已经将所购买的车位转租给香江业主小区的其他业主使用,弥补了其自己没有使用的损失,因此原告不存在停车损失费用。而且原告所主张的从购买之日起进行计算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是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和部分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的车位阻碍,同时其停车费计算的标准也明显过高;五、原告不是本小区业主,在本小区停车使用了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也增加了小区的安全管理,因此不仅要向本小区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还要向全体业主缴纳道路使用费作为小区的维修资金。
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物业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我方的协助义务只负责协助全体业主。颁发零时通行证均于2018年10月24日作废。
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发放通行证不持异议,对要求我司承担义务,从原则讲我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已经交付车位;二、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我方认为对我司的请求应当驳回;三、本案讼争车位位于香江国际小区,是我司开发,我司从规划审批手续,最后竣工验收,设计上均是车位,从负1-3均是车位,规划1800个,现在核准有1200个车位;四、****有一幢楼没有建设完成,导致小区有些手续没有完成,****只有一个小区,所有小区手续都是统一完成。据说现在内部将****小区分化成2片区,这个是业主内部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2010年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向该项目发放《广安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批准通知书》(广规建审初字【51160****000013】号),用地规模46904.85平方米。规划车位1008个。2010年7月6日,该项目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46904平方米。2010年9月21日,****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160****000048】号),建筑规模140599.65平方米。2010年12月21日,****二期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160****000070】号),建筑规模98397.11平方米(其中地下:40095平方米)。2018年7月日,****项目获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广区规核【201800**】号),载明建设规模地上198012.19平方米,地下47970.94平方米。2018年9月17日,****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广区(2018)***号),建筑规模7875.94平方米。规划图纸标明负二层平面图包含车位规划。
2011年3月8日,原告Y1(买受人)与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进行备案(买受人所购商品房项目备案名称****)。2018年,原告Y2Y1(乙方)与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卖给乙方的车位编号为负二层XX号;该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即从该车位所在楼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甲方不予办理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只享有使用权,无产权证书,今后乙方为此车位涉及到的有关民事交易、行政等法律关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同时查明,*****项目一部分为安置房,一部
分为商品房,****项目车位规划在商品房负二层,原告购买的*****安置房。****小区是通常是指商品房部分。庭审中,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受****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对原告到****小区停车行为进行了阻拦。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位使用权合同、规划图纸、设计方案审查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Y1、Y2是否系****小区业主,是否有权购买其车位。
关于原告是否系*****业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审查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安置房小区与商品房小区使用的是同宗地块,并统一规划共同报批,分不同时期修建的同一建设区域,都属于*****项目,并非两个不同规划的建设工程。虽然后期出现安置房小区与商品房小区(****)不同的业委会管理,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在先对*****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规报批的事实,规划图纸标明,*****项目负二层包含车位规划,该车位应属*****项目的配套设施,应为*****项目小区的所有业主提供服务,包括安置房小区与商品房小区(****小区)。原告Y1购买了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房屋,理应是*****项目的业主,而*****小区只是*****项目的一部分。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购买及使用车位的问题。
本院认为,*****境项目系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诉争车位系规划许可的停车部位,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出现的情况下,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该车位的相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之规定,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Y2Y1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Y1系小区业主,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业主需求的专门保护。原告Y2Y1与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故阻扰原告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要求排除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使用车位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小区部分业主参与妨害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故原告对被告广安区香江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车位的建设与交付,妨害情形的出现也非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原告未有提供租赁车位的合同,交付车位租金的有效凭证,只提供有租金收据的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仍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Y1、Y2所购*****项目负二层XX号车位正常使用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Y1、Y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Y1、Y2承担100元,被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宁
人民陪审员  蒋忠兵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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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29 11:28
请税务局督促开发商开具售车库停车位的发票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29 11:29
请自然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督促开发商办理车库停车位不动产登记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29 15:23
办事效率太低了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30 08:37
匿名者 发表于 2022-3-29 11:29
请自然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督促开发商办理车库停车位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交必要资料,依申请登记。企业和相关方不提供资料,部门没有办理的法定资料作为依据,也无法办理。建议对办证一事,可以单独起诉被告。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30 09:30
开发商卖车库停车位不开具发票是共性问题,建议税务局依法责令开发商开具发票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30 11:00
停车费3元都要开具发票,何况车库停车位的售价几万元只有收据没得发票,这是什么意思啊,广安税务局依法监管开发商收费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吧

发表于 2022-4-27 08:4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10-11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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