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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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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转述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2011年任务也属敏感话题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1-1 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述中央领导讲话是正面宣传,目的是让网友了解,坚定相信中央的信念!可惜1560#是78页最后一格,下面就翻页了,网友们不会点上一页浏览。只好再贴一次:

      周永康同志要求,2011年政法战线要:

     "深化司法改革扩大司法民主推进司法公开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加强政法机关基层基础建设,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楼主| 发表于 2011-1-2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继续转述中央精神,占领舆论前沿阵地。请核对。


      周永康同志强调:

      周永康强调,明年是我们党成立90周年,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体政法干警中组织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着力解决在理想信念宗旨意识执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政法队伍切实肩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历史重任。明年“七一”前后,中央政法委将在全国政法系统集中表彰一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党员干警,以创先争优促进政法机关党的建设,促进整个政法队伍建设。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要求,把服务群众贯穿于政法工作各方面、全过程,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让广大群众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坚决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从严治警的“四个一律”要求和政法各单位的各项纪律,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落实好从优待警政策,确保公正廉洁执法。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政法队伍,为政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有力保障

 楼主| 发表于 2011-1-2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在中央政法工作会上,中政委副书记王乐泉作了总结。在下想转述几句话,可以吗?

发表于 2011-1-3 19:1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行为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中央政法工作会上,中政委副书记王乐泉作了总结,

      他要求各地各部门迅速传达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十二五”时期政法工作的总体要求,谋划好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政法工作,抓紧制定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相互学习借鉴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创新,推动三项重点工作向纵深发展,不断取得新成效。要结合各自实际,探索行之有效的活动方式,精心组织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确保每个政法干警人人参与进来、人人受到教育、人人得到提高。




[发帖际遇]: 生锈老套筒从毛毛那里买了健康保险,花了小米椒12个.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版主、网友:

            在下呆会接着前面发帖。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在下接着元旦前发帖



第四部分、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至错误判决

  
一、一审判决把与本案无关的梓府17号文件作为判两个补差款不违反法律政策的依据之一,既违反法定程序又错误适用法律

二。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就恢复诉讼。

三、拒绝执行生效裁判是在渺视法律、自我否定。

(一)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民事纠纷,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进行认定、裁判。一旦生效,无论正确、错误,均具法律效力,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依判决行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受到惩处!若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一审后有十五天上诉期,可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裁判后,其裁判即为终审判决,生效执行。若当事人还不服,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两年内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影响二审裁判的执行。

(二)法院必须认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生效裁判对法院也有效力,必须遵守;若法院发觉原裁判错误,院长有权向审委会提出重审,推翻原裁判,作出新的裁判。但在新裁判未作出前原裁判仍有效力!因为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下级服从上级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治国基本方略,所以法律不允许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存在,而上世纪基本未出现此类现象。

(三)、高法把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两个相互矛盾裁判的现象纳入审判监督程序。

随着经济制度的改变,在各种利益纠葛下,这类前后矛盾裁判的现象出现并呈上升趋势。对此类现象怎么解决?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中作了明确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发表于 2011-1-4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周永康同志要求,2011年政法战线要:

     "深化司法改革、扩大司法民主、推进司法公开,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加强政法机关基层基础建设,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发表于 2011-1-4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监督最重要,可惜,中国的各级政府部门都是自己监督自己。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  13159262305 事情有进展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568#]

      (四)本案诉讼十年审判五次,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是致命硬伤。

       1、行政判决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认定违法无效,撤销行政裁决书。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撤销的原因是法院依据78号令第5条、第22条对裁决所凭的县《时价通知》、裁决书内容审查后,认为《时价通知》中所定结构差价、《裁决书》中所定结构差价均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属违法无效。
作出此判决的是县法院行政庭法官杨德东、吴永国、宋质友,书记员杨海泉。在当年疯狂拆迁的年代,能依法正判此行政案,没有以法律为生命线的高素质是不可能的!原告至今敬佩不已!

      2、这份判决的重大意义:

      A、宣判县《时价通知》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法院不能用其判案!

      B、宣告78号令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

      C、向诉讼双方宣示: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若签产权调换协议,凡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违法无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3、高法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作过多次规定。

      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作了相同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4、被告利令智昏,无视行政判决。
被告利令智昏,利用官方压力迫使原告接受的协议中规定:”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就地还房为全框架钢混结构口面贰间;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毎平米4000元”。 既无结算标准又无结算过程,明显违反法令第22条规定,是行政判决所确认无效的行为,自然无效而且无需原告举证证明!





发表于 2011-1-5 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向为了国家、法律和各个当事人的尊严,在凌烈严寒的深夜奋战不息的版主们致敬!!
 楼主| 发表于 2011-1-5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573#]

       5、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均不执行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历程中,原告每次都把此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呈交法庭,以证明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在每次庭审陈述中都要对行政判决的证明力专门阐述,但每次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绕过不提,坚持认定两个补差款不违反法律政策,判原告败诉。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效力认定矛盾

       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不能代替,但必须依法施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属枉法判决,是对高法司法解释的蔑视,是因尾大不掉而权大于法!




 楼主| 发表于 2011-1-5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虽说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对本案坚持枉法判决,但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的事实无法改变,这是判决的致命伤;而生效行政判决就是专门用来挑这致命伤的利剑,这是各级判决无法闪避的。

      原告将持此行政判决向上级申请再审,撤销原民事判决!

发表于 2011-1-5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576# 生锈老套筒


    支持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1-1-5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

     现在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四)本案诉讼十年审判五次,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是致命硬伤。

1行政判决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认定违法无效,撤销行政裁决书。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撤销的原因是法院依据78号令第5条、第22条对裁决所凭的县《时价通知》、对裁决书内容审查后,认为《时价通知》中所定结构差价、《裁决书》中所定结构差价均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属违法无效。

作出此判决的是县法院行政庭法官杨德东、吴永国、宋质友,书记员杨海泉。在当年疯狂拆迁的年代,能依法正判此行政案,没有以法律为生命线的高素质是不可能的!原告至今敬佩不已!

2这份判决的重大意义:

A、宣判县《时价通知》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法院不能用其判案!

B、宣告78号令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

C、向诉讼双方宣示: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若签产权调换协议,凡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违法无效!。

3高法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作过多次规定。

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作了相同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4被告利令智昏,无视行政判决。

被告利令智昏,利用官方压力迫使原告接受的协议中规定:”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就地还房为全框架钢混结构口面贰间;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平米4000元”。 既无结算标准又无结算过程,明显违反法令第22条规定,是行政判决所确认无效的行为,自然无效而且无需原告举证证明!

5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均不执行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历程中,原告每次都把此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呈交法庭,以证明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在每次庭审陈述中都要对行政判决的证明力专门阐述,但每次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绕过不提,坚持认定两个补差款不违反法律政策,判原告败诉。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效力认定矛盾

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不能代替,但必须依法施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属枉法判决,是对高法司法解释的蔑视,是因尾大不掉而权大于法!

虽说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对本案坚持枉法判决,但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的事实无法改变,这是判决的致命伤;而生效行政判决就是专门用来挑这致命伤的利剑,这是各级判决无法闪避的。

原告将持此行政判决向上级申请再审,撤销原民事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6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接着上楼发新帖。

       (五)、(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至今仍未失效,二、三、四审判决都属无效判决,应撤销。

      1、一份公正睿智的中止诉讼裁定书。

       2001年7月19日,中院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因是“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要求被告结算。作出此裁定的是民一庭第三合议庭严晓秋、任尚远、孟娟三位法官和书记员(原记忆有误,以此为准)。

      别小看这份裁定,其内涵丰富:

      A、执行行政判决,认定县《时价通知》无效,不能适用。

      B、宣告协义中所定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

      C、宣告一审判决错误,要撤销。

      D、确定审计决算价就是基本造价,

      E、表明要依法令第22条改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1-6 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连续两次都"飞"了,这是咋会事?

   以往是一点错就显示,今天是一点错就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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