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晚上好!在下把这部分联起来再发一次,请审查。
四、行使裁判权,删掉《抗诉书》中重要内容,造成检方“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原告败诉。
1、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引述<抗诉书>内容时,删掉了二、三审判决书有意隐瞒而被检方查出的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事。
二审时中院因房屋基本造价无法确定,于2001年7月19日发(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要被告对新建房审计,交决算价,以确定新房基本造价。后来被告拒绝决箅,中院违反“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的规定,在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时又直接作出判决。这是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至错误判决的行为。但在二审判决书中却隐瞒了这一生效民事裁定诉讼环节,不予表述。
原告在向高院申请再审中,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是理由之一。根据(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后来高院作出民事裁定: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绵阳中院再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曾淡而无味地问过被告审计了没有,被告答没有,接着就没有下文了。这样,在被告没审计情况下,即中止诉讼的原因仍未消除,不能恢复诉讼时中院又判维持原判,而且在判决书中再次隐瞒,不表述这一程序环节和被告至今未审计这一事实。
原告在向高院、高法、中政委和检察院的申诉中,这一违反法定程序导至错误判决是重要理由之一:因为凡与(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的裁判都在无效之列,都该再审改判!现在由于抗诉,高院只得提审,但为了给中院戴顶合法审判的桂冠,得出保形象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为高院枉法判决扫清障碍,当然要凭审判权删除《抗诉书》中相关部分内容了!
2、判决书中在引述检方抗诉理由到第6页第一段倒四行“……强制性规定”时,高院又行使裁判权,把其后面“2001年之前,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其后至今实行评估价格,即双方协议价格。本案事实与诉讼正是发生在2001年之前,即上述法律法规实施期间”全部删除!
判决书删掉的部分,是检方通过成、绵两地相关行政部门考察2001年11月1日前后拆迁实际而得出的结论,是对前面论述,特别是对《抗诉书》中“应按政府定价”的补充和证明,与前面论述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有此整体,才能得出后面的正确结论(注:此结论被判决书引述) 。
原告至今都沒有找到法官如此操作的法律依据。
法官手握裁判权,真是生杀予夺,胜败予定,但只能是针对案子本身而言。对原、被双方的言辞可采信或不采信,但无权歪曲、篡改,甚至无中生有,增加内容;对法律监督机关检方的抗诉书的内容可采纳可不采纳,可为什么要对其重要内容不引述,造成检方抗诉理由不足局面?法官的权力之手也伸得太长了些吧?
据说检方的抗诉案有些是因"抗辩理由不成立"而维持原判,但愿本案之情况只属偶然。
高法在《关于当前审别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要求“对抗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应作具体的表述”!高院对抗诉理由为什么要采取砍、删的态庋?因为检方在抗诉理由中曾有“应按政府定价”一句。联系上下文意来看,其说法的本意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少了“结算”一词,可以随意解释____这真是送上门来的重礼:你检方自己都说了两个补差款应按政府定价!梓潼政府有定价:结构差价3300元/平米,超面积市场价,由开发商自定!你检方自己否定自己,这可怪不到我高院,当然“抗辩理由不成立”!只引述到此,就利用检方一时疏漏把检方笼进去了,后面的补充和证明部分自然就要删除!
这个抗诉理由是根据签协议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市、县政策,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依照的法律政策,根据前三审的”
两个差价款是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认定提出的,所以是正确的!检方水平再高也不可能预测到高院会避过原审认定、判决,错误适用去年高法为渡过经济危机、确保经济增长而急忙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来规范原告十年前的诉求,所以,高院可轻易地否定检方抗诉的效力!为了一种说不清的情结,为了保住中院的脸面,必须得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必须不顾一切,甚至置高法规定于不顾,挥动裁判权任我删除!
说一个相关的有趣故事。庭审中被告曾抓住检方“应按政府定价”一句断章取义,颠倒顺序,删添内容,避过78号令第22条,歪曲检方原意,诬检方要求适用国家计委规章来否定协议效力,以求达到否定检方抗诉理由的目的。对此诬陷,原告当场予以批驳,在其后的书面材科《驳被告谬论》第二页中又专门予以剖析、批驳:国家计委所说“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是贯彻78号令,落实‘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由谁确定的行权问题,不是用行政规章确定协议无效的越权问题!想不到这样一个简单明白的事情,省高院法官竞然也要利用,从删掉原文重要内容的角度,来否定抗诉理由。实在是可叹啊!
但是,09年7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尊敬的法官,您们确切地知道,本案于2002年3月6日就终审了,为什么要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您们确切地知道本案再审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呀!为了判原告败诉,您们竟无视高法权威,这是因小失大呀!
你们的官位再高,有王胜俊院长高吗?你们的权力再大,高法也能管你们啊!
不值呵,尊敬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