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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梁松柏违法、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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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松柏在审理(2019)川1322民初84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故意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违法、枉法裁判。
   一、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水电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被告承诺2015年7月18日水、电达到工程竣工条件、使用条件,由被告统一下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均以建筑面积计价,如所购商品房为住宅,‘两管三线’的安装费已含在房价款内。”,原告已支付了该商品房94.9平方米的水、电安装费用,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未安装水、电,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装,被告拒不履行,2019年3月诉于营山县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梁松柏在(2019)川1322民初840号判决书第5页3自然段第4行裁判“待房屋交付后,若水、电、气的安装确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定该裁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水、电没有安装,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的责任”、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该规定指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前没有对水、电进行施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梁松柏作出的裁判违反前面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
二、故意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被告迟延交房导致原告租房居住的物业管理费用的问题。梁松柏在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自然段裁判“关于物业服务管理费,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仍须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即无论被告如期交付涉案商品房或是原告租房居住,物业服务管理费为原告必要支出,该支出不属于被告逾期交付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定该裁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015年7月18日前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由开发商交纳”的规定,首先,确认被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交纳。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租房居住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租房居住交纳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是因被告违反合同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致原告另租房居住产生了物业费用,若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得租房居住交纳租房物业管理费用,如果因被告的违约过错未交付商品房导致原告租房居住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就等于被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就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物业服务管理费由他人交纳,梁松柏裁判“物业费管理费为原告必要支出”缺乏理据,其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梁松柏故意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枉法裁判。
三、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一)……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二)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等相关规定,梁松柏已构成违法、枉法裁判行为 ,应当承担审判责任和法律责任。
                                控告电话1856578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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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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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4-1-12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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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 14:4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4-1-16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期待后续,希望有关部分认真对待我们群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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