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2000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文件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17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正。该《条
例》共38条,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四川省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文名
施行地
类别
施行时间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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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
文件内容
四川省
条例
2006年3月1日起
2012年11月30日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46号公布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自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
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
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
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
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
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
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
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
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
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
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
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
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
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
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
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
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
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
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
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
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
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依照约定。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
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
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
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土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
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汗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
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
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
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
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T/内予以公告。
第一十三条拆评人应当在安置甲房付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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