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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雅安雨城区法院渉嫌:违法立案充当“保护伞” 枉法裁判纵容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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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8 19:20
(2007)成民初字第2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5-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65号。
负责人朱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捷,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2号。
法定代表人代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蓉,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效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蓉,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2号。
法定代表人伍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蓉,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2号。
法定代表人伍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蓉,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伍林,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蓉,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代成光,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蓉,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农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东,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的委托代理人罗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侯支行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业公司、宏林公司以及被告伍林、代成光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大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的债务在1 5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大中公司、新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能公司自愿为大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的债务在1 5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新民电站资产,即该电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8 598.26平方米,证号郫国用1996字第0181、182号)、房屋(面积1 244.39平方米,监证0018293号)、构筑物(引水、输水及其它供水、供电工程等)及附属设施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在郫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1月17日、12月14日和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中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600万元和64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8日、11月28日和12月4日。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098%,按月结息和付息,对使其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使其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若大中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12月20日和12月15日发放了该三笔借款。
   此后,被告大中公司未按期付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并有其它违约行为。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三笔贷款于2006年11月8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 440万元、利息33.902399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截止200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 440万元,利息696 122.8元。请求:1、判令被告大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440万元及支付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1月20日欠息696 122.8元);2、判令被告康业公司、宏林公司、伍林、代成光对上述债务在1 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新能公司的新民电站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抵押权,即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在1 500万元额度内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证;
第二组:证明被告康业公司、宏林公司、伍林、代成光提供保证的证据:
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
第三组,证明被告新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
4、《最高额抵押合同》;5、他项权证书;6、房屋产权证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8、房地产估价报告;9、新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第四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大中公司发放贷款的证据:

10、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11、6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12、64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第五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收的证据:
1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公证书;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承认原告农行武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农行武侯支行分别与大中公司、康业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共计向被告大中公司贷款1 440万元。但被告大中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康业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大中公司追偿。被告新能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以其所有的新民电站的财产为被告大中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武侯支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大中公司追偿。原告农行武侯支行要求被告大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 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康业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新能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 44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04年3月2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伍林、代成光对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1 4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伍林、代成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对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的新民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 44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5 491元,财产保全费80 520元,由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林、代成光负担。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农行武侯支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5 491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891201040020592)。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康 洪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锦

发表于 2010-11-18 22:08
哦 ,胡效训原来还是个"贯骗"哈,有组织.有多家皮包公司打台面哈

发表于 2010-11-22 23:2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美灵,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林家坡1号7栋2单元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礼贵,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林家坡1号7栋2单元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素琴,女,1955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7号11栋3单元9楼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郊场坝东街9栋4单元4号。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孔坪乡新荣村

法定代表人:刘素琴,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叶礼仙,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住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天府温泉酒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0)雨城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0)雨城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的效力,而不是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的效力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能达到其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目的,无任何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行为”的区别是明知的,对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是明知的,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也是明知的。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违背法律规定,故意曲解法律,作出错误的违法判决。

1.确认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是法定的,即法定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解除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起诉的时间为三个月。该条规定的意思是说,如果一方有解除合同的行为的,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告诉对方。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起诉解除合同的效力。

2.被上诉人只起诉了上诉人两个通知中的一个通知。

本案中,叶美灵和叶礼贵于20099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两个通知,一个是装在信封里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个是信封表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的原文是:确认被告200992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在本案2009528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一方提出自己是向被上诉人一方发出的两个“通知”,被上诉人又在200971日第二次开庭时“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该“明确”的第一条是:“确认被告2009922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上诉人一方当即明确表示反对,“说明应以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准,如果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人一方坚决表示不同意。也即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合法的对上诉人的两个通知提起诉讼(显然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才知道自己最初的诉状,即使对通知书的起诉也没有涵盖上诉人所有的通知,想在第二次开庭时弥补自己的过失)。

3. 一审法院是知道“解除合同”和《通知书》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2010)雨城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14页第二段)认为:“尽管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了原告,但原告已经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既然是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就应该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在这里,一审法院为什么要刻意少写一个书字呢?)。随即一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96条的规定。判决书称(第15页第二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什么不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呢?)。判决书还称(14页)“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为什么不说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什么意思呢?)是原告 “(上诉人的通知书上是 “,一审法院刻意将改成 “未”,真是用心良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上诉人无法理解,为什么被上诉人起诉的确认《通知书》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要刻意改为确认通知无效?(少写一个书字)

4.“通知”就是一种告知方式,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有效。而且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剥夺。

上诉人认为,通知书就是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告知形式,该形式可以为电话,口头告知,电子邮件,QQ通知,传真,书面的《通知书》或书面的“通知”,托人带口信等都可以。该通知就是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叶美灵已经实施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这样一个事实,而且该通知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这样通知的,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只要该通知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通知书》无效,是不是认为合同法96条的规定本身就是一个错误?

(二)本案上诉人叶美灵和叶礼贵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一方面在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又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作缩小解释。同时,一审法院对在庭审中查明的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的“不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避而不谈,对本案“协议目的”(1.赎回典当房屋及车辆;2.引进合作对象)已经不能达到的客观事实避而不谈,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做出违法判决。

虽然一审法院在字里行间刻意的要帮助被上诉认定叶美灵和叶礼贵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没有最终认定和判决叶美灵和叶礼贵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诉人还是要在这里声明,本案上诉人叶美灵和叶礼贵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1. 叶美灵和叶礼贵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本案上诉人已在庭审中详细说明了解除合同的理由。

1)胡钊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却在2009623日发函说自己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了,这说明胡钊已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了。

2)胡钊一直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胡钊至今没有指定将股权过户给哪一家企业或哪一个具体的自然人。也没有指定由哪一家企业或哪一个自然人来担任天府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本案股权无法过户。

3)胡钊将自己的人员撤走,印章交回。

4)散发传单,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

5)经上诉人方催告后依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

6被上诉人一方自己承认停止了合同的履行。

7率领自己20多个手下打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横幅标语封堵天府温泉酒店大门,明确表明不再合作。

8双方矛盾激化,已不可调和。

况且,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已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判决书第62段第4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再履约的事实,第83段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上述诸多事实已经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已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了,本案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了,于是叶美灵和叶礼贵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该通知。因此,上诉人叶美灵和叶礼贵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叶美灵和叶礼贵实施的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叶美灵和叶礼贵解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一方指挥自己20多个手下打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横幅标语封堵天府温泉酒店大门,表明不再合作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在明知“双方的矛盾已不断激化并不可调和”(判决书第12页底部)的背景下,却判决叶美灵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显然属违法裁判,也与人民法院有义务参与创造和谐社会的社会责任背道而驰。

首先即使一审判决通知书无效(不知道通知书无效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纸张质量、大小、或者字的颜色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列出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但因为叶美灵和叶礼贵实施的是解除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被法院判决撤销,叶美灵和叶礼贵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所以一审法院就没有判决叶美灵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依据。

其次,叶美灵和叶礼贵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是两个通知,被上诉人只起诉了信封里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信封面上的通知并没有起诉。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意欲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即将信封外面的通知包含在诉讼请求以内。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了,况且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可以说被上诉人意欲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得逞。

再次、一审法院只判了信封里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而对信封面上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没有判决。

发表于 2010-11-22 23:28


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意遗漏重要事实。

(一)本案上诉人所持协议才是协议各方谈判时达成的唯一真实的协议(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1000万元债务被被上诉人一方制作协议时故意删掉)。本案股权协议等一系列文件资料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供的,被上诉人单方同时秘密制作了三个版本混在一起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只承认同一天制作了两个版本的协议混在一起签字,认为第三个版本的协议是第二次签订的,但拒不向法庭提供第三个版本的协议)蒙骗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一方在签约的第二天才给了上诉人一份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只持有一份协议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一方已明确认可上诉人一方所持协议才是谈判时双方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自称已按协议约定付款70%,与上诉人的协议完全吻合,见判决书第3页被上诉人诉状内容);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双方都持有,而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阴阳协议,上诉人没有取得,且根据《章程》等也能完全判断出上述人一方所持协议才是双方谈判时达成的协议等本案的客观事实避而不谈,刻意遗漏。一审判决认为(判决书9页底部):“原告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行为能够对应”,因此以“原告支付两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能够与其持有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相对应,上诉人一方只有一份协议,被上诉人的协议多于上诉人一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按一审的逻辑:“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该和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股权转让款相一致,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凡与被上诉人付了多少款不一致的,以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付款,则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约定就应该为不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这样认定的依据是把被上诉人的实际操作行为作为真相的参照物,因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是本案客观真相的代表。按一审的逻辑:协议真伪以多寡而定,多的就是真的。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判决。

1.本案被上诉人有三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庭审的情况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单方同时秘密精心制作了三个版本混在一起,在同一时间让上诉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只有两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除庭上出现的两个版本的协议外,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是本案所有一系列法律文件资料的制作和提供人陈小明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承认被上诉人还持有叶礼仙、刘素琴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的另一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协议,一审审判长也明确要求其提供第三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一方拒不提供。

2.上诉人一方是在签约的第二天才非常不容易的获得了唯一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庭审时在法庭上出现了叶美灵签字的内容不一样的两个版本的协议,签订协议后,协议各方均有权持有协议,这是众所周知的,天经地义的事。但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和庭审情况表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整套文件资料均是被上诉人方制作并提供的,且被上诉人方是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才给了上诉人方一份协议,即使这样,被上诉人方都居然称是上诉人方“骗取”的(见陈小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强调陈小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审阅欲签订的协议都只审阅一份,况且在上诉人一方尚未审完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良辰吉日到时间为由,催促上诉人签订了全部协议章程等文件资料。上诉人没有预见到被上诉人在一堆协议里面还夹杂着几种版本不一致的协议。根据庭审的情况表明,一堆协议里面夹杂着几种版本不一致的协议,正是被上诉人一方不敢将协议给上诉人一方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一方气愤的称上诉人一方“骗取”了一份协议的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应对出现两份不同内容的协议的情况作出令上诉人一方信服的解释,被上诉人一方称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不能由被上诉人一方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方制作提供的协议,如果不由被上诉人一方解释,那还有谁能够解释呢?如果被上诉人一方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拿出来的协议才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则应进一步向法庭举证,否则应认为上诉人一方所持协议才是双方谈判时达成的协议。

3.本案事实是双方只签订过一次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说,还签订过第二次协议,第一次协议有两个版本,与第二次协议的区别就是: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上叶礼仙和刘素琴没签字,第二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叶礼贵、叶美灵、被上诉人及叶礼仙、刘素琴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上诉人和审判长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所谓的第二次签订的协议时,被上诉人一方却拒不提供。

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叶礼贵主动找到被上诉人方要求分期付款,后来又签订过一次协议,在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上,叶礼贵、叶美灵、被上诉人及叶礼仙、刘素琴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为423日那天日子好,所以写成423日。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方以迷信的说法为借口,只是一种欲盖弥彰的行为。按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当时陷入严重的金融危机,被暴力逼债。被上诉人趁人之危,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忍痛廉价出售股份,和被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怎么会去主动要求分期付款呢?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上诉人和一审审判长均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一方将其自称的,第二次签订的,分期付款的,叶礼贵、叶美灵、被上诉人及叶礼仙、刘素琴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的另一个版本的协议拿出来,但是被上诉人一方却拒不拿出来,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一方自称的还签订过第二次协议的说法是明显错误的,即三个版本的协议都是被上诉人混在一起蒙骗上诉人签字,而且是一次性签订的,不是作为两次签订的。况且,第三个版本的协议究竟写的是不是423日,也不得而知,因为被上诉人一方拒不提供,除被上诉人以外,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没有看到。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被上诉人单方同时制作了多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混在一起蒙骗上诉人签了字,且只给了上诉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客观事实。

4.被上诉人一方在诉状中和法庭辩论时 “自称”,已支付560万元,为协议“约定的70%(判决书第3页),这和上诉人所持协议完全吻合。这也说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了上诉人所持协议才是双方之间谈判时达成的协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自称自己只履行了70%,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即100%的履行了付款义务)。这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一方在诉状中和法庭辩论时自称,被上诉人已支付560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70%股权转让款”。假设被上诉人真的实际支付了5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也按时收到的话,这恰好和上诉人手持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相吻合,这说明被上诉人已在诉状中明确承认了上诉人所持协议才是双方之间谈判时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在第一轮法庭辩论时指出被上诉人方自认的事实后,被上诉人见其诉讼过程中自认的约定的70%股权转让款”对自己不利,又在第二轮辩论时辩称不是约定的70%,而是合同总额的70%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要推翻自己的自认,应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虽然按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由于确认后对被上诉人一方明显不利,故一审法院就“不予确认”。

5.与股权转让协议配套的新修订的《章程》规定股东应一次性缴足出资额,这和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的付款时间吻合。

被上诉人称,章程规定股东一次缴足出资额是初始出资,和后来的出资不一样。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标的就是初始出资额,如果受让方没有按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付完,就没有购买到足额的初始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就没有一次性缴足出资额。

6.上诉人持有的协议里有好几个地方是手写的,而被上诉人拿出来的协议全是打印件。

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规定手写的法律效力高于打印的。上诉人认为,在《继承法》里规定,自书遗嘱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就是有效遗嘱,但代书或打印件则还要满足其他条件,可见手写件的法律效力高于打印件。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当出现阴阳合同时,手写和打印也是一种区别方法,一般认为手写件的法律效力高于打印件。何况,本案在一堆股权转让协议里出现三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被上诉人一方所持的假协议全是打印的,这是被上诉人一方早就谋划好,将其夹在一堆协议里面签字的欺骗行为,蒙骗上诉人,以便能顺利蒙混过关。要不然,一对协议里面夹杂着三种不同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怎么会拿给上诉人的协议就有手写的内容,被上诉人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全是打印件呢?

7.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持有的协议才是双方谈判时达成的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协议要双方都持有的才生效。上诉人认为,本案能够证明的就是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双方都持有。而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阴阳协议,上诉人没有取得

(二)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违反协议约定。而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12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协议及其一系列文件的违法内容故意视而不见,对由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本案股权无法过户的事实故意视而不见。仅仅以本案股权没有过户为由判决上诉人叶美灵违约,是明显的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其依据就是: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需要交付,赎当不需要取回当物,付款行为的完成与收款方是否收到款没有任何关系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目的的观点。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民生典当行赎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赎回被典当在民生典当行的几千万元的资产故意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被抵押的当物故意视而不见,对几千万的资产至今被当在典当行给上诉人及公司带来的巨大损失故意视而不见。一审法院故意将债务转移行为认定为委托代理,故意将一个单位的财务部门认定成是一个单位,这是明显的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胡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按协议约定支付70%的股权转让款(也就是没有按约定付款),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这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是明显不公正、不合法的。

1.协议约定由胡钊支付天府温泉酒店欠民生典当行的钱,协议做此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胡钊去履行赎当义务,赎回被典当在民生典当行的几千万元资产,以此来实现上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如果不是为了赎回几千万元的资产,就不会去归还当金。

1)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去赎当时,没有将当物赎回是因为本案的当物是抵押物而不是质押物,故无法赎当。上诉人认为,典当是一个古老的行业,普通老百姓都知道,向典当行借的钱叫当金,还典当行的当金就是赎当。所谓赎当又称回赎,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从典当行换回原当物的行为。如果不是为了赎回当物,就不会去归还当金。《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赎当,就是绝当,绝当又称死当,指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本案中天府温泉酒店欠的是典当行的当金,不是银行贷款,也非私人借款,该当金受《典当管理办法》的规范和调整。天府温泉酒店是用5000多平米的房屋及一辆奔驰桥车作了抵押的,不是一般的归还款后权利义务就事实上了结的债务。天府酒店不仅仅是典当行的债务人,还是典当行的权利人。协议规定由被上诉人归还民生典当行当金的目的就是要被上诉人赎回5000多平米的房屋以及一辆奔驰桥车,因为该房屋和车辆的价值约为3000多万元,远远大于400万元人民币。现在当物没有赎回,协议目的没有实现,上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没有实现,被上诉人怎么能说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呢?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赎当包括对抵押的房地产的赎当,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辩称的抵押物无法赎当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如果抵押物不能赎当,谁还敢抵押呢?

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办理赎当,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被上诉人要完成赎当义务,应到天府酒店开具证明,持其本人身份证件,持400万元当金到民生典当行赎回当物,这里的赎回当物就是指将房屋典当抵押登记解除以及将付款依据,房地产权属证书和车辆交回。

2.被上诉人付款的完成应以款项到达上诉人时为标志。

付款的完成以款项到达收款方为标志,这是公认的款项支付原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是付出款项就完事,还需要上诉人收到款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才能完成。举个例子,假如胡钊去民生典当行赎当,只是将当金给了典当行,但是将还款的依据掌握在自己手中,当物没有赎回,则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赎当行为就还有没完成,被上诉人的付款没有到达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

3.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付款依据问题。其中,民生典当行的400万元(其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是胡效训以自己的名义去代天府酒店归还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效训代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还成都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肆佰万元正)而不是以胡钊的名义代天府酒店归还的,胡效训并没有以胡钊的名义付款给民生典当行。后来胡钊与胡效训签了付款追认函(其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最后一句话是“该款由我负责偿还胡效训”,由此可知该笔钱不是胡钊的钱,这是明显的债务转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蜀汉酒店财务部的150万元的委托付款函(其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也是一样的道理,最后一句话的表述为“该款项由我负责偿还予成都市蜀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是明显的债务转移关系,并不是委托付款关系。且该150万元付款的凭证盖的是蜀汉酒店财务部的章,并不能代表成都蜀汉酒店有限公司。然而对该债务转移这样清楚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故意曲解成是委托代理关系 对一个公司的内设部门不能代表一个公司的基本常识假装不知,故意作违法认定。

1)关于民生典当行的400万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付款追认函”(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是一种委托付款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被上诉人方还辩称,委托付款是委托人将自己的钱拿给受托人,受托人再拿委托人的钱去付款而债务转移是将义务转让给他人履行本案中胡钊的义务就是付款,随便谁履行付款义务都是一样的。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辩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方已明确承认了本案的“付款追认函”不是委托付款关系而是债务转移关系。其次,委托付款中,受托人行使的是代理权,用的是委托人的钱。本案的付款追认函上可以看出,胡钊没有钱,该笔钱如果存在的话也是胡效训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民生典当行交给胡效训的收据来看,是胡效训以自己的名义去代天府温泉酒店归还的,而不是以胡钊的名义代天府酒店归还的,胡效训并没有以胡钊的名义付款。追认要以代理作为基本前提,胡效训无越权或无权代理的行为,因此胡钊追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该证据来看,胡钊根本就没有钱,和胡效训签的“付款追认函”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债务转移协议。所谓债务转移就是将自己的义务转由他人履行,就如被上诉人所说,本案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付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付款,而是将自己的付款义务转由胡效训履行,因此,如果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都是真实的(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则是一种债务转移关系,而不是委托付款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上诉人认为,义务转让应征得相对权利人的同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该实质为债务转移协议的“付款追认函”不生效。

2)关于蜀汉酒店财务部150万元的问题。

该笔款是胡效训签字付的款,盖的是蜀汉酒店财务部的章。蜀汉酒店财务部是不能代表蜀汉酒店的。假设该笔款是蜀汉酒店同意的,也是一个债务转移关系。胡钊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移协议义务的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400万元和150万元的依据,上诉人是在开庭的时候,也就是2010518日才第一次看到。即使胡效训真的支付了400万元,但是却将价值三千多万元的当物握在自己的手中,不交给天府酒店,也涉嫌侵占天府酒店财产,上诉人方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150万元目前的权利主体尚需要进一步核实。

4.被上诉人说,没办财务手续不等于没付款,且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于是一审判决就按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说法进行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显然是无视本案被上诉人一方的一部分付款义务是履行赎当义务的客观事实,无视财务手续的交接原则和程序,错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应尽义务内容。上诉人认为,衡量合同相对义务人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志是看相对权利人是否实现了合同权利和目的,本案上诉人是转让股权,收取股权款。被上诉人是否付出款项那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对于上诉人来说,只要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方按约定方式、时间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手续,上诉人就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股权协议约定的收款权利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目的就没有实现。

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没有钱,也没有付款,至今都没有付款。其次,合同约定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也就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再次,履行合同义务应符合合同目的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天府温泉酒店欠典当行的钱,从《典当管理办法》这部法律规定来说,其法律术语就是“当金”。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众所周知的典当这个古老行业的行规来说,要胡钊拿 “当金”给典当行的目的当然就是赎回当物,如果不是为了赎回当物,那还不如让它成为绝当。第三,被上诉人方要做的不是财务手续交接的问题,而是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付款义务的问题。假设被上诉人方持400万元去民生典当行赎当,没有把当物赎回,也没有将付款依据交回。对于被上诉人来说也许款是付了,但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对于上诉人来说上诉人收取股权款的权利也就没有实现,没有达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赎当的合同目的。因为对于上诉人来说,衡量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标志就是看被上诉人何时交回付款依据和当物。只要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交回付款依据和当物,就属违约。

5.本案上诉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已支付5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原判决称,叶美灵没有将股权过户(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协议股权过户给甲方指定的个人或企业。但胡钊至今没有指定将股权过户给哪一个个人或者哪一家企业。章程规定,股东应一次性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但胡钊至今没有缴纳认缴的出资),未变更公司法人代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章程修改约定,天府温泉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个人或企业。该条明显违法,两个股东无权私下修改章程,且没有约定变更时间,胡钊至今没有指定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哪一个个人或者哪一家企业。),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被上诉人没有签字,过户给谁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哪一家企业也不知道,章程也是违法的,叶美灵根本就无法履行。也许被上诉人一方不懂公司法,难道一审法院也不懂公司法关于章程的修改是股东会的权利的规定?难道一审法院不懂一个企业不可能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判认定叶美灵未将重要财务,权证共管(上诉人不明白,怎样才叫共管?)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判上述认定是错误认定。如果说被上诉人不懂公司法,难道一审法院也不懂公司法?公司的财务,权证的所有权属公司,应按公司法和公司制度办理,上诉人叶美灵只是一个股东,没有权利单独和其他股东共管公司财务或者重要权证。何况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自己中止合同的履行,怎么能说是上诉人违约呢?本案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120万元违约金。

6.被上诉人诉状中自称支付了协议约定的70%,按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合同法上的履行约定义务,是全面履行,不是打折履行。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协议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履行主要义务就是按协议的规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按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主要义务的大部分义务是量的问题,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是性质的问题,因此合同主要义务与合同主要义务的大部分义务是有本质区别的。

发表于 2010-11-22 23:32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本案的诉讼依据是胡钊和叶美灵两个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受理并审理了胡钊起诉的天府温泉酒店其余所有股东以及天府温泉酒店这个单位,并查封冻结了天府温泉酒店其余所有股东的全部股份以及天府温泉酒店的资产,并且不向被查封冻结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胡钊起诉的以及法院确认的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但胡钊诉状里还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权质押纠纷,一般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撤销权纠纷,公司章程效力纠纷等。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仍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并审理应严格依照民诉法第53条、56条和126条规定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上述纠纷很显然其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等等都不是一样的,不能合并审理,况且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合并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明文规定,依然合并审理。 

一审判决称“原告的多个诉讼请求均属于股权纠纷范畴,涉及的主体一致”,这纯粹是枉法认定。一审认定叶美灵和刘素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也是股权纠纷??这是明显的侵权纠纷。侵权纠纷案可以和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而且还不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叶礼仙,刘素琴也在胡钊和叶美灵的股权协议上签了字??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叶礼仙、刘素琴和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牵连关系?叶礼仙、刘素琴和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是一个诉讼主体????一个公司的一个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把公司所有的股东和公司本身都列为当事人,而且还查封冻结所有股东的全部股份,查封冻结公司的资产。举个列子,假如中石油这样的上市大公司,其中一个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发生了纠纷,一方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是不是要把中石油成千上万的股东都列为当事人?是不是要查封中石油成千上万股东的全部股份?是不是要查封冻结中石油的资产?

一审法院对自己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还认为“并无不妥”。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应当和本诉一起合并审理。胡钊起诉后,叶美灵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通知叶美灵不予受理反诉后,叶美灵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至今还没有下来(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即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刘素琴未接到法院开庭通知,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但法院依旧开庭审理。

(五)按胡钊一方的要求,审计天府温泉酒店09年财务账册

六)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一方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认为本案的诸多证据涉嫌伪造的可能,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却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审请,并将可能是伪造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抗辩权。


(七)被上诉人还起诉了本案的第三人叶礼仙和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撤销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作出任何裁定,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却未对被上诉人起诉的第三人叶礼仙和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任何判决。上诉人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交代的消失了。


(八)被上诉人还起诉了本案《章程》的效力,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撤销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作出任何裁定。

(九)被上诉人提出来的即使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也照单全准。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即使是最基本的诉权,一审法院也概不同意。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也就是判决被司法界普遍认为无效的“保底条款”有效;判决一个企业能成为一个公司的法人;判决一个公司的股东会可以由非股东组成;判决一个公司的股东可以不得自行行使股东权利,只能将股东权全部委托给非股东,直至身份消亡,而且还不能撤销委托;判决一个公司的部分股东可以私下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可以私下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而不用召开股东会表决;判决债务转移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也有效;判决一个公司的部分股东可以私下分配公司债务;判决一个合同开头的当事人可以和最后的签字人不一致;判决一个合同的当事人无需签字合同也成立。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说“虽然谈判时双方说的是被上诉人方个人要另行承担1000万元公司债务,协议将1000万元债务写成由公司承继,但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可以不同意,不同意何来欺骗呢?”。

本案有那么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地方,严重不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地方,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协议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是错误的。

本案协议,文不对题,混乱矛盾,意思表示不真实,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侵害他人利益,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1.该协议标题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内容又像是入股协议,如果说是入股协议,协议主体又不正确,注册资本也未变更。从该协议内容来说,很显然意思表示不真实。

2.协议第4条1款规定,被上诉人的保底利润为200万元每年。协议第4条2款规定,天府公司1960万元债务继续由天府温泉酒店(即天府公司)承继,天府公司1960万元以外的债务由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叶礼贵承担(天府公司负债共计约4500万元)。上诉人认为,这一规定违背法律规定,作为股东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公司的全部债务均应由公司承继。因此该规定显失公平,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违背法律规定;章程第十二条二款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第四条规定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很显然章程的规定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章程的效力也大于协议的效力。从另一方面来说,该规定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侵犯了债权人利益。该规定还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因此该保底利润为200万元每年和1960万元由公司承继的规定是无效的,应该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酒店所有的债务都由公司承继。

3.协议第五条一款规定,法人代表由被上诉人指定的个人或企业担任。企业怎么能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呢,该规定简直就是一个笑话。

4.协议第55款规定,股东会由非股东组成,这明显违背公司法的规定。

5.协议第五条5款后面的第4款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行使股东权利,只能将股东权全部委托给非股东,直至身份消亡,而且还不能撤销委托。上诉人认为,公司法上的股东,是指经过登记的股东。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股东权可以委托,但终身委托,还不能撤销,股东不能自行行使股东权,非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这是用民间的方式来否定法律的权威,置公司法关于股东和股东权,保护股东利益,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形同虚设,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规定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是无效的。

7.协议第四条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第五条章程修改均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38条规定,这些都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权私下对此作出规定。

8.协议上的受让方是胡钊,然而该协议上的签字人是胡效训,而不是胡钊。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开头的甲方或者乙方,与合同结尾签字或者盖章不一致的,均以主体不明,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

9.该协议还没有成立,因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在上面签字,该协议第二十条生效条件规定,各方应签字盖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发帖际遇]: 麻辣社区周年庆,深秋获得奖励小米椒4个.

发表于 2010-11-22 23:35


被上诉人趁人之危,欺骗上诉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1.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上诉人处于危难时刻,制作出了一份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协议。

2.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800万元人民币(而且还是借给公司使用),就想购买价值一个亿的企业的46%股权,明显违背公平、等价原则。被上诉人方称上诉人方的公司除去5000万债务后净资产不到2000万元(此处说明被上诉人自认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购买价格是公平的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方2万平米的房屋再加上其他资产不止一个亿。况且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公司债务也应由公司股东按比例承担,才是公平的。

3.上诉人答辩时陈述,谈判时双方说的是被上诉人方本人要另行承担1000万元公司债务,但协议里写的却是由公司承继,因此被上诉人欺骗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虽然谈判时双方说的是被上诉人方本人要另行承担1000万元公司债务,协议将1000万元债务写成由公司承继,但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可以不同意,不同意何来欺骗呢?这说明,被上诉人承认了谈判时达成的协议是被上诉人方私人要另行承担1000万元公司债务,只是认为上诉人可以不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篡改谈判内容,这不是欺骗是什么?至于上诉人同不同意不影响欺骗的性质。

4.被上诉人方在庭审中多次提到收购”这个单词,被上诉人方代理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说被上诉人是来收购天府温泉酒店的。从收购这个表述我们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终极目标就是要 “恶意收购”天府温泉酒店。被上诉人方打算用协议上写的800万元人民币,成为股东后采取比如:股权赔偿、民生典当行和蜀汉酒店索要“欠款”(550万元)等一系列措施,达到收购价值一个亿的企业的目的,这是民营公司收购史上的一个奇迹,但一审法院却竭尽全力的帮助被上诉人实现这一奇迹。


本案协议标的为
46%

股权转让协议在鉴于条款中规定,叶美灵持有天府温泉酒店90.4%股份,叶美灵同意出让其持有的51%股权。在标的条款中规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出让方叶美灵持有的天府温泉酒店51%股权。从汉语言文字学的语法来划分,主语为“标的”,谓语是“为”,宾语是“股权”。“叶美灵持有的” ,“天府温泉酒店”,“51%,均是定语,起限定作用。综合起来的意思就是叶美灵同意出让其90.4%51%的股份,因此,本协议的标的和数量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双方商谈的股权转让的数量为酒店总股权的46%90.4% x 51%=46%),而绝不是天府温泉酒店总股份的51%。然而只要是对被上诉人一方不利的,一审法院就认为“约定不明”。90.4%51%就是90.4% x 51%=46%。这是一道简单的数学题,怎么能说是约定不明呢?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也是合同成立与效力的标志性条款。因此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合同其余条款的计算方式和其余附件的计算方式都是根据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条款来计算的,因此,当两者有不一致的时候,只能说明计算有误,应以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条款为准。因此一审抛开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和数量条款,以其余条款来认定出让股份的标的和数量,是错误的。


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所对应的章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生效条件,该章程无效。

1.该章程没有设立监事。

2.该章程31条规定,章程经登记后才生效,因此还没有生效。

3.章程第8条股东持股比例计算错误。

4.章程14条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监事,但又没有设立监事。

5.章程第14条规定二款规定的股东权终身委托以及股东会由非股东组成,属无效条款。

6.章程第1516条规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不一致,违背公司法规定。


叶美灵和刘素琴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其一系列文件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叶美灵明知其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再次作了转让,其行为应属于恶意转让。第三人刘素琴明知道叶美灵与胡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受让股权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刘素琴和叶美灵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这项判决明显是故意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任意曲解法律规定,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既然在本案中明知叶美灵与胡钊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还引用了合同法的规定,说是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何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签订后必须
30天内登记。胡钊一方也指使手下20多人打出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招牌,明确表示不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叶美灵和刘素琴之间的股权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是叶美灵的股权依法不能转让,即转让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比如房产买卖,如果叶美灵一方无权卖房,即卖房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比如个人出售夫妻共有财产,刘素琴又明知叶美灵个人无权出售的情况下还是与叶美灵签订了买卖合同,这才叫“恶意串通”。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法律规定卖方不能卖,卖了就是违法的,买方也知情的情况下,还是发生了买卖行为就是恶意串通),刘素琴也知道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刘素琴和叶美灵之间的股权转让才是恶意串通。在叶美灵的股权依法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怎么能叫恶意串通呢?难道作为普通公民,依法就是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将1000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写成由公司承继,这种明显的恶意法院都认定为是“合法”的。但叶美灵这种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纠纷没有解决就不能转股,一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哪条法律规定纠纷没解决,就不能买卖?一审认定叶美灵将已经转让给胡钊的股份再次转让,什么叫“已经转让”?都已经转让了,一审法院还对本案审理做什么?双方还打什么官司?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有30日,工商局规定的章程也必须在30日内登记,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及其一系列文件的效力都只有30日,30日没有去登记就失去了效力,就不被国家机关认可,如果双方依然有股权转让的想法,就需要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协议。

2.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且其用一系列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3.叶美灵已经解除了和被上诉人的协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双方已没有合同关系。

4.叶美灵转让给刘素琴的股份已在工商局合法的办理了登记。

叶美灵转让股权给刘素琴是合法的,并非恶意串通,恶意串通要有违法行为作为前置条件。被上诉人不在协议上签字,不付款,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叶美灵已经解除了和被上诉人的协议,且距叶美灵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已经有半年了,据协议的履行期届满也有5个月了,因此叶美灵转让股权给刘素琴合情合理合法。且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房屋买卖,还是股权过户,均认定过户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判要求叶礼贵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叶礼贵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作出二审判决。

发表于 2010-11-22 23:38
敬请广大网友和法律界人士评理,看看雨城区法院是不是程序违法?是不是枉法判决?

发表于 2010-11-22 23:52
尊敬.朴实的雅安人民和网友:请看看你们那里的法官的水平和嘴脸吧

发表于 2010-11-25 01:23
请看看法官的嘴脸吧???????

发表于 2010-12-8 11:52
法院里的畜生些,一定不的好死

发表于 2011-2-1 23:07

二审尚未开庭
副市长“判决”在先

雅安某副市长以权代法先入为主
影响二审司法公正

闹得沸沸扬扬的雅安市“天府温泉酒店遭遇合同陷井、雨城区法院违法受案、违法查封和枉法裁判”一案刚进入二审受理阶段,二审尚未开庭,雅安市某副市长给“天府温泉酒店”总经理叶礼贵的一封信,充分证明了这位副市长以权代法,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他认为:

一、雨城区法院严格依法办案,未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案件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查封“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 是根据原告胡的申请依法查封的。

三、雨城区法院开庭前合法传唤了被告叶礼贵及董事长刘素琴、股东叶礼仙、股权出让人叶美灵,上述人员属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

四、指责叶礼贵反映情况“没有以事实为依据”, 对叶礼贵越级反映问题也被指责为“不合理、不合法、没有按程序进行”。

笔者看法

从该案在网上公开曝光起,笔者出于好奇、也为了寻求真理,对此案进行了大量调査和求证,其调查、求证的情况与各大网站上发表的标题为“四川雅安雨城区法院渉嫌:违法立案充当‘保护伞’ 枉法裁判纵容恶势力”的文章和《中国企业报》刊载的文章基本一致,在此不做重复,现就雅安市某副市长给“天府温泉酒店”总经理叶礼贵的一封信谈谈自己的看法和质疑。

一、做为一位副市长,并非法律界专家,在二审尚未开庭前,主观臆断,给一审正确与否定调,实属以权代法,先入为主,带有严重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将严重干扰二审的司法公正。

二、即便是法律界杰出专家或高级知深法官,在二审尚未开庭前也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给案件定性.定调。

三、雨城区法院并非某副市长所言:严格依法办案、案件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1)、原告胡方对同一件事、在同一天日期制做出三个不同版本的协议,对被告叶方采取“夹带骗签”手段,而且原告胡方违犯“合同法”和常规,于签订协议的第二天才拿了一个版本的一份协议给叶礼贵,而真正的股权转让人叶美灵及相关股东手里至今均没有拿到己签订的协议(原告律师陈小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这一点),仅凭这一点,原告就涉嫌合同欺诈,而且其中存在许多疑点和瑕疵,而做为知法、懂法、熟知逻辑、善于明辩是非、有着明察秋毫本领的雨城区法院及法官却故意忽略连三岁小孩都能看出来的重大问题。就本案而言,按相关法律规定本应先刑事后民事,而雨城区法院却在副市长蒲忠等人的“打招呯”下回避刑事立案侦查这一重要环节,直接以民事案件立案,这难道是依法办案吗?这简直是雅安司法界的耻辱。

(2)、在被告方相关人员未得到传票的情况下,强行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这符合法定程序吗?有传票送达凭据吗?有登报启示吗?

四、“天府温泉酒店”注册资金三千三百多万,改扩建后总价值近亿元,而原告胡方入股资金800万元,占注册总资产的四分之一,占改扩建后总资产不到十分之一,如按股份份总额也不过49%,而雨城区法院却以莫须有的"胡方已履约550万元"查封了“天府温泉酒店”上亿资产,这合法吗?公平吗?包括其他无关股东的资产也被查封,而且长达一年不向被查封者送达查封通知书,这难道不是违法查封和违法超值超对象查封吗?难道象雨城区法院这样的专业司法部门不懂法吗?按副市长的说法:法院没有责任,责任在申请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不懂法的A叫懂法的B去杀人,B杀人后而没有任何责任,其责任在A,因为是A教唆的?身为副市长,竟提出如此荒唐透顶的强盗逻辑,这无疑是雅安市领导干部界的耻辱。

五、据查,由成都“蜀汉酒店”财务部向“天府温泉酒店”转帐的150万元,胡方做为成都“蜀汉酒店有限公司”一般管理人员,涉嫌挪用“蜀汉酒店有限公司”( 属西藏发展【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巨额资金为个人购买“天府温泉酒店”股东叶美灵所持90.4%中的51%的股权,而雨城区法院却把涉嫌犯罪的赃款做为胡方履约的重要证据,这简直是司法腐败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发挥到了极致。

六、据查,胡方所谓的400万元,并未代叶礼贵付给“民生典当行”, 而是支付给了“民生典当行”其中的股东周爱民个人,也正因如此,叶礼贵抵押在“民生典当行”的抵押、质押物和资产才无法解冻和退还,而雨城区法院却不尊重事实,强行认定胡方完全履约。换句话说:“张三”以财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如果“张三”( 包括第三者代还)向银行还清了贷款,履行了还款义务,银行才会将“张三” 的抵押财产归还,如果银行未归还“张三”的抵押财产,则说明“张三”没有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这么简单的逻辑难道雨城区法院真的不懂吗?雨城区法院把胡方还给“民生典当行”其中股东周爱民的400万元做为还款依据是荒唐的,如果“张三” 把银行贷款还给银行某职员,甚至打入该职员个人帐户,能算“张三” 还了银行贷款吗?

七、按某副市长的说法,叶礼贵反映问题没有实事求是,做为笔者,我很想知道叶礼贵哪些地方没有实事求是?请这位副市长在网上向公众指出。一切都要凭证据说话才能服人。

八、据悉、叶礼贵就此案多次以书面形式向雅安市委、市政府四大班子和相关部门以及向雨城区委、区政府四大班子和相关部门进行了数十次反映,在没有任何人和任何部门对此过问和重视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向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四大班子和相关部门反映,做为一名省政协委员、省参政议政委员、省工商联常委,具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完全有资格、有权利向中央和省上反映情况,并不存在“反映问题程序不合法” 之奇谈怪论。

是雅安人民的雅安,绝不是某副市长这样的极少数腐败分子的雅安,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建全和完善,腐败分子最终会象刘靑山、张子善、胡长青、黄松友、李纪周、文强……等人一样被推上历史的审判台和断头台。

发表于 2011-2-1 23:08

四川雅安雨城区法院渉嫌:

违法立案充当“保护伞”
枉法裁判纵容恶势力

发表于 2011-2-1 23:08
法院里的畜生些,一定不的好死

发表于 2011-2-1 23:11
一位“茅台副市长”的丑恶嘴脸

雅安市某副市长报复企业掠影

据雅安市“新月”宾馆(雨城辖区)歺饮部员工反映:雅安市某副市长到基层“检查”工作,下榻“新月”宾馆就歺时,由于过量畅饮“茅台”已有几分醉意,该宾馆员工害怕这位“茅台领导”喝醉,善意在“茅台”酒中添加了白水,以减轻酒精浓度,被这位“大人”发现后,误认为该宾馆对他这位“土皇帝”不忠不孝,于次日派相关部门以“假茅台” 为由,没收了宾馆全部酒品,并利用手中的权利,采取查安全、查税务、查黄毒、查财务等各种手段和方式收拾“新月”宾馆,成都倍特公司为了“新月”宾馆在雅安的发展,委曲求全,为表达对这位“土皇帝”的敬意,将原“新月”宾馆经理苏刚撤换到“楠水阁”。

据悉,省农大雅安分校、三分厂、两大军工企业……纷纷撤出雅安,并非正常“转移”,“新月”宾馆和“天府温泉酒店”的遭遇就是一个很好的写照。

许多企业老板偷偷告诉笔者:这位“大人”长期对企业采取吃、拿、要,悄有不从,就对企业采取打、卡、压。因此很多企业都撤出了雅安和雨城辖区,象这种官员纯属是革命队伍中和党员领导干部中的败类和垃圾。



朝天阙

发表于 2011-2-1 23:13
据说胡效训挪用上市公司的资金150万元,这可不是小数,也不是小事哦,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哈,网上都说了这么久了,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不立案查处?是不是也被姓胡的收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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