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脑发热的钟晞锟随意判案引公愤
一个系统的三法院维持原判属“正常”
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社、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域名争议纠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纠纷,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823号、3824号、3825号三个民事判决,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303号、304号、305号三个民事判决。现将案件公布于众,昐人民辩是否。
案由如下:
一、三个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原则,应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指控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共有三个,诉由分别是域名争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和企业名称,上述三案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被控事实行为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在上述三案中,存在指控侵权事实重复的情形,属重复诉讼
被申请人在上述三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均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存在在不同案件中被申请人指控侵权事实行为相同的情况,这一点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和本案中尤为明显。
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申请人指控申请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事实行为在一、二审判决中并未有明确的阐述,被申请人起诉状第9页称申请人实施的具体不正当竞争事实行为是:“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方的中文名称‘岛津’,并模拟外国公司在华设立中国公司时常用的命名方式,自称为‘岛津中国’;直接使用原告的字号将自己称为‘岛津制作社’”。上述被控事实行为亦体现在三案被申请人的起诉状中,措辞近乎一致。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三案中存在指控侵权事实重复的情形,属重复诉讼。
2.上述三案判决逻辑一致,均以商标侵权案认定为基础和核心,其他两案实质上是依附于商标侵权案认定而做出的判决,属重复诉讼
本案二审判决第14页第2-3行表述为:“因成都岛津(申请人)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基于自己使用多年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权益,指控申请人事实了侵犯其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法院判决逻辑却是因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要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变更企业字号并支付损害赔偿,按照法院的逻辑,该案应成为商标侵权案的部分,不应单独成案。域名也是如此。这一观点从判决中亦可得到印证,即一审判决第10页第二自然段6-10行原文表述为:“以及岛津所、岛津公司将成都岛津基于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识所为的混淆行为,依请求事项的不同,在本案及(2017)川01民初3823号、3825号案件中分别求赔偿,但未具体区分损失来源的情况,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成都岛津混淆行为的整体赔偿金额,并分在三案中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观点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法院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亦认为上列案件实际是同一个案件,不能割裂进行评价,由此再一次佐证申请人观点,前述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3.前述三案的诉请近乎一致,属于重复诉讼
在前述三案中每案的诉求都由四项构成,关于三案的诉请梳理汇总如下:
案由 | | | |
|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岛津”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如上表所列,前述三案中诉讼2-4是完全一致,虽然各案中的诉请1从文字层面看都不一样,但从前述三案的一、二审判决来看三案判决逻辑相同,均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为前提和背景,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构成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域名侵权,因此前述三案之间的关系实质并非并列,而是从属关系,即域名争议纠纷案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从属于商标侵权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对指控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评价了三次,故前述三案属于重复诉讼。
二、申请人未实施被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实用均有误
(一)一、二审法院仅依据申请人网页、微信公众号所显示内容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
一、二审判决中均仅依据申请人网页、微信公众号所显示内容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二审判决为例:“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检漏器、色谱仪、分光仪、红外传感器等商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成都岛津在其有关检测仪器、装置商品的网页上使用‘岛津’及‘岛津’加其他文字或设计元素的组合作为刊头、标签、微信公号名以及商品、企业等的注释、介绍或宣传语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二审判决第13页1-6行)。”一、二审、再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
首先,申请人并未将“岛津”字样使用在任何被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核定商品上。如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附件第55、56页所显示的仪器上并未标识“岛津”字样;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信息显示出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岛津”标样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实施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刊头、标签、微信公众号名以及商品、企业等的注释、介绍或宣传语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与《商标法》规定相悖。《商标法》明确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上文所述,申请人并未在任何被申请人权利基础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不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
综上,申请人并未实施侵权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二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申请人自己名下有多个有效“岛津”字样的注册商标,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一、二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名下有多个“岛津”字样的注册商标,其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应予以保护。
三、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即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未真实的使用,不会产生在市场混淆的结果,申请人亦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本案权利基础这一注册商标;通过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这一观点。权利基础商标未使用,申请人亦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此点在一、二审中申请人已反复提出,此处不赘述。
此外,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集中在2008年至2011年,距今已过去十年之久,据此类证据材料来主张无论是商标抑或是商号的知名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说服力,十年的时间差距足以让一个品牌完全的消失在市场中被人彻底遗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
四、被申请人主张的其因“岛津”字号所享有权益缺乏事实基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主张的“岛津”字号所享有权益缺乏事实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一并未在我国进内从事具体的商业活动,又加之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地域性,被申请人主张的自己的企业字号应在中国境内受保护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被申请人二是注册在上海的企业,字号的保护具有地域性,上海与申请人的住所地成都相隔甚远,不会产生被申请人所述的混淆等情形。再次,被申请人二的字号不具知名度。在被申请人提供证明其字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中多有案外主体,如岛津(香港)有限公司的材料(详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第10册),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被申请人二的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主张的其因“岛津”字号所享有权益缺乏事实基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应予以纠正。
五、申请人基于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域名的使用行为不具有任何可苛责性,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应予以纠正
首先,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已经由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发放,商标已经国家商标总局审核颁发,域名由中国互联网中心颁发,其正当使用不具任何可苛责性。申请人严格遵守了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其正当使用不具任何可苛责性。
其次,企业名称具有区域属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注册地迥异,且被申请人业务编辑地亦不包括申请人住所地,故不会导致混淆,被申请人亦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
六、一、二审判赔额缺乏事实依据,金额畸重
首先,按照本案的判决思路,在本案中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3-5行原文表述为:“在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如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仍旧不足防止混淆的发生,人民法院则应按原告的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按照一审法院该思路,因该案非商标侵权案件,故在本案中不涉及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仅涉及是否要停止被控企业名称事宜。
其次,从上文引用的一审判决内容可知,本案的判赔额是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背景下考虑其他案件认定情况而得出的结果,酌定出的一个数额。实际上该数额是建立在“双重不确定”的事实以上之上,第一重不确定是指所谓的“混淆行为的整体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是法院自行酌定;第二重的不确定是指本案在所谓的“混淆行为的整体赔偿金额”中所占的比例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院又一次的予以了酌定,故此申请人认为法院认定损害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恳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后,法院并未将申请人实际经营状况作为其酌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导致判赔额畸高。在此之前,申请人是一家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规违法的民营企业,自2017年左右即暂停从事仪器类相关业务至今仍未恢复这一事实,而反观被申请人是一家在中国年年有违法,该企业有裁判文书记录78条,案件总金额达3891.76万元。被申请人是一个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严重破坏中国市场秩序、严重扰乱行业良性发展的企业。法院应该充分考虑申请人上述观点,以及如何保护中国小微企业,在打击不正当竟争的同时应该保护正当竟争,因此法院应该对判决予以纠正。
[1]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信息: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初3823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75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