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完全置情、理、法不顾,我一个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进行自救行动(合法打工)被法院认为是“怠于行使权利,故无论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不予支持”我诉讼请求的原因!
—法院认同了非我本人签写、委托、递交,且完全不知情的“辞职报告”为有效。(辩:我是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力的人,任何人无权替代,企业接受“辞职报告”这一行为本身已属违法!上海长宁法院却完全无视这一客观事实)
—法院认为我在待岗期间打工是对“辞职报告”认可的证明 。也就是说待岗期间哪怕饿死也不打工就对了!(辩:任何人都会在待岗后再去为谋生工作挣钱养家糊口,一个人要生活,待岗期间不管做什么工作都无可非议。也丝毫不影响原单位待岗的事实。1999年我去街道办了劳动手册作为更方便谋生的手段。一个人要合法谋生,只要是不犯法的,任何证书、手册我都会去办,人要吃饭,天经地义啊!如果任何工作都不做,就有悖常理了。待岗期间为生活所迫打工何过错有之?把一个必然发生、且合情合理合法的打工行为和办了劳动手册来作为驳回我合法诉求的理由和依据之一是天大的荒谬!)
—法院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时效”的司法解释,责问我早干什么去了!(辩:最高人民法院第1393号司法解释中明确载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而我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通知!)
以上,是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我一个待岗人员,且身有伤残、没有任何背景的普通劳动者、完全弱者的强权裁定的依据!
一个劳动者为国家贡献出青春年华最美好的时光后,却无任何保障!这个有道理吗?长宁法院是根据什么法律条文来判决的?我现在生活没有任何依靠和保障,请法律专业人士和广大非专业人士来评评理吧!
(我以上所述如有任何与事实不符,愿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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