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代表我公司,四川省仪陇县金龙建筑安装公司,全体员工以极其无奈的心情叙述一桩发生在中国大地上再也无地方申诉的一起十足的冤案。法官在办案中利用手中的权力敲诈勒索当事人,未达到目的,竟不顾法律的尊严,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伪造、销毁、篡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枉法裁判。
一个本身并不复杂的案子,从2000年至今历时8年,从县法院(起诉)——到市中院(上诉、申诉)——到省检察院(抗诉)——到省高院,纵跨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使当事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身心倍受摧残。但最终仍是枉法裁判,这让老百姓痛心之极,寒心之至,难道社会主义的法制仅是这样,难道中国的人民法官仅是这样?真是叫地地不应,叫天天不灵。
我公司于1982年组建,二十年来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为地方经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多次被省、市、县评为先进企业。然而,被自称为“人民公仆”的法官销毁、伪造、篡改证据、故意制造冤案,致使我公司的几百万元欠款无法收回,影响公司正常运转,造成公司濒临倒闭。
在清朝年间的《杨乃武与小白菜》和《杨三姐告状》是经历了最严酷的酷刑将冤案告到最高当局才得以将案情大白于天下。若当今有这样的酷刑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我们宁可去接受这种酷刑,也要将那些贪官们绳之以法,将案情大白于天下。作为小老百姓,虽然我们手中有铁的证据证明那些法官属于枉法裁判,但是那些手握大权的官员们官官相护,为非作歹,敲诈当事人不成而恶意制造冤案,你又奈他如何?
在万般无奈之极,我们只有将事实和铁的证据公诸于世,希望得到法律界的支持并且向律师界征聘律师,以为我司挽回数百万元的损失,并严惩枉法者,还事实于真象,还尊严于法律,还公道于百姓。
案件概况:
一九九七年仪陇县金龙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受县政府委托,接受仪陇县城市第二期旧城改造的西街1-13地段,同年六月与四川省仪陇县工商银行签定了《投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改造段的1-3号段由工行投资,并向我方提供房屋使用(修建)施工图,房屋价格由建修成本,1-3号段的拆迁安置补偿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及税费几项费用组成,建成后的房屋归仪陇县工行所有。合同约定97年8月底前工行必须向我方提供全套施工图。合同签定后并经公证处公证生效,我方即组织施工,于当年7月29日前就将改造段的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完成,并经县建委在施工场地划定了施工控制红线。而仪陇县工行于97年12月4日和98年8月24日分两次才给我方提供全套施工图,提供图纸时间整整拖延了一年。该改造段所拆迁面积2948平方米,其中853平方米为营业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员146人,按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凡拖延回迁和还房时间需双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另外,在拖延时间内的场地及机械设备的闲置,人员的停工窝工等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想而知的。
虽然仪陇县工行给我方提供施工图拖延了整整一年,但我方接到施工图后仍积极组织人员突击施工,于1999年5月将房屋建成,经验收为优良工程并交给工行使用,同年8月双方对合同(除税费)的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2000年5月24日按审计结论仪陇县工行给我方出具了285万元的欠条(部分税费未结算)。同年7月,仪陇县工行被南充市工商银行宣布撤消,我方多次找南充市工商银行追收欠款未果。
“五诉”历程
一诉,于2000年10月我方将工行起诉到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南充市工行支付欠款285万元,税、费187万元,以及约定的违约金。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南充工行支付我方本金451万余元,违约金150万元。我方收到判决书后认为,只判决实际违约金的三分之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并且这远远不能弥补因工行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二诉: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12月上诉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我们了解到,南充市工行贷款给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400多万元为职工集资建房,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我方认为,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此案可能有失公正。于是我方于2001年7月申请省高院另指定法院审理,但南充中院根本不理睬,不答复,也不上报。拖了近两年才下达判决,我方收到判决后,简直不敢相信中国竟会有这样的法官做出如此的判决,不但南充工行不欠我方的钱,反而是我方倒欠南充工行80多万元,甚至连工行出具的285万元欠条的直接书证,也被法官销毁了(在四川省高院再审阅卷时,发现卷内无该书证),不仅如此,为了帮工行推脱违约责任,法官还故意将工行第二次交图的时间98年8月24日篡改为97年12月30日(见南充中院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至三行与一审法官摘抄仪陇县设计室的出图时间相对照)。
三诉:2002年8月23日,我方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再次附上285万元的欠据书证(复印件),南充中院再次销毁证据并于同年9月5日驳回再审申请。
四诉:我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再审,但经过数月的努力根本立不上案,我们没有办法只有四处喊冤。2002年12月四川省人大信访局看了我们的申诉,认为我方确实很冤,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古今不变的真理,省人大随即去函要求四川省检察院查处。2003年1月,省检察院受理了我们的案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随即省高院裁定提审此案。我公司全体职工十分高兴,认为省高院会依法判决,我们的合法权益终于可以得到保护了。经过十分焦急的等待之后,省高院于2003年9月25日下达判决书,判决南充市工行归还所开欠据280万元(开据后已付5万元),而对于应纳入工程价额组成所约定的税费,省高院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以另一层法律关系为南充工行逃避该案中的各种税费。根据《投资建房合同》第一条第5项中的明确约定,我公司为仪陇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公本费、印花税、勘丈费、制图费”共四种费用,其余费用由工行承担。而省高院在判决书中的查明认定事实的第8页第8—9行篡改为“改造地段内建成的房屋由金龙建司办理产权证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费用”。这样篡改后,原本应由工行承担的营业税、契税共计100多万元,竟被转嫁为我公司承担,致使工行逃脱国家税收100多万元。更为严重的是省高院为了使南充工行逃脱违约责任和维护南充中院的判决,竟和南充中院一样将南充工行98年8月24日的交图时间伪造到97年12月30日(见省高院判决书第9页11-12行),将实际交图时间98年8月24日向前推移了近9个月,这样一改工行就不存在违约了。我们真不敢相信,省高院本身就是研究和执行政策的法律机关,在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是个很了不起的衙门,但正是这样一个神圣的地方竟然也明目张胆地伪造证据,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和恶意制造冤案。可想而知,这世上还有说理的地方吗?
五诉:2003年11月至今,我方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这谈何容易!几个月下来连案都没能立上。我们找到省高院的一位法官咨询,该法官告诉我们:“你们的官司已经打到头了,没有地方再可申诉的了。中国的法律规定是两审终审制,何况你们是申诉后再申诉,并经省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从2004年5月起,我方先后四次向四川省检察院控告南充中院主审法官枉法裁判。控告书邮出后,如石沉大海一般始终没有回音。我们又找到省检察院申请向最高检察院抗诉,依然没有得到受理,且经办案人说,民事案件抗诉到最高检察院还没有这个先例。为此,我们抱有的再次抗诉这个唯一的一点希望彻底破灭了。
销毁、篡改案件证据的环节、证据及原因
一、在南充市中院审理过程中销毁、篡改案件证据及原因
1、“销毁证据”:2000年12月上诉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南充市中院与南充市工行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以及其他诸多原因,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销毁了当年仪陇县工行给我方出具的285万元的欠条这一重要的直接书证(在四川省高院再审阅卷时,发现卷内无此欠条)。
2、“篡改证据”:南充市中院为了帮工行逃脱违约责任,故意将工行第二次交图时间98年8月24日篡改为97年12月30日(见南充中院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至三行与一审法官摘抄仪陇县设计室的出图时间相对照)。
3、销毁、篡改案件原因:伏蜀培身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一庭和立案庭的副院长,大权在握,利用自己对案件审判的影响力,敲诈勒索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指使他人出面要我方支付100万元的巨资联系费(签有协议并有人证),并说:“工行的钱反正是国家的钱,给你多判点,你也应该拿一点出来”。同时要求提前支付30万元,方可保证我方全部胜诉。迫于无奈,我方只得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因资金困难,只支付了1万元。伏蜀培因所提条件未得到满足,而恼羞成怒,恶意伪造、篡改、销毁当事人证据,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枉法裁判。
二、在四川省高院审理过程中篡改、伪造案件证据及原因
1、“篡改证据”:2003年1月,省检察院受理了此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随即省高院裁定提审此案,省高院为了帮南充工行逃避违约责任和维护南充中院的判决,和南充中院一样将南充工行98年8月24日的交图时间篡改为97年12月30日(见省高院判决书第9页11-12行),将实际交图时间98年8月24日向前推移了近9个月。
2、“伪造证据”:双方在《投资建房合同》中第一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我公司为仪陇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公本费、印花税、勘丈费、制图费”共四种费用,其余费用由工行承担。而省高院在判决书中的查明认定事实的第8页第8—9行篡改为“改造地段内建成的房屋由金龙建司办理产权证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费用”。这样篡改后,应由工行承担的营业税、契税共计100多万元,栽脏给我公司,致使工行逃脱国家税收100多万元。
3、篡改、伪造证据的原因: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陈伯军与本案律师相勾结,索取当事人未果(有旁证材料),恶意伪造、篡改案件证据,枉法裁判。
证据是给案件定性的直接依据,是评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义务的直接凭据,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竟敢冒天下之大不韪,销毁、篡改案件证据,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这是对中国法律何等的讽刺!
几年的诉讼下来,由于法官的枉法裁判,我们已倾家荡产,负债累累,面临绝境,只好在网上征聘有正义感的有权人士和法律界的律师朋友给予我们大力支持和帮助。有意者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证据和所以资料(复印件)邮寄给你。因为目前我们没有资金支付代理费用,只有胜诉后付费。我们的费用是胜诉部分的百分之三十。
相关证据如下:
1、一、二、再审判决;
2、申诉状和《驳回再审通知书》;
3、《投资建房合同》;
4、285万元欠条复印件;
5、一审法官张洪伟摘抄仪陇县建委设计室发施工图时间
以上证据全部在一、二、再审卷宗内(可查)。
我们已给温总理,吴委员长,吴官正书记,罗干书记,四川张学忠书记,最高检,最高法,中纪委和最高检四川省纪委省检举报中心,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等单位和个人用邮政快件邮出,从04年5月到如今没有任何回复。我们认为:信件根本到不了领导们的手,在收发处就被截留了。我们没有办法,只有将申诉材料在网上向全世界[用多种文字]发表。希望得到更多的主持正义的人的支持。
四川省仪陇县金龙建筑安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仕国
邮箱:yljinlong@163.com
联系电话:13890815978
2008年3月14日
仪 陇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仪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仪陇县金龙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仁,男,汉族,仪陇县粮食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凡涛,仪陇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天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朝伟,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勇,南充金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陇县金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分行预售商品房欠款及违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4月,我公司受委托进行县城西街1-13号和南街2-8号部分地段的旧城改造,与原中国工商银行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原仪陇县工行”)签订了《投资建房合同》,我方在1999年4月和5月将房屋(经验收为优良工程),交付工行使用,经原仪陇县工行委托四川廉政会计事务所所审计认定,原仪陇县工行应付给我方房屋款12645134.85元,同时按合同规定还应付给我方税费款1897157.20元,合计总金额为14542292.05元,原仪陇县工行已支付10006548元,下欠4535744.05元至今未付;同时按合同规定原仪陇县工行应在1997年8月底前向我方提供全套施工图,应付我方的各项款项应在验收决算后半年内付清,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实施违约处预算总额的15%的违约金,但在履行合同中,原仪陇县工行并未按期给付施工图,且1999年8月26日决算后至今未付清款项,属违约行为,原仪陇县工行应给付欠款,现仪陇县工行已被被告撤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仪陇县工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四川廉政会计事务所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不准确,一是原告方取费级别为三级,而报告中取费为二级一档,二是两幢房屋的基础未分别计算,增大了工程造价,因此要求重新审计;关于费税我方只应当按实际缴纳数计算;设计图纸无法按期提供是因为原告方未按期拆除旧房,建委无法进行红线规划,其责任在原告,不属我方违约,且现在双方未进行决算,我方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而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预算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我方违约金2181343 .80元;同时,原告方在改造地段占用的营业门面三处,住房一处应归我方所有,现应将该几处房屋按商品房拆价抵我方所欠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在原仪陇县工行贷款应当给付利息用以冲减我方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仪陇县人民政府以仪府发(1997)55号文件确定对西街西侧1-13号、南街西侧8-2号段进行改造,由县房管所会同县蔬菜饮食服务公司统拆统建,分步实施,对街道、人行道、南街至西环路的石梯通道、公厕等公益设施作了相应的规定,并说明了税、费收取上按仪委纪(1996)6号文件规定,即规费全部免收,税费实行缓征。县房管所将该项旧城改造工程转让给金龙建筑公司实施,金龙建筑公司于当年4月11日向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拆迁办公室书面报告了实施方案,其中指出除拆迁安置还房外,其实作商品房出售,县建委批复同意该方案;4月15日县房管所给金龙建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旧城改造的组织、承建、经营、经费等全部由金龙建筑公司自行负责、自行承担经济民事责任;6月4日,金龙建筑公司与县蔬菜饮食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金龙建筑公司在改造工程的投资、管理、经营均由原告方负责实施,该协议报县拆迁办公室,该办公室出文予以认可;此后,金龙建筑公司先后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仪陇县国土局同意金龙金龙建筑公司使用南街23、西街1-13号段的国有土地2184平方米的批复(其中406平方米作公益设施用地、1778平方米协议出让给金龙建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西街1-13号、预售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共93套);1998年10月,金龙建筑公司委托仪陇县土地交易地价评估事务所对该地段1778平方米地价进行评估,单位地价为1406元/平方米;1999年6月20日,金龙建筑公司与本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二级建筑企业)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将西街1-3号段(包括供销社部分面积)旧城改造建筑工程发包给县城市建设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明,且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
1997年6月22日,金龙建筑公司与原仪陇县工行签订《投资建房合同》,并予以公证。该合同指出是根据县政府关于旧城改造精神和县政府(1997)55号文件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签订。该合同约定:西街1-13号、南街2-8号段(在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实际约定是西街1-3号段〈包括县供销社部分面积〉)改造由原仪陇县工行投资金龙建筑公司实施,金龙建筑公司与县饮食服务公司、县供销社、伍怀才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亦由原仪陇县工行出资;原仪陇县工行在1997年8月底前向甲方提供全套施工图五份,基础工程图在三通一平后提供;建设工期为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开工前原仪陇县工行拨款40万元,施工期间按进度拨付一定款项,其余待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半年内付清(不含保修费);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原仪陇县工行应付给金龙建筑公司的款项组成,其中第1项为“按旧城改造规定应交的各种税费”,第5项为“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的供电供水增容费”,第6项为“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审计、工程质检费”,第7项为“建筑工程造价按照四川省《九五》定额及配套文件为依据,按照施工图和甲,乙双方代表在隐藏工程的签字记录,以及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各项费用均必须以国家认可的审计权力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同中还约定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者,处违约金(预算总额)15%,并承担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庭审中还认可在签合同时约定建成的房屋除开公益设施和拆迁安置还房外的房屋归原仪陇县工行所有,并由金龙建筑公司为其办理各项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投资建房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1997年7月29日,县建委在西门口西街1-13号段现场对改造地段进行了建筑红线控制及规划进行了划线;1997年12月4日,原仪陇县工行在本县设计室领出后楼的设计图,1998年8月24日领出前楼设计图;1997年12月30日,金龙建筑公司和原仪陇县工行将西门口综合楼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县建委批准,确定了施工进度和开,竣工时间。1998年5月20日,金龙建筑公司和原仪陇县工行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归还县蔬菜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屋部分进行了调整和补偿。1999年3月原仪陇县工行在给金龙建筑公司关于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的通知中指出:室内地板砖安装及墙体仿瓷粉刷由你司继续负责,其价格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所约定的“九五”定额及全民二级企业工程取费证标准结算,1999年4月6日和5月20日,西门口综合楼后楼,前楼分别经有关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此后按原约定原仪陇县工行应得的房屋交付与原仪陇县工行,金龙建筑公司在同年11月、次年1月为原仪陇县工行分别办理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90.59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书证证实,当事人双方对这些书证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1999年4月10日,原仪陇县工行出具委托书给四川廉政会计事务所、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委托该所对西门口综合楼进行造价和财务审计,并指出该所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结论为9715739元,同年26日作出财务审计报告,结论为各项费用12645134.85元,并指出不包括改造工程应交的各项税费,对于该部分税费的结算请贵行与金龙建筑公司根据《投资建房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均在结算审计认定书签字并盖章,会计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给原仪陇县工行,指明如有意见在五日内提出,原仪陇县工行收到报告后至诉前对报告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仪陇县工行给四川廉政会计事务所的委托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998年6月19日、7月30日、8月5日金龙建筑公司以建房为名在原仪陇县工行分别贷款100万元、230万和50万,后归还了50万,下欠230万后转为原仪陇县工行给金龙建筑公司的拨款中,转款时未计算利息;2000年1月20日,金龙建筑公司、原仪陇县工行、仪陇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三方达成协议:金龙建筑公司欠仪陇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106.9万元转由工行直接付给仪陇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及费用由仪陇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直接向原仪陇县工行承担;2000年3月20日,原仪陇县工行给金龙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付9956548元金龙建筑公司,金龙建筑公司对于此予以认可,同年5月25日、7月5日又分别付款3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金龙建筑公司2000年1月20日给原仪陇县工行出的106.9万元的收条、原仪陇县工行出的付款证明、金龙公司2000年5月25日和7月5日的领款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金龙建筑公司在建房的过程中,利用公益设施公厕、通道的空间在原设计图之外修建了门面屋二处、住房一套、竣工后经县建委同意将位于西环路公厕下的门面屋和通道上住房一套的产权办归了唐仕国;另有通道左厕(面向西门口)靠后院大门旁边的门面屋(现为网吧)的产权先办归金龙建筑公司所有,后金龙建筑公司给原金龙建筑公司给原仪陇县工行、县房管所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把该门面屋所有权变更为原仪陇县工行所有;(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金龙建筑公司的书面通知佐证)。被告方提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包括了上述四处房屋的造价,金龙建筑公司称审计报告中除包括了现网吧门面的造价外,其余三处房未纳入审计范围、本院责成被告方举证(因是原仪陇县工行委托的审计)但其所举证证据均不能说明此问题,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
被告方提出已付出工程款10097139.4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1999年8月4日原仪陇县工行交的新增电表增容费等31280元、1999年1月8日付给伍怀才拆迁补偿款41000元,原告方提出未纳入原财务审计报告中,经查财务审计报告中有供电增容费43855元(原告称是施工期间缴纳的),无补偿伍怀才的41000元,本院要求被告方提供审计报告中43855元供电增容费的组成发票,被告未提供,本院不能认定其交纳的新增电容费已纳入财务审计报告;另有原仪陇县工行付给四川廉政会计事务所的审计费150000元、蒋丽蓉借款10000元和王刚领修玻璃幕墙款1000元的条据上均无原告方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能认定为金龙建筑公司领款;原仪陇县工行出具的付款证明,原告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可,加上以后所付的50000元,原仪陇县工行已付金龙建筑公司10006548元。
被告提出审计报告中工程量计算不实,金龙建筑公司和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的结算金额与本案造价审计报告金额差距大要求重新审计,本案审计是由原仪陇县工行委托并提供相关资料,审计后在审计部门征求意见时对审计报告未提出异议,现称工程量不实但又未提出充分依据,且金龙建筑公司和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的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和本案所涉及的是不同的,现被告要求重新审计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按双方所签〈〈投资建房合同〉〉的附表计算,旧城改造应交税费为1879193.3元;原仪陇县工行于2000年8月17日被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分行撤消。
本院认为:原告方接受县房管所和县蔬菜饮食服务公司对西街1-13号、南街2-8号段的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的授权、转让,政府有关部门对此予以认可,并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县国土局也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原告方,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开发权;原仪陇县工行为取得该宗土地上以后新建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而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建房合同〉〉,由原仪陇县工行付款给原告,原告收款并在房屋建成后将部分房屋交与对方所有,并为其办理有关产权手续,从双方的行为所反映的民事关系来看,虽名为“投资建房,其实际是商品房预售,这也是可从原告在1997年4月11日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实施方案的内容中和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中确定;原告方预售商品房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原告和原仪陇县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约定计算工程造价时取费按二级全民企业取费标准,现被告依据四川省建委、物价局、建行发布的〈〈施工企业工程取费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准擅自提高取费级别为依据而主张审计中取费应为三级,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三条、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法事实以前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既应当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来确定,而被告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而是一般规范性规定;同时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不是建筑承包合同,因此被告的本项主张应予驳回。原告与原仪陇县工行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的第四条“工程造价结算构成”的实质就是商品房买卖的房屋价款构成,其中第一项“按旧城改造规定应交的各种税费(并附表在合同后)”因此该附表所列的应由原仪陇县工行给付的税费是构成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原仪陇县工行应当支付给原告;其次,双方在签合同时在合同中指明是依据县府(1997)55号文件,说明双方明知政府规定旧城改造规费全部免收、税费缓征,双方仍将部分税费列入造价,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即使不向有关部门交纳费、税,原仪陇县工行仍应给付原告方;第三,政府规定的此项优惠政策,是对承担旧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商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作为购房方的原仪陇县工行的优惠;因此现被告方提出原告未交纳的费、税(缓征)他也不给付,就是将县政府对原告方的优惠补偿转为己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预算总额15%计算,而本案中施工前无预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和被告的反诉中的违约金数额均是以结算后数额为基数,其计算方式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数额过大,本院酌情减少;按合同约定原仪陇县工行应在1997年8月底前提供全套施工图纸,而实际上是其提供的时间最长延迟近一年时间,因此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是拆迁时间拖延,无法规划红线也就无法设计,但实际上第一次规划红线是在1997年7月29日,被告方提出旧房不拆就无法设计,但又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合同规定在决算后半年内付清所有款项,而原仪陇县工行委托四川廉政会计事务所在1999年8月12日和8月26分别作出了工程结算报告和财务结算报告,双方当时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原仪陇县工行便应在2000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至今未付清,亦属违约,现被告方提出双方未算帐所以不存在违约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被告方提出原告方未按合同提交预算,也是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预算是施工前根据设计图纸对工程造价的计算,而被告方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图纸,事后图纸也不是一次性提供,先提供的部分先已施工,致使原告方无法预算,图纸提供齐全时工期已进行近一半时间,预算已无必要,因此施工前未作预算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用公益设施的空间修建了二处门面、一处住房,未侵害原仪陇县工行的权利,原告经公益设施的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了产权证,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但新增部分造价应由原告承担,廉政会计事务所的工程造价中是否包括,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已包括,被告方对此的请求(网吧原告已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期间的贷款、冲减原仪陇县工行应付款时并未计算利息同时冲减,现要求给付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充市分行付给金龙建筑公司(原仪陇县工行下欠的)房屋款4517780.15元、违约金1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分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和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洪 伟
审 判 员 : 莫 春 梅
审 判 员 : 胡
二 O O O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仪陇县金龙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明,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天祥,行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预售商品房欠款及违约纠纷一案,不服仪陇县人民法院〔2000〕仪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违约金以结算后数额为基数计算正确,但认定违约金数额较大,酌情减少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付违约金150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181343.80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原仪陇县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法有效。
诚如一审判决认为:原仪陇县工行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建房合同》,名为“投资建房”,实为商品房预售,上诉人预售商品房没有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违约金数额系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减少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6)2号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原仪陇县工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和付清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给付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4517780.15元,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减少,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付1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数额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未履行价金4517780.15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判决酌情减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恳请你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仪陇县金龙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明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万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