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唐四*,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1008770608F,法定代表人,陈凤玲 ,任镇长,地址: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十字街18号,电话:0826—5952041。
第三人一:陈继
第三人二:童
行政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确认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陈继*、童*夫妇侵占原告唐四*、陈*夫妇依法承包的大房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621119205010009J岳池县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195933号载明承包方姓名陈建*,系原告唐四*的丈夫)土地和陈继*童素*夫妇故意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和桑椹树做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9月20日原告土地承包地(该地块名称叫大房梁,详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621119205010009J岳池县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195933号载明承包方姓名陈建*,系原告唐四*的丈夫)的花椒树和桑椹树被陈继*夫妇故意砍伐,20日下午原告到普安镇派出所报警原告的花椒树被陈继*夫妇砍伐,并且做了笔录!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川1603行初370号载明岳池县公安局普安镇派出所把此事报告给被告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被告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书面信访投诉后,被告广安市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对第三人陈继*、童素*夫妇侵占原告唐四*、陈建*夫妇依法承包的大房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621119205010009J岳池县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195933号载明承包方姓名陈建*,系原告唐四*的丈夫)土地和陈继*童素*夫妇故意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和桑椹树做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621119205010009J岳池县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195933号(系岳池县人民政府颁发)和陈继*夫妇故意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和桑椹树照片作为证据证明被陈继*夫妇故意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和桑椹树系原告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被告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岳池县人民政府颁发)视而不见。被告把第三人陈继*夫妇故意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和桑椹树、侵占原告土地推诿为土地承包纠纷不予以依法查处,属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在2022年4月违法给原告按信访忽悠答复普府信复(2022)005号推给人民法院,向岳池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岳池县人民政府不予以信访复查也推给人民法院,但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川1621民初3286号载明第三人陈继兵夫妇故意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和桑椹树、侵占原告土地应由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依据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川1621民初3286号载明《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森林法》第22条之规定依法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谢谢!
此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四*
2023年 1月 2 日
附证据一:被告2022年4月18日违法给原告按信访忽悠答复普府信复(2022)005号;证据二: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川1621民初3286号;证据三:该地块名称叫大房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姓名陈建*;证据四:当时陈继*夫妇砍树及侵占原告土地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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