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人民法院不依法依据判决
尊敬的省高院领导:
我叫赵芳,电话:15881067827,现将成都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民事案件过程中完全无视刘磊和姚明乐针对违约有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按照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二审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才针对一审判决做出(2018)川0191民初841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不是简单笔误纠正,而是在一审判决的判项里面增加了新的责任承担主体,程序违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将相关情况陈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已经过成都市高新区法院一审“(2017)川0191民初5735号”、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川01民终10557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川01民申281号”。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刘磊与姚明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赵芳与刘磊为夫妻关系,《房屋转让协议》涉及的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
申请人赵芳与刘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房屋转让协议》涉及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下街399号9幢1单元22楼4号”房屋,刘磊于2011年开始取得购买资格,并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产权证,该房屋财产属于赵芳与刘磊的夫妻共同财产。
2、刘磊未经赵芳同意,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与姚明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出售案涉房屋,侵犯了赵芳的权益,构成无权处分,申请人赵芳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家庭房屋买卖系家庭重大资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但刘磊在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处置其“权利资格”或房屋时,申请人根本不知情。刘磊擅自与姚民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赵芳不可能不知情,”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3、姚明乐并非善意相对人,一审认定姚明乐“已尽到一个正常人的理性、审慎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与姚明乐在法庭的陈述矛盾。
在一审法院2017年6月8日《庭审笔录》第10页、法官问姚明乐“你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刘磊是否将他的房屋的性质以及妻子是否知情这些情况”,姚明乐的回答是“···我们给他(刘磊)的转让费是12万元,但是合同上写的是11万元,因为当时他(刘磊)说要将其余的钱给他的妻子,表明他妻子是知情的”。故从姚明乐的回答可以直接证明:姚明乐在2012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刘磊已结婚。
在2017年8月30日的二审《庭审笔录》第6页,审判法官问姚明乐“姚明乐,在你与刘磊签订合同时候,为什么没有让赵芳也一起签字”,姚明乐的回答是“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否结婚”审判法官问“你有没有问过这个情况?”,姚明乐的回答是“没有”。
故从一审和二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姚明乐在二审中明显在虚假陈述,姚明乐在2012年7月8日明知刘磊已结婚。姚明乐并非善意相对人,也未尽到一个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并且姚明乐购房时,案涉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根据现有司法判案例应当对购买无证房屋自担风险。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一审认定姚明乐“已尽到一个正常人的理性、审慎义务”错误,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
4、赵芳与刘磊婚后一直处于远距离的两地分居状态(四川绵阳和沈阳),刘磊长期在部队,两人严重缺乏沟通,夫妻关系不好,刘磊大男子主义严重,事事不与赵芳商量,赵芳曾被刘磊打至住院,两人还在2012年诉至法院离婚,且刘磊出售该房屋资格的时间是两人在法院离婚开庭的四天之后,故刘磊出售前述房屋的资格时,确实没有取得赵芳同意。
①赵芳与刘磊2008年结婚,刘磊在2001年12月入伍,服役16年,长期生活在消防部队,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经常吵架,而且赵芳还曾闹至单位(见成都市消防支队二十中队《证明》证据)。
②赵芳在2010年6月5日,因夫妻争吵,被打至住院,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确实不好(见赵芳的住院病历)。
③2010年-2012年期间,以及之后的时间,赵芳通过QQ发了很多关于婚姻的负能量的心情,进一步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不好,严重缺乏沟通(见赵芳QQ号为1415639382的201110月9日、11月5日发表心情,2012年1月14日、3月5日、3月14日发表心情)。
④在2012年,刘磊将赵芳起诉至绵阳高新区法院,要求离婚,从庭审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两人真的缺乏沟通和交流,进一步证明两人夫妻关系不好(见2012年7月4日绵阳高新区法院的《开庭笔录》,法庭归纳夫妻矛盾焦点为夫妻关系不好,家庭财务互不沟通,双方均一致认可)。
⑤2012年7月4日开庭完毕后,赵芳便回了“娘家”居住,刘磊回到了部队,两人没在一起居住。
⑥2012年8月份,赵芳带着孩子离开了四川,去投奔在东北的姐姐和姐夫(大连,后来又转至沈阳),并在2013年1月25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海分理处开了银行存折。
⑦因为小孩子读书问题,才过问房子的事情,此时,申请人才知晓房子在2012年被刘磊出售。该房屋是2016年1月21日取得产权,但刘磊将近一年时间才去开发商处领取房产证。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将近5年时间,赵芳不可能对之后房屋所需缴纳的20万元款项来源去处毫不过问”“历经数年···赵芳不可能不知情”推定赵芳对刘磊处理案涉房屋认定事实缺乏事实证明,缺乏法律依据,靠推理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知情。
1、申请人从2012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好,很少沟通)就没有再和刘磊一起生活,如果不是因为孩子读书要解决户口问题,申请人根本也不知道房子被卖的事实。
2、一审和二审法院只是从申请人在长达基本5年的时间没有起诉或问起房子的事情,便“推定”赵芳对刘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情知情,但申请人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对刘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情确实不知情(见前述赵芳从2011年-2017年过程)。
3、从举证责任上来讲,证明申请人赵芳对房屋买卖不知情属于消极证据,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申请人姚明乐就赵芳对房屋买卖知情这一积极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应由赵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一审、二审法院不充分采信双方已签订转让协议内容的事实依据。
2018年5月9日,姚明乐将刘磊、赵芳诉至成都市高新法院,成都高新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做出(2018)川0191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刘磊与姚明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刘磊退还姚明乐全部已付购房款;2.刘磊赔偿姚明乐预付的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6149.67元;3.刘磊向姚明乐赔偿损失978248元。刘磊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于2019年8月29日做出(2019)川01民终114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姚明乐诉刘磊、赵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其判决刘磊退还姚明乐已付购房款、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完全不考虑有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除各自返还财产外,还需要承担违约金40万元)及双方并未就房屋涨价损失的赔偿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刘磊赔偿姚明乐978248元的预期经济损失,判决完全错误。
一审、二审判决完全无视刘磊和姚明乐针对违约有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当事法官按照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判决(2019川01民终1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法官又针对一审判决做出(2018)川0191民初841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不是简单笔误纠正,而是在一审判决的判项里面增加了新的责任承担主体,程序违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