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uel,32岁,法学硕士,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领域为民商法、知识产权法、外商投资法,发表学术论文7篇,参编著作一部。手机号码:13568953220。电子邮件地址:pkusamuel@eyou.com。
一、 关于《草案》第57规定的消费纠纷,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
1、 按照《立法法》第8条第(九)项之规定,对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以加以规范。对于普通经营者的倒置举证责任,也并无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地方性立法不得与法律相冲突是《宪法》及《立法法》明文所规定。于此,草案规定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似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
2、 消费者消费类型各不相同,经营者的情况也各相异,于此情形下,一律规定对于消费纠纷,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是否有不妥之处?查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于消费类的侵权纠纷,也仅规定了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纠纷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可资参照。而对于由于消费者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完全可以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结论:第57条之规定虽有其制定之可能合理性理由,而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我认为第57条应当删除。
二、 关于《草案》第2条规定之消费者的定义:
《草案》第2条明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即其突出之处在于视单位也可能为消费者。兹有以下疑虑:
1、 单位如何可能成为消费者?单位的生活消费为何?单位可能为其生活而消费么?法条是否存在文字逻辑的错乱?
2、 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历史来看,四项消费者权利被公认为消费者的五项基本人权。单位可否成为消费者权利的主体可咨研问。
3、 在单位出资单位员工生活消费(如饭饮、旅游、培训等之场合),单位自可依据合同上之约定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单位员工可作为消费者主张其在消法上的权益。而如上《草案》第2条的规定,于上情形,确定谁为消费者呢?值得玩味。
三、 其他
《草案》总体而言是值得赞赏的,应当说是与时代同步的,面对现时代出现的一些消费者纠纷问题做出了进步的规定。
遐思所至,草言缀缀。狗尾续貂,仅作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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