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网友:在下想把这一部分重发一次,呆会再发新的。行吗?
二、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两个事实 (一)、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 一、二审认定县府拆迁办违反78号令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冂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的禁止性规定,代办拆迁,符合客观实际,表现出司法的公正。 然而此认定是本案的死穴:代办拆迁,拆迁办既是县府职能部门又是拆迁当事人,在代办责任约束下、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他们由一心为国变成了一心效忠拆迁人,必然用掌控的权力鱼肉、欺凌被拆近户,迫使其同意开发商违法条件,两个补差款必然不是约定、不是被拆迁户真实意思表示! 拆迁人违反第九条,会被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35条规定予以惩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违法代办的拆迁人员则会受到条例第41条惩处:不是给予行政处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行为都受惩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协议必定无效----重签。 不只拆迁办违法代办应被追究责任,县委、县府的拆迁综合办介入民事活动亦违反了法律,也应由上级追究其则任。《民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四条都禁止国家单位、其他组织、任何个人介入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国家组织、单位一介入,即使不吭声,也是一种行为艺术,行为语言:快按开发商的条件签,否则惩处你!敢对抗不签?立即抓起来,由法院判刑!任何个人面对此处境都能意会到。何况每当拆迁办面对原告的质疑而穷于应对时,拆迁综合办官员都会岀面解围,在关键时刻还会出面对原告“劝导”
一番:以温和的方式传达强拆信息,同样在警告原告,要强拆了!既然政府部门非法介入民事活动施加压力,所签协议内容必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范围,必定不是受压方真实意思示,按78号令规定,这类协议不成立---无效!, 因此,三、四审想推翻此认定,但因此认定是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被告对此认定从未提出异议,更无足以推翻此认定的证据,所以无法推翻!怎么办?只有采取不予引述的方法以淡化其存在。但是,没有否定即为肯定,故可确定,四审判决均认定拆迁办代办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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