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
广发[2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国教育电视台:
近年来,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电视直销)和居家购物(电视购物频道)节目发展迅速,为活跃市场、扩大内需、调整经济结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认真履行审查责任,一些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中存在的虚假违法、内容庸俗、夸大宣传、误导消费等现象,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广播电视的社会公信力。为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促进电视购物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就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通知如下:
一、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既是现代无店铺销售商业的重要形式,也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导向性。规范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制作、审查、播出等环节的管理,建立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有利于促进形成“广电为主,诚信为本,规范发展”的电视购物健康发展格局,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拉动国内消费,扶持企业发展,壮大广播电视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根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作为广告管理,计入广告播出总量,不再执行《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47号)中每小时播出此类节目“总长度不得超过15分钟”的规定。新闻、国际等专业频道和电视购物频道,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教育、少儿等专业频道不得播出不宜未成年人收看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上星频道每天18点至24点的时段内,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三、在电视购物频道播出的居家购物节目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须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节目内容策划和审查把关。主持人必须依法持证上岗,居家购物直播节目必须遵守有关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规定,配备完整的“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设施,具有完善的节目制作、审查、播出、监看等管理机制,确保播出安全。
四、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必须坚持正确导向,坚持良好文化品位。要如实介绍所售商品,标明商品销售企业名称,公布在一定期限内可“无条件退货”和“验货付款”的承诺。特殊类商品,还必须标明相关审批文号等信息。有投资风险或者可能产生副作用的商品,必须在广告或者节目中明确提示。严禁出现以下内容:(1)内容虚假违法、格调庸俗低下;(2)夸大、夸张宣传,误导消费;(3)以公众人物、专家等名义作证明;(4)虚构断货、抢购、甩货等情形推销商品;(5)谎称商品通过认证、获得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等;(6)虚构或者伪造科研成果、统计资料等材料作证明;(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五、严禁播出下列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1)含有违反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内容的;(2)介绍药品、性保健品和丰胸、减肥产品的;(3)介绍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4)介绍帮助人体增高的器械或者内服产品的;(5)介绍植入人体式的或者需专业人士操作的各类医疗器械的;(6)出现人体性器官解剖图解、动画演示画面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广告和节目。
六、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选择市场信誉好、资金实力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电视购物企业所投放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要严格审验在电视台投放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电视购物企业资质和条件:(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2)具有固定经营场所;(3)具有不少于100个座席的呼叫系统、物流配送和结算系统;(4)具有规范的产品保修、退货、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制度和相应机构、人员;(5)合作前三年内无商业欺诈和虚假违法等不良记录。自2010年1月1日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播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电视购物企业提供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被省级以上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电视购物企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5年内不得接受其投放的广告。
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所播出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审查并对居家购物节目内容负责。要严格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坚持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等各项审查制度。建立公众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或网址,及时处理公众反映的问题。因审查把关不严,播出违法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已经批准开办的专业电视购物频道不得采取收取节目审查费、播出费或者频道占用费等方式,变相出租、转让、外包购物频道。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公司(机构)不得以信息服务、电视指南等名义开办购物频道或者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也不得传输未经批准的购物频道。
九、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日常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公司(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播违规节目、广告,直至由批准机关吊销违规频道、播出机构许可等行政处理。对公众投诉量较大,经国家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属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或者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应及时责令停播,并向社会公告。积极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实行“保障赔付基金”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为推进电视购物产业健康有序发展,遵照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的方针,在严格控制频道数量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播出机构,经批准可通过调整现有在有线网传输的模拟频道或开办有线数字频道的方式开办电视购物频道。鼓励播出机构联合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和开办特定经营种类的电视购物频道,实现跨地区、规模化经营。已经批准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购物频道,经批准可调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不再加密播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请接本通知后,立即转发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1 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九月八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八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大家可以去举报哈。县广播电影电视剧:8260713 县工商局:8630670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606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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