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与社会公众联系的纽带,是体现人民法官办案质量的名片,更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窗口。 2012年川省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指控及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接到判决即申请盘后答疑,审判长解释:合议庭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罪,是审判委员会决定你犯医疗事故罪,合议庭也不知道医疗事故罪是怎么判决出来的。被告人立即向巴市中级法院申诉,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认为:巴市中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再审,再再审,所有程序都哟用完了,不再对申诉复查。该副院长非常负责任地好联系省高院立案庭王法官同意越级受理申诉,并作出了(2013)川刑监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被告人(申诉人)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告知:巴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撤销原判非法行医罪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改判医疗事故罪,相当于是审判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的决定改判医疗事故罪,就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终审法院复查处理,未经终审法院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可转交终审法院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申诉。申诉人再向巴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巴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书面回复:“由于省高院作出了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不再对申诉复查”。 巴市中级法院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级一审定终审,直接作出终审判决所判决的医疗事故罪,不但未经法庭审理过,定案医疗事故罪的事实证据未经控辩双方辩论过,能不能被告医疗事故罪未让被告人辩护过,什么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辩护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等原则在巴市中级法院连狗屁不如,这充分体现出巴市中级法院有权而任性。 2001年检察院依据法医尸检报告、[刑技(2000)字第(094)号]分析结论:死者王XX剖宫产后“子宫动脉损伤,结扎不全,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于2001年以医疗事故罪逮捕本案被告人,捕后依法告知法医尸检报告,由于本案嫌疑人对法医尸检报告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法医尸检记录没有子宫动脉损失出血的事实,尸检结论涉嫌法医弄虚作假)。经检察院、公安局审查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经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由公安局聘请市医鉴委对王XX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于2001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检察院审查认定本案嫌疑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于是指控非法行医罪。一审、二审、再审均只是针对指控的非法行医罪能不能成立进行梳理、辩论,被告人一直做无罪辩护,控辩审三方从未说过指控的事实不能构成非法行罪,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巴市中级法院2012年适用二审程序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单方决定改判的医疗事故罪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被告人不能上诉启动二审,检察院不能抗诉启动二审。巴市中级法院的这一作为,直接超越了刑事诉讼法既司法解释仅对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两审终审制原则在巴市中级法院不如狗屁,这充分体现出巴市中级法院有权而任性。 (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定案原审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的关键事实是经重新鉴定推翻了的法医尸检报告、[刑技(2000)字第(094)号]分析结论:死者王XX剖宫产后“子宫动脉损伤,结扎不全,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据规则:“”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巴市中级法院真的就不如狗屁,因为巴市中级法院有权而任性。
(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岁二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最初有罪判决,而且还不让被告人辩护,讲被重新鉴定推翻的法院尸检报告结论作为定案医疗事故罪的关键证据使用,判后答疑审判长不知道医疗事故罪市罪名判决出来的,巴市中级法院中级不对申诉复查出来,二联系上个月法官越级出来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错误所在后,还以:“由于省高院作出了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不再对申诉复查”。着实给法院依法办案,公正办案,精细办案的承诺“上了眼药”。这其中,与个别法官个人素质有关,也与巴市中级法院工作作风有关。但究其根源,不仅是司法者本身职业素养的缺失,更在于司法者内心对法律缺乏敬畏。
这绝非危言耸听、小题大做。很多时候,百姓一生可能就打这么一次官司,一份低水平、低质量的裁判文书足以让他们对法官失去信任,甚至对法律失去信仰,失去尊重。法先自治以治人。因此,司法者在握法持法时,只有心怀敬畏,才能对每份裁决字斟句酌;只有心怀敬畏,才能谨言慎行、秉公执法;只有心怀敬畏,才能有权而不任性。
有句法学名言这样说,“没有敬畏法律的传统,就会连制度也可选择性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必讳言,司法系统“有权任性”和“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客观存在,错判误判并不鲜见,已经和正在伤害着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君不见,近年来全国发生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安徽于英生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一些冤假错案,一次次冲击着司法公正这道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君不见,司法不公问题在我省也不同程度存在,有的司法干部执法犯法、枉法裁判,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都与司法者对法律的敬畏之心缺失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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