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成都中院:二审都即将出判决,一审双流法院还在出裁定改纠自己判项主体,合法吗? 上诉人吕兰求助:二审成都中院开庭后告诉她等待终审判决,但一审双流区法院突然对原一审判决判项主体作出书面裁定:将“富元公司”变更为“富邦公司”,即原判决由“张三”承担责任现在变更为由“李四”承担。难道判项主体错误了也可以用一纸裁定作出修改?这是适用的是啥子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双流区法院)于2025年1月26日对原告吕兰与被告成都富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 下简称:富邦公司)、 成都富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富元公司)、 文耀英、朱王超、第三人成都大唐牧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大唐公司)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23)川0116民初9041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月26日原告提出了上诉,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已经在2024年4月18日对本案上诉采取询问方式进行实质性审理后(上诉人不同意,要求开庭审理),一审法官王涛竟然荒唐地又作出补正裁定,将判决由“富元公司”承担责任变更为“富邦公司”承担责任。 企图用这种“神操作”掩盖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中的判项等严重错误。 请问二审成都中院承办法官董荣昌:一审承办法官王涛这种作法正确吗?是受谁指使的?(附一审判决书及裁定书部分)。 现在本人认为:一审承办法官歪嘴尼姑念错了经。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而在该院裁定纠正的绝对不是误写、误算,也不是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最要命的是他们纠正的是“二、原告吕兰与被告成都富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自2023年 11月 14日 解除”,该院裁定纠正为“二、原告吕兰与被告成都富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自2023年 11月 14日 解除”,在本案中无论是成都富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成都富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都是本案被告,在本案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判决时就含混不清,现在真的不是她笔误,而是她判决错误。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那么一审法院不依法进行报送,而是违反程序作出了裁定。企图通过一纸裁定来掩盖自己判决书中判项的严重错误,想文过饰非。如果放纵了他们这样肆意妄为的行为,本人欲哭无泪,本人冤案更加就举步维艰(本案如果没有这一纸裁定就应该发回重审)。 其次,对此也是上诉人上诉的重要诉求和理由 最后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在本案中一审承办法官王涛不是过失而是有意渎职,反映人的两名律师多次提醒案件法律关系,尤其是要求本案涉及犯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移送案件到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同时两次要求她回避时还违反法定程序(回避复议不出裁定,而是不受理回避复议申请),违法强行作出了判决。现在判决书中的判项出现了三处严重错误。她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严惩,吕兰本人已经向各级政法部门对其进行了举报,期待及时处理。 吕兰为了揭露两级法院是否存在串通,相互勾结,办理冤假错案,求助于媒体,揭露他们阴谋,本人也寻求帮助,祈求正本清源。 (相关证据附后) 吕兰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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