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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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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13 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周永康同志之所以在中政委第14次全会上强调,“ 要把着力点放在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上”,说明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还不能令人民满意,还有新的冤假错案在不断出现,要改变这种现象。这也更证明党中央时刻关注着司法现状,时刻关注着公平与正义的落实、推进!

      我们遇上了好的领导,尽管旧观念死不让位、尽管潜规则盛行,但只要中央执政为民、依法治国方略不变,冤假错案定会依法解决。
 楼主| 发表于 2010-7-13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660#】

       3、第一句第三分句是“该协议中对补偿价格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这是引述原告提出“确认之诉”的理由。在此引述是掩人耳目,为第二句的出现作过渡。

      请注意,此分句的要害是潜藏了法官构陷原告的一个词:“约定”!什么叫约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经过商量而确定。即双方就某事在无外来因素干预情况下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约定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就生效,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郑重声明: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承认过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约定”!变更之诉中这样写,“请求依法将……的内容变更为…..”;确认之诉中如此写,“《协议书》…..中关于…..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无效”,哪里有“约定” 二字?这是在无中生有!就是到原告四次审判中呈交的陈诉词、辩论材料里去找,也找不出原告自承“约定”的话!.

      判决文书引述双方言辞必须客观、准确,不能凭感情夸大或缩小,更不能无中生有!为何要给原告加上“约定”帽子?是要造成一个现实:原告你自己都承认两个补差款是约定,怎么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无效?既然自承是约定,就表明是自已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自觉履行义务,隔了这么多年了又申请再审,简直是个不讲诚信的刁民!对你这样的刁民就该狠狠地收拾!给原告置顶“约定”的帽子到头上,其作用是为后面认定部分埋下伏笔:我们法院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在构陷原告!尊敬的法官,您为什么要害我?

      至此,笫一句就把死了的变更之诉和健在的确认之诉杂揉到一起,为第二句篡改原告诉求搭好了平台。

发表于 2010-7-14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判案就一定正确吗?
                                        (一)

       作为仅次于最高法院的省高院,高踞全省法院之上,
人才最优.水平最高.经验最丰.资历最深,办案质量当然
也应该最好,不会出现判错案的情况!
      然而也有例外: 省高院对楼主一案的再审判决显然
就错了!
      罗氏一案在网上炒了不少日子了! 作为法律爱好者,
闲耒无事也仔细揣摩此案,发觉高院的判决的确漏洞不
小,心痒痒也斗胆评一评,凑凑热闹,抛个砖引引玉.
      楼主诉开发商拆迁补偿价格违反国务院  <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78号令)第22条, 因而无效. 省高院
判决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这是判罗败诉的笫一
个理由.  但是, 这个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一.  省高院把强制性规定又划分为管理性的和效力
性的两类, 虽然没有举出其法律依据,但明显是根据最高
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笫1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
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15.16条中有关这两种分类的规定.
      如果是这样, 省高院肯定就错了!  因为:      

                                                            (未完)


     
     

发表于 2010-7-14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阳光执法?
 楼主| 发表于 2010-7-14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接664#]

       3、第一句第三分句是“该协议中对补偿价格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这是引述原告提出“确认之诉”的理由。在此引述是掩人耳目,为第二句的出现作过渡。

       请注意,此分句的要害是潜藏了法官构陷原告的一个词:“约定”!什么叫约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经过商量而确定。即双方就某事在无外来因素干预情况下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约定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就生效,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郑重声明: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承认过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约定”!变更之诉中这样写,“请求依法将……的内容变更为…..”;确认之诉中如此写,“《协议书》…..中关于…..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无”,哪里有“约定” 二字?这是在无中生有!就是到原告四次审判中呈交的陈诉词、辩论材料里去找,也找不出原告自承“约定”的话!.

     判决文书引述双方言辞必须客观、准确,不能凭感情夸大或缩小,更不能无中生有!为何要给原告加上“约定”帽子?是要造成一个现实:原告你自己都承认两个补差款是约定,怎么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无效?既然自承是约定,就表明是自已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自觉履行义务,隔了这么多年了又申请再审,简直是个不讲诚信的刁民!对你这样的刁民就该狠狠地收拾!给原告置顶“约定”的帽子到头上,其作用是为后面认定部分埋下伏笔:我们法院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在构陷原告!尊敬的法官,您为什么要害我?

      至此,笫一句就把死了的变更之诉和健在的确认之诉杂揉到一起,为第二句篡改原告诉求搭好了平台。

      4、第二句“请求判决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的内容变更为911.78元',等面积每平方米找补2500元的内容变更为375.16元等等”。图穷匕首见,经第一句充分酝酿的准备,判决至此正式把原告确认之诉枪毙把变更之诉复活----略动手指就篡改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原告败诉作了第一重准备。

发表于 2010-7-15 0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65# 无助啊


    网友说到点子上了,与我想到一处:这么简单、明了、真实、冤得不能再冤的案情,硬要判为冤案,与法律、【合同法五十二条的五项形式项项符合,有一项就该判《协议》无效;法院为什么就三番五次地只纠缠在第五项只有20%的可能性:“管理性的”司法解释?仅这一点也是极端错误的:因它完全违背实际事实,是宣扬、歌颂剥削、霸占、欺诈、胁迫有理、有功;是把创造财富的劳动者视为奴隶:该给违法的开发商供奉出祖传门面房七间和继承人所能有的一生工资和积蓄、两老姑妈该享受的养老金、为交倒给开发商60万元索命钱:(就在六月底,全国上下大讲特讲:司法公正廉洁的形式下,竞熟视无睹苏氏一家、被迫害得靠亲友资助过极窘迫的日子,子女失业的悲惨情景下{照一审判决:一切问题都解决、一切基本和谐}就是中院实行腐败司法强制执行、勒索去36万多元,倒比违法《协议》还多一万多元)这60万元是有十位正义侠士借给的钱(也是人家省吃俭用的保命钱)【违法的开发商用这钱和房建起十间门面六层大楼,净赚200万元;而这两户受害者一没了房、二成了欠债户、三逼迫传统产业停业绝产、四使后代失业、使老姑妈受苦、受害人和祖先受辱】。    这被拆迁户,用七间黄金地段的门面房和60万元,“还回”故意少修6.31平方米面积的四间门面房,竞遭受这11年的经济掠夺、精神折磨、过极窘迫的日子,还使十多个其他人跟着受害;更使梓潼司法机关的所有办案人员受冤、费力;更耗费、埋没梓潼县公正、为民办实事、积极忠于党和国家的县政府和所有官员和办事人员的功劳;是彻底违法违纪、违背国策、违反国家领导人的号令、为国家制造忧患和障碍,破坏了和谐!赶快清醒得了:不要为这60万元买了自己的清白、廉洁,后悔终生!

发表于 2010-7-15 02:48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尊重事实、坚持真理、正义地登帖!太辛苦了!替受冤者们向你们致敬!感谢!

发表于 2010-7-15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判案就一定正确吗?
                    (一)
    作为仅次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省高院,高踞全省
法院之上,人才最优.水平最高.经验最丰.资历最深.
办案质量当然也应该最好,不会出现错案.
      然而也有例外:对楼主一案的再审判决就错了!
      罗氏一案在网上炒了不少日子了! 作为法律爱
好者,闲耒无事也仔细揣摩此案,发觉高院的判决的
确漏洞不小,心痒痒也斗胆耒评一评,凑凑热闹!
      楼主诉开发商拆迁补偿价格违反国务院 <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78号令)第22条, 因而无效.
但省高院判决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这是
判决罗氏败诉的第一个理由.但是,这个理由错了!
       一. 省高院把强制性规定又划分为管理性的和
效力性的两类,  虽然应当举出却没有举出其法律依
据,但明显是根据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笫1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16条的有
关规定.
      如果真是这样,高院判决肯定就错了! 因为:

                                                                         (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0-7-15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接668#]

       4、第二句是“请求判决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的内容变更为911.78元',等面积每平方米找补2500元的内容变更为375.16元等等”。图穷匕首见,经第一句充分酝酿的准备,判决至此正式把原告确认之诉枪毙,把变更之诉复活----略动手指就篡改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原告败诉作了第一重准备。

      5、第三句是“锦湘公司答辩协议是多次协商的结果,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请注意,法律文书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必须是查证属实、证据确凿的。这句话不是法官从真实情况出发,从大量证据中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精心研究,并依据证据法形成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识而得出的结论,也不顾四次审理时原告对被告狡辩谎言的异议和批驳(均有书面材料呈交法庭),而是法官轻率地采信一审时被告的《答辩书》和《代理意见》中的狡辩、谎言,并归纳得出的结论。其功用是通过否定笫一句的第二分句:没有胁迫、欺诈,协议是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来作为判原告败诉的第一重准备的最后一击!
 楼主| 发表于 2010-7-16 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5、第三句是“锦湘公司答辩称协议是多次协商的结果,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请注意,法律文书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必须是查证属实、证据确凿的。这句话不是法官从真实情况出发,从大量证据中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精心研究,并依据证据法形成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识而得出的结论,也不顾四次审理时原告对被告狡辩、谎言的异议和批驳(均有书面材料呈交法庭、可查庭审记录),而是法官轻率地采信一审时被告的《答辩书》和《代理意见》中的狡辩、谎言,并归纳得出的结论。其功用是通过否定笫一句的第二分句:没有胁迫、欺诈,协议是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来作为判原告败诉的第一重准备的最后一击

发表于 2010-7-16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63.一寸光阴一寸金,寸金难买寸光阴;
               虚度年华干坏事,不如修理地球美!

发表于 2010-7-16 18:19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判案就一定正确吗?
                                            (二)

(接前面671#帖)
       1. 罗氏一案二审终审判决是2002年3月29日, 而高院法官
依据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且
其第30条明文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
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而另一依据<指
导意见>也是2009年对<解释(二)>的细化.由此可见,高院法官
因错误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错误判决!
      据说,鸵鸟遇到紧急情况时,赶紧将头藏进沙子里躲避,屁股却
裸露在外;高院法官"慌不择路",顾了14条,却忘了30条还露在外
面,高级法官出现低级错误,真让人哭笑不得!
       另外,<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罗氏一案发生在2000年,怎能用2009
年的<解释(二)>和<指导意见>耒规范呢?! 正如网友"求生者的
呼声"慨叹的:用2009年的法律判2000年的案子,真是荒唐!
 楼主| 发表于 2010-7-16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唉呀呀,无助啊 网友:
      读了你的跟帖,有如大旱之遇云霓!有希望了!
      这段时间我-直为被歪判却无法救济而苦恼,为找不准判决“死穴”而自责,为求助无果而感叹。现在你点出了判决的“死穴”,案子有救了!
      尊敬的法官,作为省高院法官,职责是依法审判,可是您不听法律的,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都不执行,您的胆也太大了。是谁给您这个胆子?您知道吗,您这种行为呌弄权枉法,属玩忽职守呵!我都替您担心啊!
      无助呵网友,谢谢你这个有心人,细心人!
 楼主| 发表于 2010-7-16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判案就一定正确吗?
                                            (二)

(接前面671#帖)
       1. 罗氏一案二审终审判决是2002年3月29日, 而高院法官
依据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且
其第30条明文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
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而另一依据<指
导意见>也是2009年对<解释(二)>的细化.由此可见,高院法官
因错误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错误判决!
      据说,鸵鸟遇到紧急情况时,赶紧将头藏进沙子里躲避,屁股却
裸露在外;高院法官"慌不择路",顾了14条,却忘了30条还露在外
面,高级法官出现低级错误,真让人哭笑不得!
       另外,<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罗氏一案发生在2000年,怎能用2009
年的<解释(二)>和<指导意见>耒规范呢?! 正如网友"求生者的
呼声"慨叹的:用2009年的法律判2000年的案子,真是荒唐!


唉呀呀,无助啊 网友:
      读了你的跟帖,有如大旱之遇云霓!有希望了!
      这段时间我-直为被歪判却无法救济而苦恼,为找不准判决“死穴”而自责,为求助无果而感叹。现在你点出了判决的“死穴”,案子有救了!
      尊敬的法官,作为省高院法官,职责是依法审判,可是您不听法律的,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都不执行,您的胆也太大了。是谁给您这个胆子?您知道吗,您这种行为呌弄权枉法,属玩忽职守呵!我都替您担心啊!
      无助呵网友,谢谢你这个有心人,细心人!

发表于 2010-7-17 0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此案,支持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7-17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法官,作为省高院法官,职责是依法审判,可是您不听法律的,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都不执行,您的胆儿也太大了。是谁给您这个胆子?

      您知道吗,您这种行为叫弄权枉法,属玩忽职守呵!我都替您担心啊!
 楼主| 发表于 2010-7-17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给原告扣顶"自承约定"的帽子,叫无中生有,是设计陷害:你自己说的"约定",表明你们是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是真实意思表示!为什么又反悔,喊冤、申诉?简直是个刁民!严惩不贷: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0-7-17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673#]

      至此,判决书判原告败诉的第一条思路明晰了:篡改原告诉求,复活变更之诉、给原告戴顶自承“约定”的帽子,再认定协议是多次协商结果、无胁迫、欺诈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判原告败诉便成顺理成章的事了。因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既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既然原告自承是“约定”,既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不会支持当事人提出变更内容的请求!于是就有了判决书第10页倒三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就补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认定,最后判维持原判的结局。
 楼主| 发表于 2010-7-18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你看在下的剖析合法合理吗?
 楼主| 发表于 2010-7-18 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段文字,在载判文书中的作用,是简单引述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诉人的答辩,是一篇判决书提纲契领段,起着统领全文的作用。“锦湘公司答辩称协议是多次协商的结果,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原告为求掌握当年准确情况,把一、二、再审材料全部翻出来对比着研读,又发现了法官不实事求是之处:有意给被告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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