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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法治建设,帮助网友了解法律,本公民胡代国就邓永固涉嫌诽谤罪贴文发表意见。本人认为:邓永固无罪。理由是,他是依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民主政治权利,公民有权揭发、控告、包括网上发帖揭发、举报违法官员的违法行为,即使举报失实,依据刑法第243条、246条规定,属于无罪。下面还是来看看什么是诽谤罪?该案错在什么地方?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宪法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检举、控告等权力; 第二,
宪法并没有限制检举、控告的方式。也就是说,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在网上检举、控告。根据“法无禁止便是合法”的原则,只要不违反互联网的相关规定,公民在网上检举、控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有人企图只能向国家机关内部检举、控告,不能在网上公开检举、控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
根据《宪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互联网属于世界上新兴的更大的媒体,是监督官员依法行政威力最大的平台,据统计,目前,我国大多数官员都害怕被网民曝光。温家宝总理讲:公平正义胜过太阳的光辉。而实现公平正义靠的是人民大众的监督,目前监督不是多了,而是远远不足。中央一再强调,要进一步加强人民群众和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监督力度,也就是说,有人责备举报人不该在网上举报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即违法。在全国,曹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段磊涉嫌诽谤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一案撤案。曹县公检法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当事人道歉;河南青年举报征地案遭追捕 副省长向公众道歉,公安局副局长等人被撤职;辽宁西丰回应进京抓记者事件 撤立案拘传,遭拘传记者欲反告辽宁西丰县委书记诽谤。
依据《宪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否则,举报人将依据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等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起诉。
是否可以起诉举报人涉嫌诽谤罪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如县长、乡长、校长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或患精神疾病等。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根据刑法规定:举报失实无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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