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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任凯实名控告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张肖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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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8 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任凯实名控告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张肖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玩忽职守

控告人:任凯 ,身份证号:510102196709298410,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5栋1单元3号,电话:18040316307
被控告人:张肖,职务:成都市检察院七部检察官,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216号,电话:87782816

控告请求:

一、张肖在监督活动中以程序空转的方式徇私枉法,不查明二审法院直接使用变造的证据和帮助变造证据并损毁证据;不查明一审法官故意隐匿证据、变造全程《庭审录音录像》《庭审笔录》《告知笔录》及至今拒不依法为原告复制证据,玩忽职守做出川成检行监【2021】178号决定书;
二、张肖包庇二审法官刘静在(2020)川01行终346号行政案的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三、请求对张肖包庇刘静在审判活动中故意毁灭证据和张肖包庇刘静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依法追责;
四:追究张肖在出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川成检行监【2021】178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监督活动中故意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张肖包庇(2019)川0104行初73号行政案一审法官马琳隐匿以下31页被三级法院采信的伪证: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世樑于2019年4月19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4页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
2:四川省人大信访办原主任罗林于2019年5月13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页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
3:四川省人大信访办原主任罗林于2019年5月14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4页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  
4:2019年5月13日四川省人大信访办原主任罗林的《辨认笔录》2页及《辨认照片》2页;
5:四川省人大信访办李兆淞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4页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
6:2019年5月13日四川省人大信访办李兆淞《辨认笔录》2页及《辨认照片》2页。
7:武警李健于2019年5月15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4页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1至7项共31页)
总之,(2019)川0104行初73号行政案正卷卷宗中缺少的31页证据是在锦江分局提交锦江法院的《证据清单》(一)中有记录的;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材料收据》于2019年8月21日也有记录的;是2019年10月24日锦江法院公开开庭庭审时锦江分局作为任凯拦截法院警车的证据,提交锦江法院当庭质证过的、记录在《法庭审判笔录》(第一次)中的证据;也是(2019)川0104行初73号行政案判决书中作为锦江法院认定任凯拦截法院警车的证据采信(被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采信),并记录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书及裁定书中的证据;又是与认定任凯是否于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在四川省人大门口拦截法院警车的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这些证据是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民警谷锐,串通川高院王世樑、省人大罗林、李兆淞及武警李健提交锦江法院的报复陷害因为李淑芳诉成都市司法局(2017)川01行终225号行政案的冤判而上访的合法上访人任凯的伪证。
任凯认为上述31页证人证言等证据在2019年10月24日当庭庭审质证中,任凯已经看见锦江分局已经对名称、电话等隐私部分作了遮盖处理,所以不存在因为隐私原因需要将上述证据放在副卷中的理由。
二:张肖包庇(2020)川01行终346号行政案二审法官刘静故意毁灭、隐匿的证据如下:
1:毁灭了2020年4月24日《转递材料收据》中的《回避复议申请书》;
2:毁灭了2020年6月30日的《转递材料收据》以及“第五次回避申请书”;
3:毁灭了2020年7月22日的《转递材料收据》以及“第二次补充证据清单”。毁灭“第二次补充证据清单”中记录的“第十次意见”及“第十一次意见”。
4:毁灭了2020年8月3日的《转递材料收据》以及“第七次回避申请书”;
5:毁灭了2020年8月12日的《转递材料收据》,及其第6行至第7行记载“材料名称:第三次补充证据清单及材料,复印件,60页”。其中包括:
5-1:第三次补充证据清单;
5-2:二审法官刘静于2020年6月24日接访任凯的关于李淑芳诉成都市司法局(2017)川01行终225号行政案的《接访笔录》;
5-3:原四川省高级法院行政庭庭长欧阳丹东于2019年3月25日关于李淑芳诉成都市司法局(2018)川行申129号行政案接访任凯的《接访笔录》,即《听证笔录》;
5-4:(2017)川01行终225号行政案判决书;
5-5:档案查询证;
5-6:缴费信息。
三:成都中院法官刘静,锦江法院法官马琳故意采信锦江分局谷锐伪造的证据,捏造事实,打击报复,枉法裁判。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张肖故意有罪不究,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1:任凯于2019年10月24日在锦江法院当庭指出锦江分局谷锐提交光盘中2019年“4月2日上访视频”(四川省人大中南大街门口,共7分41秒。从2019年4月2日14:41:42至14:49:28)(中南大街出入口)(即录像4)是伪证。
(1)法院警车在省人大门口停留不超过4分钟,伪造的录像4显示法院警车在省人大门口停留接近8分钟,明显不真实。锦江分局的证人罗林、李兆淞及李健都证实警车在省人大门口停留“大概就是三、四分钟时间。”
(2)而且录像4这段近8分钟的短短的录像竟然有9次停顿切换,证明这段录像4属锦江分局故意编辑裁剪后伪造的证据。任何剪辑编辑的视频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为它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属于应当排除的无效证据。锦江分局提供2019年4月2日的省人大门口任凯的拦车录像4,但是锦江分局没有提供任凯申请锦江法院依法调取的完整连续的应该永久保存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始视频,就是伪造证据,司法腐败。
(3)A:录像4与2019年4月2日执法仪071300@2019-04-0213-37-28;13:33:48至13:37:28;(录像3)自相矛盾。录像3可见任凯等上访人员于2019年4月2日13时34分左右被强制带上大巴车。(任凯等上访人员后来离开四川省人大门口到金牛区赖家店分流中心(简称分流中心),且应该是锦江分局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4该段录像时间记录显示“14时41分到14时48分”是在任凯等上访人员于“13时34分到13时37分”已经离开省人大大门口到达金牛区赖家店分流中心后,怎么还会有录像4该段录像时间记录显示“14时41分到14时48分”任凯依然在省人大门口拦截围堵法院警车的录像?  
B:执法仪071300@2019-04-02-13-18-46;13:13:49至13:18:45;(录像5,2019年4月2日)录像5显示:川高院王世樑于2019年4月2日13时15分左右已经从大门进入四川省人大,法院警车也离开省人大大门了。
(4)录像4可见任凯在法院警车停下后,左边已经有4-5人后才跟随大家过去,法院警车右前边共有4-7人,整个现场有十几人,任凯始终在别人后面,未在警车前面停留。但是锦江分局仅抓捕任凯,选择性执法,明显是故意串通省人大及川高院打击报复陷害合法上访人任凯,不公平、不公正。因为当时任凯不认识钟玉兰,锦江分局没有任凯在警车右前边单独伙同在警车左后边的钟玉兰拦截警车的证据;省人大罗林及武警李健也在警车现场。任凯在罗林旁边,在李健对面(中间是警车)。由于川高院王世樑仅仅指控几个中老年妇女拍打车窗、在警车前拦截,没有指控男性任凯拦车;任凯又始终在别人后面安静站立,即使任凯当时在现场,锦江分局也没有任凯伙同钟玉兰或单独拦截警车的证据及事实。如果任凯拦截警车,罗林、李健及在场其他人也拦截警车。为什么锦江分局不拘留在场的罗林、李健等人?
(5)锦江分局提交一张光盘及二张纸质图片证据没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清单》 ;光盘没有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文字说明,严重违反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成都锦江法院法官马琳至今拒绝为原告依法复制证据。张肖拒不监督。
任凯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2019)川0104行初73号行政案于2019年10月24日在锦江法院3楼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甚至成都中院(2020川01行终346号及(2020)川行申1122号行政案已经判决、裁定及成都市检察院监督后,但是至今原告任凯依然没有依法复制到下列证据:
1:2019年10月24日的全程同步《庭审录音录像》 ;
2:正卷卷宗备用袋中的7页证据(任凯于2019年12月30日提交的“第四次行政行为保全申请书”、“申请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及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等的申请书”;于2019年12月31日提交的“申请法官马琳立即进行判后答疑的申请书”、“申请立刻复制“宣判笔录”及宣判录音录像的申请书”(含2份转递材料收据)、案件卷宗后面备用纸袋子中锦江分局于2019年9月5日提交的“不复制锦江分局光盘证据给原告任凯”的《情况说明2》。)
3(1)锦江分局提交锦江法院当庭质证过,并被三级法院采信作为任凯拦截法院警车的关键证据,又记录在三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中的卷宗正卷中的光盘;
(2)隐匿在卷宗副卷中的31页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锦江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公然阻止原告任凯充分获得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审判程序不合法,导致审判实体的结果也就不合法。
锦江法院必须复制证据给原告任凯的理由如下。
锦江区法院法官马琳在(2019)川0104行初73号及成都中院法官刘静在(2020)川01行终346号案件的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锦江法院拒绝任凯复制的证据可以证明:
1:锦江分局民警谷锐变造光盘2019年“4月2日上访视频”14时41分至14时48分录像(录像4),伪造31页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2:证明锦江法院法官马琳包庇锦江分局民警谷锐,继续变造全程同步《庭审录音录像》,变造《法庭审判笔录》《告知笔录》,隐匿31页锦江分局提交锦江法院的31页证人证言伪证。
3:锦江法院马琳没有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完全部光盘中的证据,对于任凯拦截法院警车的关键时间争议问题没有审理清楚。对于任凯在庭审中提出的许多争议问题(锦江分局都没有当场答复或补充)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二审法院也没有再次公开开庭质证审理完全部证据,查明争议的焦点问题。
五:决定书第二页第15行至第20行记载“对于申请人申请听证以及鉴定等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不具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听证条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凯承认当时在现场的事实,任凯称公安机关伪造视频不具有合理性,本案无鉴定必要。”是错误的。
1:由于本案对于锦江法院采信锦江分局谷锐提交光盘中2019年“4月2日上访视频”(录像4)的证据真伪及拦车时间有较大争议,需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及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召开听证会,决定书的不召开听证会的理由不成立。
2(1)任凯从未承认当时2019年2点40分在四川省人大门口现场。谷锐在时间问题上故意挖坑诱导欺骗报复陷害任凯。
任凯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7行至第8行记载“问: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你当时在什么地方?”答:我当时在省人大门口。”但是这是锦江分局谷锐在时间问题上故意挖坑诱导欺骗报复陷害任凯的结果。
“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的时间是谷锐说的,不是任凯明确说的。任凯没有亲自说“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这样一个明确的时间。任凯回答“我当时在省人大门口。”任凯的真实意思应该是任凯于2019年4月2日中午的一段时间在省人大门口附近,任凯从来没有口头确定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在省人大门口。民警谷锐在非法关押任凯20多小时后于2019年5月14日问询任凯相距40多天前关于2019年4月2日发生的事情的精确时间,依据常识判断,任凯显然记不清2019年4月2日13时34分到13时37分与14时40分左右在省人大门口的仅仅相差一个小时左右的关键问题的区别。同时该笔录与任凯第1次询问笔录第4页第14行至第15行记载“问:4月2日,你在什么地方被带走的?答:我不记得了。”自相矛盾,可见锦江分局认为任凯陈述,其于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在省人大门口上访不是事实,也证明任凯这么久之后确实记不清楚了。同时,《拘留决定书》第10行至第11行记载“任凯和钟玉兰二人对阻碍省人大参会车辆正常进入一事拒不承认。”证明任凯不认可谷锐关于任凯于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拦截法院警车的事实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虽然有任凯本人的陈述,但是任凯本人的陈述从来没有亲自口头确定2019年4月2日14时40分左右在省人大门口。而且锦江分局不能提交其关键证据,既光盘证据中16个文件及纸质截图获得程序合法的证明,而且13时34分到13时37分录像(录像3)与14时41分到14时48分录像(录像4)自相矛盾,其证人及办案人员等又没有出庭作证及说明,这属于锦江分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依法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2)录像3及录像5与录像4自相矛盾,录像4又不连续,录像4明显是锦江分局谷锐变造的视频。
因此,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委托鉴定、评估、审计;”需要对录像4的真假进行物证鉴定。
3:决定书未写明任凯申请对锦江法院马琳是否隐匿锦江分局提交的31页证据、变造《法庭审判笔录》、《告知笔录》,变造全程同步《庭审录音录像》;二审法官刘静故意毁灭证据等进行鉴定申请的答复,及监督申请书中请求的事项,如一审法官马琳直接拒不依法为原告复制证据及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监督清楚。这属于遗漏处理控告的监督请求事项。
4:锦江法院至今顽固拒绝任凯依法复制证据的合理要求,三级法院又至今未完成全部证据的公开质证,其实质是公然阻止任凯充分获得证据,违反《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六)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明显审判程序不合法,导致审判实体的结果也就不合法。决定书未对此依法监督写明。
综上:二审法官刘静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反证据规则,故意违反法律,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故意毁灭证据,故意包庇锦江区人民法院损毁、隐匿证据,并包庇一审法官马琳公然变造全程同步《庭审录音录像》,篡改《法庭审判笔录》,故意采信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做出枉法的(2020)川01行终346号行政判决书,强行制造成都市的聶树斌案。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张肖包庇二审法官刘静,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凯承诺如果控告不实勇于承担诬告陷害罪的责任。



此致
                          


控告人:任凯           手机18040316307
                                      
202 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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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30日转递材料收据成都市中级法院(2020川01行终346号行政案-.jpg
2020年7月22日转递材料收据成都市中级法院(2020川01行终346号行政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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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2日转递材料收据任凯在成都中院-.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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