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所提到的‘预告登记’与‘物权期待权’其实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你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也就具有了‘物权期待权’,为了保证你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得到实现,你应该进行‘预告登记’。第三人是否进行了‘预告登记’必须要有登记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据,而不可能凭空说其具有‘物权期待权’就占有该房屋。
2.如果仅是房产公司采取换房号的手段在欺骗消费者,那就不存在你得不到房子的问题,因为换了房号后也应该得到换号后的房子,所以你的案子其实就是一个换房欺骗及一房两卖的问题,还有更换房号怎能是行政行为呢?!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3.你说‘房产公司所请的那个律师,曾经在我们打官司的那个法院工作,并先后在法庭、民事审判庭担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和庭长。’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你可具体查一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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