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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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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4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要去成都找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

发表于 2010-10-14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4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在下要跟一內容重要的帖子,请审查。


               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抄录了拆迁补偿的核心条款,附录了配套的规章和省地县政策,可以正确理解本案了。现在,原告综合法律、政策谈谈对22条的理解。


      本条是法令第三章拆迁补偿的核心条款。总则第五条作了强制性概括规定,限定“拆近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本条是对第五条的具体落实,与其构成一有机整体。故原告在历次申诉及审理中一直把这两条共同引用;也因此原因,本案一、二、三审判决均绕过原告诉求不审,另造命题审判;也因此原因,高院提审判决在引述原告申诉理由时,不引述第5条,只引述第22条,并东拉西扯把其定性为“属于管理性规定”。 原告现就第22条的定性谈谈看法。

      一、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1、什么叫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论当亊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行政的、或经济的、或刑事的惩处。

       2、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点: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78号令中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涉及安置补偿的5、9、12、19、22、29、35等条,均用有“必须、应当、按照、依照、禁止、不得”等词,均属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4 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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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1、该令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第5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规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规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第五条统领该令补偿、安置诸条款,限定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22条包含了第5条的内容,是对第5条补偿要求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发表于 2010-10-14 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被拆迁户得的补偿费不到位,国家就不准拆房;安置补偿费是要强制邹正武给你们两被拆迁户!而两院的违法判决,却害你们倒给为富不仁的开发商掠去70万元,【含依法该给的10万元】,比纯用钱去买高档豪华店铺还贵好多倍【这是故意哄抬市价,扰乱国家经济秩序;依法、当时当地实际的补偿价不到400元/平方米,而开发商和县拆办互为勾结、泡制所谓的《协议》定价2500元/平方米至5000元/平方米,是400元/平方米的6.25倍至12.5倍,(发改委颁布法令:故意哄抬市价超出一倍以上就勒令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邹正武比黑社会还黑:违法判案者用“社会主义的法治”(实际是利用手中大权)威逼受害者承认是“互签、共同意愿的表达、没伤害到第三者的利益、没损害国家的利益”)来为开发商开脱罪责;是违法者思想深处替剥削者当替罪羊!太不划算!——影响了一生的英明!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5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叫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论当亊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

      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点: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5 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二、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1、该令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第5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规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规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第五条统领该令补偿、安置诸条款,限定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22条包含了第5条的内容,是对第5条补偿要求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2、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 、“应当”,只用了“按照” ,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查《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指照着某种规定办理,不能走样、违反,否则即属违法而无效,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譬如对冤假错案,中央有“依法纠错” 的要求。依法纠错就是依照法律纠错、按照法律纠错!我们能说因为没用副词“ 必须” 、“应该”,就不是强制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就可不按照法律而凭法官性格随心所欲,或依情或依钱或依势乱纠、乱判?显然不能!本条用上“按照”一词,与用上” 必须” 、”应该” 一样,指的是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本条规定补偿!照本条规定补偿,拆迁人就尽了法定义务,被拆迁人就享有了法定权利! 因此,本条属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5 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三、第22条对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作了强制性限定。

       1、第22条单就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从四方面进行了界定,作了强制性限制:

          A、限制了适用的范围: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B、限制了补偿行为的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他任何个人、法人或组织、任何国家单位均不许介入、干预。

          C、限制了补偿结算的标准:结算等面积结构差价用重置价格,结算超面积价格用商品房价格。这个标准不能由拆迁人定,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必须是权威部门依法、依政策确定!

          D、限制了补偿结算的方法:只能用安置新房的重置价减去被拆除旧房的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能由任何人离开两价相减,随意定个无根无据的结构差价;超面积不能用市场价代替商品房价格结算。因为当年的普通商品房价格是由政府定价,只有面对侨民、使领馆人员的高档住宅才实行市场指导价。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6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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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执行第22条,只能明确界定,不能意思自治。

      从上面的四种限制看出,拆迁双方只有权依条例第12条所定,按照本条规定一步一个脚印地对其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界定没有丝毫的意思自治的权力,不能谈判协商!人们不能用当代市场经济时期的市场交易规则(自由买卖规则)---意思自治,来规范十九年前计划经济时期保民生的拆迁补偿活动!


      3、上述四种限制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分拆,缺少或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均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6 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下午重审所发之帖,发现第1108#错了几个字,现把改过的重发一次。请审查。


        三、第22条对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作了强制性限定。

        1、第22条单就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从四方面进行了界定,作了强制性限定

           A、限定了适用的范围: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B、限定了补偿行为的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他任何个人、法人或组织、任何国家单位均不许介入、干预。

           C、限定了补偿结算的标准:结算等面积结构差价用重置价格,结算超面积价格用商品房价格。这个标准不能由拆迁人定,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必须是权威部门依法、依政策确定!

           D、限定了补偿结算的方法:只能用安置新房的重置价减去被拆除旧房的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能由任何人离开两价相减,随意定个无根无据的结构差价;超面积不能用市场价代替商品房价格结算。因为当年的普通商品房价格是由政府定价,只有面对侨民、使领馆人员的高档住宅才实行市场指导价。。

        2、执行第22条,只能明确界定,不能意思自治
从上面的四种限定看出,拆迁双方只有权依条例第12条所定,按照本条规定一步一个脚印地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确界定没有丝毫的意思自治的权力,不能谈判协商!人们不能用当代市场经济时期的市场交易规则(自由买卖规则)---意思自治,来规范十九年前计划经济时期保民生的拆迁补偿活动!

       3、上述四种限制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分拆,缺少或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均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6 23:48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谓明确界定,就是弄清楚、弄准确要确定的事物的界限。比如,翻到房产证,找到证上所标房屋功能、结构、实际面积,再翻开<时价通知>找到通知中所标某结构房屋的重置价;再根据待建新房图纸,落实结构、面积,再翻<时价通知>,找到本结构房屋重置价就可计算出结构差价。


      竟是如此简单!-----这是依法操作。

发表于 2010-10-17 00: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两院的枉法判案是对创造财富的劳动者实行非法的强制执行而掠夺去房、钱,供养了开发商一夜暴富;这11年还把这些豢养的【自己不花一分钱、利用违法执政、执法的腐败司法,掠夺被拆迁户的所有财富和仁人志士的保命钱,】开发商一次次吹捧成“合法”的法制程序的胜利者,社会的宠儿【有钱人】;一句话“他们对劳动人民就是强制惩处;对剥削者是疼爱有加、万分呵护、极力吹捧、奉为财神!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7 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10#]



       4、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条例未对补偿结算标准由谁确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非常肯定的是,这个标准只能由各地(市)、县根据对条例[释义]的理解自行确定。

      这好理解,当年是计划经济时期,凡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特别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大到汽车、房屋、车票,小到生活日用品米面、油盐、火柴、均由政府定价。同时,条例第20条【释义】解释,所谓“重置价格”, 即指重新生产或建造该类物品的价格。“房屋的重置价格也就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房屋“重置价格” 是以房屋单方工程造价计算。而当年拆迁所建新房都要到县审计局审计决算,得出基本造价。房屋拆迁事关众多群众基本生活,其补偿结算的标准,必须由当地政府统一确定,才具有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可行性,所以绵阳市91年规定由市房管局确定、公布,梓潼县93年规定由县统迁办确定、公布。

      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全国成功办法,于94年11月作出统一规定----政府定价,补上了条例这点漏洞!  


      声明:本段阐述的是重置价由谁确定才公正、权威的问题,不是说用规章、政策来判定两个补差款的效力。请别会错意!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7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判反复认定结构差价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


      <抗诉书>指出约定结构差价违背了第22条强制性规定,并引用计委文件规定"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应该用新房基本造价减去旧房重置价求出结构差价,超面积用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被告歪曲上述内容,诬检方用计委规章来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也如此认为。

      如此高水平律师和法官不懂<抗诉书>所说是指重置价如何确定吗?不是,必须歪曲事实,诬陷检方,法官才能造出"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保被告胜诉。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8 07:5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违反第5、9、12、22条拆迁的行为会受到国家惩处。

      凡强制性规定都有强制执行力,不执行或错执行,均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条也不例外,违反本条规定会受到国家惩处。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8 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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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违反条例第5、9、12、22等条规定所签协议,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


      本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唯一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其他任何条件。这是维护全民利益、国家利益!不管你是主动自愿或者是迫于外力威胁亦或是受骗上当,或者是出于误解签的协议,只要协议主要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必定无效这是国家意志!

发表于 2010-10-18 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抗诉书》指出约定结构差价违背了第22条强制性规定,  并引用计委文件规定‘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应该用新房基本造价减去旧房重置价求出结构差价,超面积用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被告歪曲上述内容,  污检方用计委规章来确认合同无效。  判决书也如此认为。”——这充分说明:高院如此枉法判决:竞胆大包天到连检察院的抗诉都要歪曲,把高法院变成按代理人【被告又一次不出庭——实际邹正武只是一个木偶;代理人是他们的律师,——既没原告、只有原告律师和法院】、和全是为开发商开脱罪责而说话、执法的执法人员们来审判、围攻、造谣受害者、又一次把社会主义法庭变成威逼、胁迫受害人承认:超出依法该给的补偿价6.25至12.5倍的补偿价是合法的、有效的。
      连自己的检察院的依法抗诉都敢违抗,被他们坑害、惩处11年循规蹈矩、忍辱为国、备受学生尊重、70岁的高级教师,他们给了一点正义、真理吗?!咋不令人发指、生气......

发表于 2010-10-18 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心动不如行动,很好,顶!

发表于 2010-10-18 2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唉!对不起!气愤中:上#中的“原告”又输错了,该是“被告”!正确的是:【......既没有被告,只有被告的律师和法院】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9 00: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由拆迁主管部门分別情况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可是当年的梓潼能执行吗?显然不行。


      拆迁办收取代办费违法代办拆迁,你让他处分谁?处分开发商或者处分自己?拆迁办的上级----县委县府能处分它吗?是县里决定代办的,处分拆迁办属于理不通。于理不通
被告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两天才办拆迁许可证,而且是在交了代办费欠条后才办成。这之前四处宣扬被告办齐了开发的各种手续,办了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骗了群众几个月,不敢抵制。无证违法拆迁应受处罚,可是代办拆迁的拆迁办敢处分开发商吗?不敢!


      被告自定两个高额补差款,让拆迁办落实,拆迁办敢不执行?可这严重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应责令停止拆迁并再处以罚款。可是拆迁办与开发商结成同盟,能处分它吗?拆迁办所作所为是受到领导特别保护的,谁又来处分拆迁办?无人敢动!


      这就叫法律的尊严毁在了贪官污吏的手中。这是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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