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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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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2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256# 生锈老套筒


    思想意识的腐朽、恶劣,再多美好的事,都会被违法、违天良的恶徒变成坏事,给国家形成灾难;那种人活在世上有啥意思!?只有痛改前非、将功补过,才有希望回归清白、欢乐、做人的尊严!

发表于 2010-11-12 18:31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是制造矛盾的机器!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2 19:01 | 显示全部楼层


狄仁杰阿  网友:久违了!谢谢关注。

      现实是有人制造矛盾。但法院里是谁在制造冤假错案------制造矛盾,说不清楚。

      据我所知,要枉法判决也是挺不容易的。一件案子由承办人负责,但其认定要经合议庭充分讨论,取得一致,要上报庭长批准,还要上报主管院长审批。有一关卡住就完事重来。特别是抗诉案、上级交办案、本院院长发现案都要上审委会讨论。即或前几关过了,若审委会通不过就必须按审委会决定判。所以要造个离奇的错案也挺不容易的。

      本案判决让知道案情的人啧啧称奇,认为无法理解。在下真不明白是怎么过关的、是怎么避过上审委会的。

      在下是凡夫俗子,猜不出来,只有叹息。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2 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大家好!

      从今晚起,在下所发帖子全是对判决的剖析。为防被告耍花招、抓住枝节钻空子,只得逐点剖析,我本人都感到是王大娘的裹脚又臭又长。真不好意思。您们就以看猴戏的心态来看吧。我想多少有些启发。

      有个不情之请:无情地指摘、批判!    求祈程序不生病。

      谢谢!

发表于 2010-11-12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人云亦云——大官保乌纱,显政绩;小官抱大腿,好升级;人人都腐,方显凝聚力和亲和力;独我反腐,会遭暗害!——著名反腐作家说的。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2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提审判决的瑕疵

      第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谎言重复三次,竟成铁定无疑的事实

      原告的声明

      一、证明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据及其内容
    (一)、两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
     (二)、《拆迁座谈记录》的内容
     (三)、其他书证内容
     (四)、证据内容的概括:

      二、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两个事实

    (一)、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

      一、二审认定县府拆迁办违反78号令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冂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的禁止性规定,代办拆迁,符合客观实际,表现出司法的公正。

      然而此认定是本案的死穴:代办拆迁,拆迁办既是县府职能部门又是拆迁当事人,在代办责任约束下、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他们由一心为国变成了一心效忠拆迁人,必然用掌控的权力鱼肉、欺凌被拆近户,迫使其同意开发商违法条件,两个补差款必然不是约定不是被拆迁户真实意思表示!

      拆迁人违反第九条,会被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35条规定予以惩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违法代办的拆迁人员则会受到条例第41条惩处:不是给予行政处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都受惩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协议必定无效----重签。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3 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不只拆迁办违法代办应被追究责任,县委、县府的拆迁综合办介入民事活动亦违反了法律,也应由上级追究其则任。《民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四条都禁止国家单位、其他组织、任何个人介入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国家组织、单位一介入,即使不吭声,也是一种行为艺术,行为语言:快按开发商的条件签,否则惩处你!敢对抗不签?立即抓起来,由法院判刑!任何个人面对此处境都能意会到。何况每当拆迁办面对原告的质疑而穷于应对时,拆迁综合办官员都会面解围,在关键时刻还会出面对原告“劝导” 一番:以温和的方式传达强拆信息,同样在警告原告,要强拆了!既然政府部门非法介入民事活动施加压力,所签协议内容必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范围,必定不是受压方真实意思示,按78号令规定,这类协议不成立---无效!

因此,三、四审想推翻此认定,但因此认定是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被告对此认定从未提出异议,更无足以推翻此认定的证据,所以无法推翻!怎么办?只有采取不予引述的方法以淡化其存在。但是,没有否定即为肯定,故可确定,四审判决均认定拆迁办代办拆迁。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3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在下想把这一部分重发一次,呆会再发新的。行吗?


二、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两个事实

(一)、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

一、二审认定县府拆迁办违反78号令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冂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禁止性规定,代办拆迁,符合客观实际,表现出司法的公正。

然而此认定是本案的死穴:代办拆迁,拆迁办既是县府职能部门又是拆迁当事人,在代办责任约束下、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他们由一心为国变成了一心效忠拆迁人,必然用掌控的权力鱼肉、欺凌被拆近户,迫使其同意开发商违法条件,两个补差款必然不是约定、不是被拆迁户真实意思表示!

拆迁人违反第九条,会被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35条规定予以惩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违法代办的拆迁人员则会受到条例第41条惩处:不是给予行政处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行为都受惩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协议必定无效----重签。

不只拆迁办违法代办应被追究责任,县委、县府的拆迁综合办介入民事活动亦违反了法律,也应由上级追究其则任。《民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四条都禁止国家单位、其他组织、任何个人介入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国家组织、单位一介入,即使不吭声,也是一种行为艺术,行为语言:快按开发商的条件签,否则惩处你!敢对抗不签?立即抓起来,由法院判刑!任何个人面对此处境都能意会到。何况每当拆迁办面对原告的质疑而穷于应对时,拆迁综合办官员都会面解围,在关键时刻还会出面对原告“劝导”
一番:以温和的方式传达强拆信息,同样在警告原告,要强拆了!既然政府部门非法介入民事活动施加压力,所签协议内容必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范围,必定不是受压方真实意思示,按78号令规定,这类协议不成立---无效!

因此,三、四审想推翻此认定,但因此认定是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被告对此认定从未提出异议,更无足以推翻此认定的证据,所以无法推翻!怎么办?只有采取不予引述的方法以淡化其存在。但是,没有否定即为肯定,故可确定,四审判决均认定拆迁办代办拆迁。

发表于 2010-11-13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为民 匡扶正义  惩恶扬善。

[发帖际遇]: skyma261110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做特殊服务,获得佣金小米椒16个.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3 21:15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提审判决的瑕疵

      第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谎言重复三次,竟成铁定无疑的事实

      一、证明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据及其内容

      二、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两个事实

     (一)、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

      (二)、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是自愿,因而是有效协议。

     (这里,几审判决均偷换概念,把原告诉求中“两个补差款” 偷偷换成“协议” ,以“协议” 顶替“补差款” ,因为原告诉求本身是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放在第一条。 )

      判决设置伪命题,又违反法律和高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以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双方经过多次座谈、协商,签字、盖章,协议上写有“达成如下协议” ,结构差价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所以作出此认定。

      此认定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0-11-13 21:51 | 显示全部楼层
“剖析”时,可、否考虑一下是、否适当引用、使用检察院抗诉书的抗诉理由——特此建议。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3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建议。

      因为手写板坏了,以后再增加。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3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279#】

      此认定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

      一审第三次开庭,在原告陈诉后,法官刘  某问:你打过行政官司,知道这个补偿结算价格违法,为什么又要签这个协议?原告回答,签协议的原因是在拆迁办、拆迁综合办压力下被迫签的,不签就是“钉子户” 要强拆、曝光。刘法官追问,“是不是拿着刀子顶着背、用枪逼着胸口子、拉着你的手签的?”原告回答“没有”----确实没有这样做!休庭后原告将签字原因按法律术语归纳成“被告为牟取暴利,利用特殊优势,实施欺诈、胁迫,强迫原告按其意志签订协议” ,作为《陈述词》第二部分内容呈交法庭(第一部分是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读过书的都知道,这是签字的原因,不是诉讼理由。后来判决书便有了如下表述:“本院认为……安置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出安置补偿协议是欺诈胁迫产物,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约定的补偿价格并未超出梓潼……补偿时价,结构差价是双方协商而确定,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4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随着诉讼的逐级深入,一审的这个认定也不断演变:

      到二审变成了“…. 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具有欺诈、胁迫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价格未超出梓潼县……补偿时价,该补偿时价的通知系有效文件,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 把观点变成了主张

      到三审则成了 “罗良仲以受欺诈等理由……提起诉讼……罗良仲诉称锦湘公司进行胁迫、欺诈,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违心签订了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签字原因变成了货真价实的诉讼请求。以在签协议前曾多次座谈协商,协议中明确根据法令政策达成协议,约定了两个补差款为由,认定协议有效。

发表于 2010-11-14 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出来打酱油的!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4 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mala乐不思蜀   网友:

         只要光顾本帖就是支持!

         但不必怕,有胡总书记罩着我们!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4 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64页1274#]


      到四审判决,原告的确认诉求正式变了:在第二页第二段“……请求判决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变更为911.78元’,‘等面积每平米找补2500元的内容变更为375.16元’等等” ,竟成了变更之诉。签字原因也变了,“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而是与罗良仲自愿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罗良仲自愿按……2500元…..4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就补偿价格进行了约定”。 就这样,不只无欺诈、胁迫行为,尽管承认未按法令第22条办理,两个补差款竟由双方约定,嬗变成罗良仲心甘情愿的自愿行为



发表于 2010-11-14 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拆迁虽说是开发商,但其背后还是有政府的经济利益。所以政府在有关拆迁纠纷上都是昧良心偏向于开发商。从而牺牲老百姓的利益。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4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把判决书的认定部分对比,发现四审前半截是重复三审审查,而且完全与三审思路一致:都是按变更之诉审。不同之处在四审直接用上"变更为",让原告沒费多少力就找到了。

      法律规定要围绕诉求审判。法律没有禁止法官篡改原告诉求,所以法官敢随意改变原告诉求审判。

发表于 2010-11-15 0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邹正武一个大字都不识几个的农民,说话只是两个字以下的词:“不、没有、同意”;就这些单词还是看代理人【律师】的示意而说出;很多时候,邹正武并不到庭;整个法庭简直变成了法官、厅长、审判长、代理人、后备代理人【厅外还有代理人的组团——因后备代理人双手藏在书包里在控制手机录音和发消息;这是绵阳中院二审苏氏案时的真实丑现象】的天下,语言冰冷刺骨、酷似威吓地审判受害人一人:从硬件到软件、从开始到现在,不是原告和被告地较量;而变成了法院法庭上的所有人员和所谓的代理人群起审判受害人,任由他们咋说就咋说;受害人说,就爱听不听、甚至打断不让说;不管怎样,都要判你创造财富的原告败诉;要你被拆迁户所有财富——祖祖辈辈的血汗泪来供养开发商“一夜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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