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违法”猛于“水旱蝗汤”。 2016年“营改增”试运行阶段,我为A公司C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足额支付税款后接受了三方公司为正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交易金额大于发票金额),三方公司在当地税务稽查调查处理时主动足额补缴税款后,被和我、A公司一并移送司法机关。2018年12月18日司法结案。2020年5月我起诉A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于2021年6月21日在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委托支付2754962元欠款凭证给我。事后A公司拒不履行此协议。2023年1月28日又以B税务二稽局因“接受虚开”2017年9月15日立案,2021年9月23日做出799号《处理决定书》、47号《处罚决定书》为由,嫁接公司其他项目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2740667.85元的《完税证明》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令人诧异的是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居然对于法无据、行政乱作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首先要问,B税务二稽局2017年9月15日立案,我作为涉案的具体经办人,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为何我毫不知情?时隔4年余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何在? 国家税务总局52号令《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上述两条法令,税务稽查处理、处罚是否就不受时间限制呢? 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五)“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没有检查、司法建议,时隔四年余的行政处理、处罚就可以欲所欲为任意处理、处罚吗? 其次要问,庭审中发现的新证据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此案到底是何关系?为何载明的补缴税款种类及金额与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还应补缴税款金额完全一致?应缴的滞纳金(除28700元)为何都包还在《完税证明》中?16笔滞纳金得出事实依据何在?799号《处理决定书》载明的1238405.23元增值税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还应补缴税款784000元。1238405.23元税款何时转出、转到何处、证据何在;补缴的税款784000元与2021年10月27日的内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载明的欠缴税款金额832132.43元为何不合?时间先后顺序为何颠倒?《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基本情况说明载明的([2019]75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21]799号)《税务事项处理决定书》而送审材料目录载明的却是([2019]53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21]342号)《税务事项处理决定书》为何前后不一致;《净入库查询》单载明应征发生日期:2022-01-13;入库日期:2022-04-07;实缴滞纳金缴纳514950.00元对应的增值税款本金586169.61元;按每天(0.05%)计算,滞纳税款时间是66天,那么滞纳应缴税款为15604848.49元,为又何只缴586169.61元;1500多万的巨额税款到哪里去了;2023年5月29日B税务二稽局出具给法院的《涵》文字载明的金额为何与所附证据的金额不一致? 再其次是,诉讼中三级级法院均未审查此款是否真正缴纳。 A公司仅提供《完税证明》凭证,没有提供与《完税证明》凭证左边载明的原凭证号(例如:351136201200066933)对应的左边销售方栏载明(351136201200066933完税凭证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所缴税款的唯一性。因为增值税发票右边备注栏信息载明事由、项目名称及地址。 综上本案就是一个假B税务稽查之手炮制行政法律文书抵赖支付工程款的虚假诉讼。因受权力和利益黑手的搅动摆弄,司法的尊严被耻辱的遮羞布包裹严实,素民百姓的合法权益被法院的“公平正义”牢牢封存!惠及于民的风清气正的执政初心成了贻笑天下的“笑柄”!不由感慨“执法违法”猛于“水旱蝗汤”。 陈吉弩 2024年4月20日 联系电话:133088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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