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共同决议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业主自治管理相关的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并不因此即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业委会雇佣人员要求确认与业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15日,官仁(化名)进入某业委会物管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在服务台接电话,当面接受咨询、投诉以及将收集的信息反馈到不同的工作岗位处理。
2018年7月2日,业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向官仁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因在物管中心前台工作半年多的实践证明,您的经验、处理事情的能力以及对住宅小区的认识等方面不符合物管中心前台的要求,调整岗位又不能服从安排,故经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处理,一个月内办理工作移交手续,8月1日离开本单位。
官仁在业委会工作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缴费金额为870元/月,2018年7月缴费金额为945元。
后官仁提起仲裁。2018年9月5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官仁与业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9月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
事后,官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官仁与业委会之间,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业委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当地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主要载明:位于×市×区的业委会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立,资料已经报我局备案(有效期五年)。
2016年12月16日,当地人社局签发“关于处理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的单位;相关具体措施:对于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申报单位,不得再进行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并明确以业主委员会作为主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处理意见为,约谈业委会,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停止对所属人员的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建议将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外包购买服务,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业委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法院认为,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业委会属于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单位,无法进行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故官仁与业委会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建议业主委员会将相关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购买服务外包,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官仁和业委会均认可,在每月官仁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均包括87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官仁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官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与业委会之间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业委会虽然是非营利组织,在目前其不能直接作为用工主体,为更好地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的以向工作人员发放社会保险津贴的形式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建议,采用将工作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形式更妥。
官仁上诉:不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业委会违法
官仁于2017年12月15日进入业委会工作,岗位为前台。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2日,业委会以不服从岗位调动为由,辞退官仁。
二审法院:业委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且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常设机构,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官仁要求确认与业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关系下的权益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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