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个人名义,已经向新都法院提交起诉状,立案庭长口头答复下周正式立案受理.81852500
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自高笋塘到新都区的单趟车辆通行费3元;
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自高笋塘到三河场镇的单趟车辆通行费4元;
4、依法确认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违法;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成都市某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常驾驶小轿车来往于高笋塘到新都区之间。2005年10月5日、11月1日原告驾驶川AP5905号车从成都市前往新都区办事,被迫在新三河场收费站交纳7元车辆通行费。2005年10月 日,原告从成都市前往三河场镇办事,被迫在新三河场收费站交纳7元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票据上没有收费单位名称。
在2005年9月被告管理的新三河场收费站建成之前,原告每次向老三河场收费站交纳单趟车辆通行费4元,就可以通行到达新都区。但2005年9月新三河场收费站建成后,同样里程的道路,原告却需要单趟交纳7元车辆通行费,相比原来多交纳了3元钱,价格比原来增长了75%。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被告的提高价格行为不合法。
因为三河场镇位于老三河场收费站之前,在2005年9月新三河场收费站建成以前,原告前往三河场镇办事是不收费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公民享有相邻权,其中包括了通行权等。对于国道108线自解放前就存在,是成都居民已经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在道路改造并收费后,原道路的使用人仍然享有该项权利,应当可以免费享有自由使用国道108线的权利。即使被告需要收费,从高笋塘到广汉的全程车辆通行费为10元,从高笋塘到三河场镇的路程只占全部路程的23%,最多收取2.3元。
被告收费的依据是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物价局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川交公路(2004)161号《关于国道108线高笋塘至广汉段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文件。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表明:高笋塘到三河场8.5公里,由第二被告负责收费管理。三河场到广汉27.7公里,由第一被告负责收费管理。该项目高笋塘到广汉全长36.35公里一并收取车辆通行费。
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物价局于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不符合收费公路的条件。根据交通部、财政部等三部委1994年686号文件《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条件是:“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40km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km的一般二级公路。”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40km,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20km。”从1994年规定可以看出,收费公路在平原微丘区的最短里程是4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当然不能建设收费站。根据2004年9月1日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高笋塘到三河场段8.5公里,三河场到广汉段27.7公里,分别属于两个收费主体,均不符合收费公路的条件。即使全段公路36.35公里也不符合1994年686号文件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2、收费站设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3]10号《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收费公路及其收费站(点)的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法》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收费公路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收费站(点)的设置及其收费期限的确定,必须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三河场收费站的设置及收费期限仅有四川省省交通厅、物价局的批复,没有经过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该公路的里程数达不到40公里收费公路的要求。
3、收费站可能属于应当撤销清理之列。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3]10号《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相应的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点)。…6、不符合1994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以下简称“三部委686号文”)的公路收费站(点);”因此三河场收费站属于“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的收费站点。
4、未经听证程序。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未经听证程序,违反了《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根据《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违反了上级规章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文件。
总之,由于原告是一名消费者,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车辆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收费价格应当是双方的自愿行为,该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仅仅是指导被告定价,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被告依据无效的政府文件作出收费行为,该收费行为本身违法。另外,由于被告提供的公路质量也不符合一级公路要求,被告收费的票据没有收费单位名称,不符合发票的要求等,被告应当降低收费价格。现请求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