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9日,广安市华蓥市川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唐某华、胡某、邹某军、吴某珍、邹某(下称“五借贷人”,前三人下称“三借款人”)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告上法庭,在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广安市中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断案中,存在着华蓥市法院、广安市中院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模糊不清与不阴不阳等系列问题?
请问华蓥市人民法院、广安市中院面对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是否存在审判模糊不清、或者是偏袒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国企)的问题?
一、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有失公平正义
1、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
2017年1月9日,针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同年7月11日的审理判决过程中是否对该案了解详细情况?是否了解三借款人与名义借贷人吴某珍、邹某借贷关系、是否收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吴某珍及亲友为其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票据?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吴某珍父亲吴某德、唐某华、案外人唐某代为吴某珍偿还贷款本息,并特别注明“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等信息,却划拨到他人还贷头上?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虚假告知回执单、借款人(吴某珍)签字、时间、联系方式等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制作虚假《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文件?是否了解借款人(吴某珍)在偿还贷款本息后,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索求偿还贷款票据时,该公司置之不理、拒绝提供的情况呢?
2、华蓥市人民法院的一审与广安市中院的二审相差甚大,一审法院法官更应加强学习。
2017年7月11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一、吴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利息(以28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公告费900元,吴某珍负担。
吴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安市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广安市中院作出(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吴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2079.12元,并支付利息为47489.66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712079.12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上述第二项中吴某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蓥市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裁判”和守护者,一审判决为何与二审判决相差如此之大,一审法官理应加强业务能力学习,为案件审理给出更公平公正的判决,不应做“模糊”法官,影响基层法院在广大群众心中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二、广安市中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有失公平正义
1、广安市中院再审作出的新判决仍然明显错误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川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在其审理判决过程中是否对该案了解详细情况?是否了解三借款人与名义借贷人吴某珍、邹某借贷关系、是否收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吴某珍及亲友为其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票据?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吴某珍父亲吴某德、唐某华、案外人唐某代为吴某珍偿还贷款本息,并特别注明“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等信息,却划拨到他人还贷头上?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虚假告知回执单、借款人(吴某珍)签字、时间、联系方式等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制作虚假《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文件?是否了解借款人(吴某珍)在偿还贷款本息后,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所求偿还贷款票据时,该公司置之不理、拒绝提供的情况呢?同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要向借款人收取“砍头息”?收取“砍头息”,是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行规,又是否符合现行金融法律法规?
2、在未经吴某珍及其父吴某德和其他亲友同意的情况下,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擅自将吴某珍及其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款的大部分资金扣划给他人(包括扣划给胡某、邹某军、邹某等借款人)还款?
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打着国企旗号,处于强势地位。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与其他借款人有经济往来关系。但广安市中院再审时找了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如该判决书载明:“认定偿还胡某在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及其利息的资金均来源于唐某华、吴某珍和吴某德账户打入的款项”,这真令人滑稽!
3、既然贷款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扣划告知义务,那么吴某珍提出异议从何说起?
但广安市中院再审认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已扣款偿还胡某名下的贷款,吴某珍并没有提出异议。这真是胡说八道!
4、当吴某珍知情后提出异议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置若罔闻?且对于胡某、邹某军、邹某等几名借款人的贷款,吴某珍既没有与这几名借款人或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由其偿还,也没有承诺为这几名借款人偿还贷款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担保,那么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要违约违规违法扣划?
2016年12月21日,吴某珍本人得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虚假告知的两份回执后,庚即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置若罔闻,毫不理会。正是因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势地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随心所欲编造虚假资料,既乱计吴某珍贷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又滥计以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复息、罚息,更错将吴某珍及其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款的大部分资金扣划给他人还款。
5、在《贷款询证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文书中,并无证据证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已告知吴某珍曾将其归还的款项扣划给他人还款的事实,难道这份委托书具有补强确认的效力吗?
2014年8月19日(但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份左右),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的委托书拿给吴某珍补签。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唐某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其签署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各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贷款询证等相关的其他资料,并承诺自愿承担办理上述事宜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受托人唐某华既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署名,更没有对该代理行为进行确认。且该委托书为一般授权,并没有明确可由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扣划为他人还款。
6、广安市中院背离事实,采用假设推理法,故意作出不阴不阳、有失公平正义的认定。
广安市中院再审判决书载明:“如果事后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吴某珍偿还的是自己名下的贷款,势必造成胡某的贷款长期未还且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从贷款账户上查该笔贷款早已偿还且从未催收,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再向胡某主张权利”。
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贷款有催收的义务,自己不履职尽责,不做到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胡某的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应由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自己不尽责造成的损失,难道要由吴某珍来买单?岂有此理!?
7、广安市中院再审判决为何与一审、二审判决相差如此之大,请问再审判决的法官与一审、二审判决的法官,谁的业务能力更好呢?参与审理判决的法官是否应当加强业务能力学习,为案件审理给出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助力平安广安建设,否则一切都是“空话”“套话”,让广大群众如何相信基层法院的公信力呢?请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市委政法委介入调查,这其中是否存在问题,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
2022年12月30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双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罗某轮、杨某燕在原金泰担保公司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
请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市委政法委介入调查,这其中是否存在问题,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